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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郑州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马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被告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27日和5月20日,经口头协商,被告马某先后三次以万隆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机械配件计款x元。后马某先后向原告付款x元,余款x元未付。2010年6月29日,原告找被告马某要款,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配件款x元。

被告马某及万隆公司辩称:从2009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万隆公司加工型号分别为16吨、25吨、40吨的冲床床身。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三份收货单上的剩余欠款金额应是x元,但应扣除2010年1月28日其夫张保中已领取的x元款和同年6月10日已退给她的13件床身铸件款x元。现万隆公司还有7台床身铸件因质量问题准备退给原告,金额为x元。现扣除已付货款和所退货物,万隆公司欠款余额实为1927元。被告请求在扣除已退回的13台床身铸件及张保中所领取的x元后,退回尚余的7台床身铸件、支付原告剩余欠款192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万隆公司的供销业务负责人马某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27日、4月2日和5月20日四次供应被告万隆公司冲床床身铸件,共计货款x元。此业务由马某经办。在此期间,万隆公司先后向原告付款x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万隆公司退给原告床身铸件13台(型号、数量和价格分别为:16吨的8台,每台重0.47吨,每吨价格4300元;16吨的1台,重0.47吨,每吨价格4350元;25吨的1台,每台重0.77吨,每吨价格4300元;40吨的3台,每台重1吨,每吨价格4300元。),计款x元。现余款x元,被告万隆公司未付清。2010年6月29日,原告来找被告马某及万隆公司讨要欠款,因双方发生纠纷,欠款未要回。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去被告处看货,同意被告将剩余的货退回。庭审后,经本院到万隆公司勘验,该公司院内存放有7台冲床床身铸件(型号、数量和价格分别为:16吨的2台,每台重0.47吨,每吨价格4350元;40吨深喉1台,重1.6吨,每吨价格4350元;16吨的深喉1台,重0.9吨,每吨价格4350元;40吨的深喉1台,重1.645吨,每吨3700元;25吨的深喉1台,重1.46吨,每吨价格3700元;40吨的1台,重1.14吨,每吨价格4050元。),共计价值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供应被告万隆公司冲床床身铸件,被告万隆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在其不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退给原告13台床身,原告也认可退回了13台床身,但又称是用新货换回了旧货。对原告所说的“新货换回旧货”,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退回13台床身铸件的事实予以认定。这13台床身铸件的价款按照双方收、发货手续上显示的计价方式认定为x元,此款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之夫张保中于2010年1月28日取回货款x元,未提供张保中取款的手续,且原告否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万隆公司院内存放的7台冲床床身铸件,被告要求退给原告,原告亦同意退回,此7台冲床床身铸件即应退回给原告,价款x元从欠款额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马某是被告万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是代表万隆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万隆公司承担,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万隆公司支付。被告马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将马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错误。对原告要求马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冲床床身铸件七台,(所退货由原告到被告处自提。)退货的型号和数量分别为:16吨的一台、16吨的深喉一台、40吨的一台、40吨的深喉两台、25吨的深喉一台。

二、被告郑州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两万一千九百二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九百元,被告负担一千零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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