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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某

时间:2008-01-31  当事人: 馬某   法官:法官湯寶臣   文号:HCMA635/2007

HCMA6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3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6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馬某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7日及12月12日

判決日期:2007年12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馬某被控以下兩項刑事恐嚇罪:

「(1)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條

馬某,你被控大約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九日在香港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導致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其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

(2)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條

馬某,你被控大約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香港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導致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其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

2.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陳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判監共9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決定放棄刑期方面的上訴。

4.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就很多方面都達到共識,並把同意的事情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形式,記錄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裏(“承認事實”)。

5.第一份的承認事實已勾劃出本案的背景輪廓。主要內容如下:

「1.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馬某(下稱『被告人』),提供一份手寫稿,要求『金嗓歷彩色時代』(下稱『金嗓歷』),替他印制成易拉架。其後,被告人到金嗓歷提取有關之易拉架。2006年8月初,被告人再次向金嗓歷訂制內容相同之易拉架及橫額各5個。數日後,被告人到金嗓歷提取有關之易拉架及橫額。有關由被告人所提供而印制在這批易拉架及橫額上的文稿,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9A及P9B號。

2.2006年8月,被告人將從金嗓歷所訂制的橫額及易拉架先後放置及展示灣仔金紫荊廣場、太古地鐵站外、銅鑼灣地鐵站外、中環豐銀行總行外、中環置地廣場對面及中環娛樂行外。

3.2006年7月及8月,被告人將5封信件寄某東方日報。

4.黎錦華先生為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之集團主席助理。他收到以上的5封信。

5.黎先生獲東方主席授權,處理被告人所發信件的事情,他恐怕有人會對東方不利,於2006年8月25日,就有關信件向警方報案。

6.東方之主席是馬某發。他的兄長馬某坤是東方的名譽主席。他們的父親是馬某珍,伯父是馬某如。

……

8.2006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偵緝高級督察游乃強(下稱『游督察』),扮作東方的主席助理黎先生,成功致電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提電話(略),並與被告人在電話中進行談話,直至當日下午約3時18分被告人被警方在鰂魚涌公園近行人隧道出入口截停為止。

9.2006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23分,探員52374區浩華拘捕並口頭警誡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對探員52374講:『我諗都未諗過勒索東方報業,我只係寄某信俾東方報業,希望佢哋同警方合作去拉馬某如同馬某珍』。

10.2006年8月31日晚上8時30分,警方於被告人家中發現並檢取4個易拉架連套及1張橫額。該批易拉架及橫額現予呈堂,並分別到為控方證物P6A、P6B、P6C、P6D及P6E號。

……

12.東方是在香港合法註冊的有限公司。」

6.其後雙方再達成其他承認事實。2007年6月7日的一份指「男子馬某珍於1978年被控串謀犯毒。並獲准保釋,其後棄保潛逃。馬某馬某如,警方未能成功將他拘捕。」

7.裁判官在定罪理由裏已說明了本案的背景。而答辯一方在書面陳詞裏已總結審訊的情況和控辯雙方的主要證供。

8.正如答辯人指出,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東方報業的主席助理黎錦華先生。他確認收到上訴人所寄某有關信件。在辯方盤問下,他承認公司之董事局並沒有就此事開會磋商。但他表示他獲得授權處理有關事件,而他恐怕有人會對東方不利,所以他向警方報案。

9.控方傳召的第二證人是偵緝高級督察游乃強。他於2006年8月31日下午,致電上訴人之手提電話,並對上訴人說他是代表東方報業的。上訴人在電話談話中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他曾寄某一些信件給東方報業,並聲稱他對東方報業感到非常不滿,尤其是一名姓孫的男記者;該人曾於2001年在電話交談中說服他,令他說出一些事情而引致他被捕及定罪。上訴人續稱馬某兄弟是販運毒品者,他要求證人安排馬某在香港進行審訊,以維持公義。控方第二證人對他說不能這樣做。上訴人便提出要求與姓孫的男記者會談,要孫姓記者就「下毒案」一事給他一個解釋。第二證人對上訴人說孫先生已沒有在東方報業工作。上訴人威脅說若孫先生不肯露面給他一個解釋,他會繼續在不同的公眾地點展示橫額。

