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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31岁,系原告马某甲之兄。

被告徐某某,男,32岁。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两个月后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6年3月17日经政府登记补办结婚证。2007年2月9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徐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且原告还经常遭到被告殴打。2007年10月,原、被告双方曾一起到外地打工,在外地打工期间原、被告亦为家务琐事吵闹不断,后二人于2008年6月返回家中。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男孩徐某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二人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后于2006年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二人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x元,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鄢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徐某某书写的保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殴打过原告,且其二人自2008年6月至今分居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被告徐某某书写的保证一份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外,其余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2月10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3月17日经政府登记补办结婚证。2007年2月9日(农历)生育一男孩徐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08年6月23日二人为家务琐事再次生气后,原告即至其娘门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08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自行车一辆、被子两条;被告徐某某添置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布制沙发各一套,海信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VCD各一台,电视柜、梳妆台各一张,茶几一张,被子8条。二人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本应互爱、相互理解以筑牢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但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没有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原告于2008年6月到其娘门居住至今,双方长时间不相往来,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徐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该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育费x元。原、被告婚前添置的财产应归其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子女抚育费x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详见查明事实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登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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