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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乙等35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魏皖敏,河南启法(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徐永f,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席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任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李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李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代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海某某,女,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王某戊,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白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李某己,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陈某庚,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李某辛(选),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刘某壬,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李某癸,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龙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方彩平,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孔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冯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薛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袁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申请人乔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某人朱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某人蔡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申请人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乙等35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某人魏皖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某人朱某某、蔡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裕恒公司称,一、许仲裁(2010)第X号裁决程序违法。李某乙等34户分别与裕恒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每位仲裁申请人分别申请仲裁,分别立案,各个案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乔某某未与我公司签订仲裁协议,不应当进入仲裁程序;本案仅审理了一个仲裁申请人的仲裁事宜,其他仲裁申请人的申请未宣读,证据未质证。二、仲裁裁决系枉法裁决。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暖气自交房之日起3个月内安装完毕,开通日期和开通费用以提供部门相关规定为准。我公司已对供暖设施安装调试,具备了供暖条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全部设施交付给业主委员会。是否供暖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设施移交后也不是我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被申请人缴纳的供暖开口费实为供暖设施费用,被申请人履行了支付义务,我公司履行了设施安装义务,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仲裁裁决一方面认定我公司尽了合同约定义务,另一方面又认为没有实现供暖,退还被申请人的暖气开口费,显然是枉法裁决。综上,请求撤销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决。

被申请人李某乙等35人辩称,一、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是同一小区的业主,基于同样的供暖违约事实提出统一的仲裁请求,且审理时申请人裕恒公司明确同意合并审理,因此,许昌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此案程序合法;合并审理时宣读的申请书不能理解为一户的申请书,应为全体申请书,对共用证据的质证应为全部质证;乔某某已撤回仲裁申请,许昌仲裁委员会准予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仲裁裁决认定裕恒公司关于承担供暖开通义务的违约事实清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暖气三个月内安装完毕后达到使用条件并正常运行,对此应理解为业主入住后暖气同水、电、天然气等一样能够正常使用,裕恒公司违反此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屋产权虽已移交给业主,但开发商承诺的配套设施及附属义务不能以产权的移交而消除。综上,裕恒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某乙等35人与申请人裕恒公司在商品房买卖中发生纠纷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申请仲裁,从李某乙等35人的仲裁请求看,均是基于同一种类的事实和理由向裕恒公司提出,许昌仲裁委员会基于此,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裕恒公司称许昌仲裁委员会不应当合并审理此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在审理此案过程中,由仲裁申请人宣读了仲裁申请书,对证据组织了质证,由于此案系合并审理,对同一种类仲裁申请书的宣读和同一种类证据的质证应及于全部,且裕恒公司在仲裁庭审时未提出异议,故裕恒公司关于此方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裕恒公司称乔某某未与其签订仲裁协议,不应当进入仲裁程序的理由,由于乔某某等4人撤回了仲裁申请并获得准许,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裕恒公司称仲裁裁决系枉法裁决的理由,许昌仲裁委员会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审理情况按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对该合同进行了综合分析和认定,由于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即无法进行供暖裁决裕恒公司退还收取的暖气开口费不属于枉法裁决,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裕恒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撤销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2010)第X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裕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京涛

代某审判员蒋瑞芳

代某审判员谢新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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