10.總括而言,第一項控罪所牽涉的情況,是指上訴人迫令東方去緝拿馬某兄弟,並刊登其文章,否則會四處展示有損東方聲譽之橫額。控方認為這已構成刑事恐嚇。而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則是上訴人在電話中,威脅他以為是代表東方的控方第二證人,要緝拿馬某兄弟,並交出孫姓記者,讓他在「下毒案中」落井下石的行為,給上訴人一個解釋,否則他會繼續展示有關之橫額。控方認為這也構成刑事恐(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0段)。

11.上訴人選擇了上證人台作供。他並不否認曾寄某有關信件及相片給東方報業,亦不否認曾與控方第二證人在電話上有過對話。上訴人的主要說法是他沒有「恐嚇」東方的意圖。他說他寄某之目的,是在作出呼籲,希望東方與警方合作,緝拿毒販歸案。他強調他也沒有意圖透過與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談話去恐嚇東方。他聲稱他根本不能確定對方究竟是不是東方的職員(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1段)。

12.就第一控罪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分析了本案的證據。上訴人在2007年7月中,同時寄某兩封文書給東方的總編輯收,他分別稱它們為「自白書」和「投訴書」。

13.裁判官總結了這「自白書」和「投訴書」的內容。他的理解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5,6段):

「5.於“自白書”內,被告指東方於數年前,向警方作出舉報,導致他就另一宗案件(“下毒案”)遭定罪,因而鋃鐺入獄,但他自知罪有應得,故向東方致謝;但同時質疑東方為何寬己嚴人,對馬某逍遙法外一事,卻不聞不問,故希望東方與他合作,緝拿馬某歸案,他並把自己及警方的電話號碼附上,望東方能撥電提供馬某的資料。此外,亦邀請東方刊載他隨函附上之“投訴書”。

6.“投訴書”的焦點,除力陳東方與馬某之淵源外,又指馬某珍藉販毒得來的經濟收益;養育其子馬某坤,培育馬某坤成為東方現今的名譽主席,變成達官貴人,被告故敦請東方與他同心協力,助警緝捕馬某。」

14.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自白書」和「投訴書」裏都有表明,他已製成上述之橫額,並會於人流密集之處展示。後來上訴人再五度寄某一些照片給東方投訴組收,內容顯示他已在公眾地點展示了上述橫額。

15.基於這情況,東方的黎先生便於8月下旬報警處理。

16.至於第二控罪方面,主要是基於上訴人和警方的游督察之對話。裁判官總結了這方面的證據他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

「……於8月31日,於8月31日,警方的游督察(“游”)喬扮作東方的代言人,按被告提供予東方的電話號碼致電被告;游向他作出探聽,以確定他寄某上述“自白書”、“投訴書”及照片等的目的為何;被告於雙方對話中表示,數年前他只因不滿政府施政方針,才訛稱會向公眾下毒,圖喚起公眾注意,此舉卻引來當年任職於東方的一名孫姓記者(“孫”),向他套取更多罪證,他當時不虞有詐,故向孫大吹大擂一番,到頭來反遭孫指控,終於他為此賠上數年自由,故要求東方交出孫,解釋置他身繫囹圄之因。被告又細訴獄中辛酸,指牢獄生涯渡日如年,令他生不如死,故要求東方、警方等,引渡匿藏於台灣的馬某返港受審,好讓馬某親嘗鐵窗之苦;游遂表示,東方無權作出引渡任何人士回港受審之舉,並詢問被告,如何才可令他停止展示橫額及不斷去信東方的行為,被告回應稱,那麼他於有生之年,自會繼續到處展示橫額;此際,預先埋伏的警員向被告作出拘捕。」

