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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甲诉阎某乙、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某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晨亮,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某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苗某某,均系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阎某甲诉被告阎某乙、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某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甲、被告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姜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某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判决齐礼阎X组北一街X号三层楼房中的自一楼楼梯边第一层套房5间归原告所有,并判决原告自2002年9月起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每人1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该5间房的收益抵作子女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如今子女均已成年,原告要求被告将该5间房交还,遭被告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某X组北一街X号的拆迁房屋中享有回迁补偿安置面积73平方米的房屋权利,并确认原告对上述73平方米的拆迁房屋享有领取过渡费的权利。

原告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2、二七区齐礼阎某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建筑许可证、拆迁费用结算单及拆迁房屋测量登记表;3、齐礼阎某区及派出所证明;4、黄某寺社区证明一份;5、齐礼阎某区证明。

被告阎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判决书执行期间,原告已经将争议的5间房屋折抵债务清偿给被告阎某乙,被告阎某乙也已经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阎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3年4月11日执行中的和解协议及2003年3月13日询问笔录各一份;3、2003年4月11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三份(均系复印件);4、齐礼阎某人民政府及齐礼阎某委会证明一份;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民事起诉状。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某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潘朝阳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阎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阎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认定,对潘朝阳所做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证明”的真实性,证据4、5都是依据被告阎某乙提供虚假的“证明”所得。本院认为,被告阎某乙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潘朝阳所做询问笔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阎某乙提交的证据4、5,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阎某乙提交的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阎某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元月14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阎某甲与阎某乙离婚,婚生子阎某强、婚生女阎某霞由阎某乙抚养,阎某甲自2002年9月起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每人150元,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二、承包地0.6亩租金2400元归阎某乙及子女所有。阎某乙作手术所借款x元,阎某甲与阎某乙各承担一半。位于齐礼阎X组北一街X号三层楼房一套,自一楼楼梯右边第一层套房5间归阎某甲所有,其余23间归阎某乙所有。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阎某甲未履行,阎某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3年4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被执行人阎某甲将位于齐礼阎X组北一街X号三层楼自一楼楼梯右边第一层套房5间抵给阎某乙(抵阎某乙手术费6000元、抵阎某强、阎某霞抚养费每月共计300元,从2002年9月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2、房屋归阎某乙所有后,阎某甲不得以任何理由居住此房(买卖、抵押任何人)。3、阎某乙同意将以上5间房屋抵本人手术费6000元及抵子女抚养费每月共计300元,从2002年9月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4、阎某乙自愿承担阎某强、阎某霞以后的学费、生活费、医药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此后,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阎某乙使用。2003年10月,阎某乙取得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12月25日,阎某乙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某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此房屋现已经拆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某X组北一街X号的拆迁房屋中享有回迁补偿安置面积73平方米的房屋权利,并确认原告对上述73平方米的拆迁房屋享有领取过渡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某X组北一街X号的房屋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经法院判决,被告取得23间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取得5间房屋的所有权。在该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其5间房屋折抵在被告处的债务(包括孩子抚养费和阎某乙的手术费),并已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程序、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判决书以及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足以认定原告是以房屋所有权而非其起诉书中所称的“收益”折抵债务。原、被告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法定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王茜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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