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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时间:1998-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桂经终字第10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永,郑州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银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冀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南宁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广西远东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依原告的指令进行入市交易,无对冲、对赌、吃点等违规行为。原告在1996年6月26日和8月1日两日交易中亏损的(略)元保证金系由于其对市场行情判断失误所致,属正常交易风险,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原告提出解除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履行了查询义务,有权收取原告查询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保证金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1996年3月28日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962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指令进行入市交易,无对冲对赌、吃点等违规行为是认定方法的错误;根据有关法规,客户有权知道期货交易的内容,经纪公司应当把期货交易的真实情况告诉客户等。查询成交结果是上诉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查询费是毫无根据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发出成交通知12小时以内,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异议,视为交易得到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刘某起诉及在庭审中提出1996年6月26和8月1日的交易未进入交易市场交易,早已超过了协议规定的期限,无权再就此提出索赔;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将刘某的交易指令进入了交易所交易,交易结果由刘某自行承担;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刘某没有在协议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及查询要求,在协议规定时间之外的查询,被上诉人需专门派人在海南中商所查询,因此收取查询费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接受乙方(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根据乙方的口头或书面指令,代理乙方进行国际商品和金融的期货、期权的买卖。乙方应在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开户资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甲方提出追加保证金要求时,乙方应及时和充分地执行,乙方已充分认识到从事期货交易具有相当的风险,并且愿意承担超出保证金存款之外的损失的风险。甲方在交易成交后24小时内应按乙方提供的号码,以电话、传真或电传方式向乙方授权代理发出成交结果的通知;甲方在发出成交通知12小时以内,未收到乙方的任何异议,视为该交易得到乙方确认。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乙方交易记录和帐户情况报告,若在甲方寄出后五天内未收到乙方的书面异议,应视为该报告已得到乙方认可等内容。同日上诉人聘请李志海、唐艳英为期货交易经纪人,授予经纪人下列权利:接受指令填写交易单、递交交易单、签收帐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先后共交付交易保证金(略)元。上诉人自1996年3月28日至10月3日,委托被上诉人进行了39天的交易,交易总量为336手。其中,上诉人于1996年6月26日填写一份指令单,内容为:交易品种:咖啡(F609)、交易方向和数量:卖出30手、价位:2851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交易指令单上批上的时间为1996年6月26日13时59分。被上诉人当天出具的交易日报上标明:上诉人的指令已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成交,成交价位为2851元,收取手续费1500元,平仓亏损(略)元。上诉人委托的经纪人李志海在交易日报上签字。上诉人于1996年8月1日填写了一份交易指令单,内容为:交易品种:橡胶(R608)、交易方向和数量:买入5手,价位:(略)至(略)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交易指令单上打上的时间为1996年7月32日(实为8月1日)11时33分。被上诉人当天出具的交易日报上标明:上诉人的指令已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成交,成交时间为8月1日,成交价位为(略)元,收取手续费300元,平仓亏损(略)元。上诉人委托的经纪人李志海在交易日报上签字确认。1997年4月11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1996年6月26日的交易未入市,要求被上诉人查询并支付资料查询费15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稽核部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96年6月26日确实在交易所进行了交易,卖出量为47手,品种均为咖啡(F609),价位均为2851元。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稽核部1996年6月26日和8月1日入市交易的流水表证实:在相同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在交易所交易的品种、交易方向、数量、价位等与上诉人的指令以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交易日报相一致。此外,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取现金(略)元。

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名广某银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有该公司于1993年4月7日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国内商品期货代理、期货咨询和培训。为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的会员。1996年3月28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备国内商品期货代理的资格,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期货代理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订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后依上诉人的指令进入市交易,在交易中无私下对冲、对赌、吃点等违规行为,上诉人的交易亏损属其对市场行情判断失误所致,对此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对交易提出异议及查询要求,事后又要求查询,而查询的结果又证实上诉人的指令已经入市交易,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96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永用

审判员梁炳扬

代理审判员莫奕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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