17.裁判官也總結了上訴人的證言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11,12段):

「11.被告述,他因犯下“下毒案”,自感咎猶自取,才於“自白書”內,向東方『表白此(懊悔)心態』。此外,他認為馬某賴販毒起家,才有足夠財力創立東方,故此,東方自然對馬某之惡行置若妄聞,對此他深感不平,才向東方『呼籲』警民合作,捉拿馬某。又由於東方設有投訴專欄,歡迎讀者就不平事去信申訴,他才望東方予以刊載其“投訴書”;強調自己只是以市民身份去信東方,作出合法投訴,東方大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他的投訴,他否認自己心存恐嚇東方的意圖。

12.被告不諱言曾與游通話,但強調他提及孫之原因,皆只因當年孫就“下毒案”哄誘他『講出一些不必要講之說話』,故欲向孫詢問,弄清為何孫要向他『落井下石』。被告續稱,游突然把話題一轉,忽然提起『(被告)勒索東方五百萬元』之議題,他正予否認曾施勒索之際,警員便一湧而出,說要就敲詐東方金錢一事而拘捕他。

18.經過考慮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供說他所提出的只是基於「個人希望及意願」,他不過是在「呼籲」東方履行警民合作,提供馬某資料。但裁判官認為有鑑於「自白書」和「投訴書」的內容,與及橫額上所採用的表達,他對上訴人的真正意圖有不同的結論。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會以他不信任的東方作為「呼籲」對象(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9.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用辭文雅,語氣溫和,但文書用語則是另一表現,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牽強難信(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20.裁判官指「投訴書」內容充斥著對東方的怨恨,內文祇有某部份即「你們與我請同心合力協助警方緝拿毒販齊做好市民……」是帶有「呼籲」的信息,但這與整體文章格格不入。

21.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證人台上就他意圖的解釋,亦否決其證供。

22.裁判官對控方證供有作過評估。他特別提出,上訴人以往曾犯了「下毒案」,此為雙方不爭的事實,亦是本案背景的基本環節,但他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帶有偏見。

23.就上訴人寫橫額,「自白書」和「投訴書」的意圖,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弦外之音,其實極度清晰,他是向東方發出預警,訊息乃告知東方,他因遭東方舉報,而被囚禁多年,現他要向東方一算舊帳,要東方創辦人如他般受審、收監,亦要東方身敗名裂,故製成橫額,迫使東方就範,使東方刊載“投訴書”,其報復心態,昭然若揭。」(裁斷陳述書第18段)

24.裁判官提到,第二控罪的證供則主要來自游督察。根據證人所講,他在與上訴人通話時,已即時在紙張上作了記錄。辯方曾質詢這方面證供的可靠性,因為記錄詳盡,毫無修改或錯字出現。但裁判官在聽過證人的敍述後及看過這紙張(P-10)的內容後,認為證人是可信的(裁斷陳述書第19段)。

25.裁判官認為,本案涉及上訴人撰文、寄某、制造橫額等情況,行動跨越個多月的時空,後再與警員對話,提及舊事,這明顯是經過部署,而非因一時之氣才作出如此行為。

26.裁判官的結論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

「20.精簡而言,控方須予證實的元素,包括被告“威嚇”東方,使其“名譽受損”,“意圖導致東方作出一些於法律上毋須作出的作為”。就首控罪而言,被告(1)圖迫令東方與警合作,緝捕馬某,及(2)圖使東方刊載其“投訴書”;而第二控罪,被告則(1)圖迫使東方與警聯手,緝拿馬某,及(2)圖着令東方交出孫,向被告交待及解釋涉“下毒案”之事項,這些要求,均非東方於法律上必須覆行的,被告於兩控罪中,均以展示帶誹謗性的橫額,作為威脅東方的手法,使東方名譽受損,這一車串手牽手、且是缺一不可的因素,正正是構成刑事恐嚇罪的原因。」

27.裁判官反駁了辯方在陳詞時所指東方並非是一個「人」的論點。裁判官解釋,東方乃是在港註冊的有限公司(見P-8),而《釋義及通則條例》明確指法團、團體等,均被視為「人」的意思。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據存在任何合理疑點,最終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28.上訴人在上訴時決定解顧代表律師而進行自辯。他親自撰寫了詳細陳詞要求本席推翻原判。上訴人先後一共提出了七點理據,他就每點主題都作了解釋說明。

29.上訴理據的主要點如下:

(1)裁判官錯誤接納P-10證物的內容。雖然文件表面看來其並無不妥,但破綻在於在「其他」這標題下所寫之字體不應是潦草的,證人也不應慌忙到連music這英文字都串錯。證人是刻意去顯示當時他很趕時間。這是證人在製造現場感,令人相信記錄是一邊說、一邊寫。證人一直不提500萬元的事情並不合理,他在「錢」的一欄下寫上模稜兩可的字眼,是預備當被人質詢為何不提500萬時,可以作出辯解。證人在作供時不停要再重溫記錄內容,不像是真有參與過對話。

(2)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以橫額威脅去迫使《東方日報》就範刊載上訴人之投訴書,及以橫額迫令《東方日報》與警方合作、緝捕馬某。但這種分析並不合邏輯。橫額和投訴書內容完全一樣,橫額也即是投訴書。裁判官的說法相等是上訴人以橫額去威脅東方去刊登橫額,這個立論實在令人費解。另一方面,以他來說「堅持」的意思是:不論《東方日報》是否與警方合作,都不會改變他每日展示橫額之決心。基於如此,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是以橫額去威脅《東方日報》迫它與警方合作。唯一令他改變而不再「堅持」的並非《東方日報》與警方合作,而是去世。

(3)裁判官忽略他的第二證人在作供時表示沒有把對話錄音之疑點及錯誤地接納他的證供。證人無法解釋為何不錄音,只托詞說是機密,這就可讓他隨意說故事。

(4)裁判官在錄音問題上作了帶偏見之比喻。他曾說過有沒有錄音,就如在其他案件裏,如果沒有DNA證據,辯方會質疑為何沒有;如果有,又會要求控方提供證人作供。其實搜集證據是由警員從搜證角度處理,並非由涉案疑人支配的。

(5)裁判官錯誤裁定《東方日報》是法人,《東方日報》只是東方日報集團旗下一份產品,並非法人。

(6)第二證人在作供時,以機密為由拒絕回答為何沒有錄音,裁判官忽略這問題,已構成疏忽及處理不公。作為公職人員,證人有責任將所知的事實向法庭作供。一些普通的錄音器材,為何竟然會是機密

(7)裁判官沒有發現第一控罪上的錯誤:第一控罪指上訴人於2006年7月19日恐嚇東方,這表示罪行已經完成;然而,控方卻提供在這日期後的證物去舉證。這是等如起訴一個人今天犯法,卻以明日發生之事去舉證,這是極大的錯誤。

30.第一項控罪是指上訴人約於2006年7月19日作出威脅,信是在7月18日寄某,收信日期則是7月19日,即控罪日期。這個威脅是持續的,而控方以這日期前後的證物、證據去顯示威脅的意圖和目的,本席不認為有不妥之處;有關上訴人在7月19日前後製作拉架及橫額的事實,也是在辯方同意下列明於承認的事實內見(P-8)。或許控方可以就逐項的威脅分開來起訴,但既然控方認為上訴人寄某及拉橫額的行為、意圖和目的是貫徹一致的,那以一項控罪去作慨括及以7月18日為基礎,也是比較合理和適當的。

31.就錄音問題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所作的比喻並不適合。正如上訴人指出,每件案的情況各異,很難以其他被告人在不同審訊時所作的辯護和要求來作比較;但採證的方法又確是由警方因應各種案件的情況去作決定。裁判官的比喻的確不當,但這是否代表他已喪失中立,不公平地去偏幫控方本席不能作此結論。

32.本席接納錄音器材本身可能只是普通東西,但如何使用及有關程序、手法等的事情卻會涉及查案的敏感資料。裁判官有注意到辯方在這方面的質疑,但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不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會因此而被削弱。證人有否「另作故事」則屬於事實裁決的範籌,那是裁判官要作的決定。明顯地,裁判官相信證人說了真話。再者,證人在庭多次需要重溫文件內容,這究竟是代表對話真正內容與記錄不符或是證人覺得需要小心去正確回答問題,這也是裁判官需要評估的事情。裁判官也作了決定。本席沒有直接見過證人的表現,在事實裁決的問題上,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是非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的,本席不應隨意推翻。

3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指他以橫額威脅東方,說法有違邏輯。就算橫額和投訴書的內容相同,但「寄」信給東方當然有別於要東方「刊登」這些內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作了不合邏輯的裁斷。上訴人說他並非威脅東方去與警方合作,他的想法是不論東方是否依他的建議去行動,他都會「堅持」這樣做,直至死亡。但如果東方可以做足上訴人的要求的話,那上訴人的整個投訴及行動目的已經達到,再「堅持」下去的意義是甚麼就令人費解。裁判官只能以普通常識去考慮及作決定,上訴人提出的是個巧妙的辯駁,但這論點難以被接納。反過來說,如果上訴人的意圖真是這樣的話,那他不但有干犯罪行,案情會變得更為嚴重。

34.有關P.10的內容,第二證人在開始時雖然未能在電話上和上訴人立即取得聯繫,但當時行動已經開始,他必定需要集中精神處理。他作記錄時顯得趕急,字體潦草,這也並無奇怪之處。本席不認為這情況表示證人是刻意製造假象。再者,Music一字,看來並非是串錯。如果證人是寫了兩個(i)的話,那應有兩點。明顯地,“s”的曲線只是在手快的情況下變成直線而已。

35.至於「錢」的一欄之內容,以本席所見,除了第一組字外,其餘的都是比較清楚:「……錢唔好講住,寫到我乜都無.廢人.工又無得做.合理解釋先……」。證人難以預先知道辯方會追問他甚麼問題,這些字眼也不完全是模菱兩可。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上了當」或有被控方誤導的情況。

36.答辯人呈交了書面陳詞。關律師就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歸納為三點:

(i)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ii)沒有刑事恐嚇的意圖;及

(iii)「東方」並非法人。(見答辯人陳詞第13段)

37.大體上本席同意答辯人的歸納及在細節上的分析。

38.答辯人支持裁判官在「法人」上的裁決。答辯人指:

「23.控罪的詳情,是指上訴人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是有關公司是在香港合法註冊的有限公司,而有關信件是上訴人寄某東方報業中心,並由該集團的主席助理(即控方第一證人)閱覽。明顯地,任何破壞東方日報聲譽的事件,亦會對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的聲譽造成損害。因此,上訴人這『東方日報』並非法人之說,並不影響有關之定罪。」

本席接納這個分析。

39.整體來說,裁判官從不爭議或已被接納的證供,證據上就上訴人的意圖作了裁決,他認為控罪的元素已被確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皆不成立。

4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及政府律師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HCMA6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3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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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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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7日及12月12日

判決日期:2007年12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馬某被控以下兩項刑事恐嚇罪:

「(1)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條

馬某,你被控大約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九日在香港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導致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其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

(2)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條

馬某,你被控大約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香港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導致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其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

2.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陳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判監共9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決定放棄刑期方面的上訴。

4.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就很多方面都達到共識,並把同意的事情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形式,記錄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裏(“承認事實”)。

5.第一份的承認事實已勾劃出本案的背景輪廓。主要內容如下:

「1.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馬某(下稱『被告人』),提供一份手寫稿,要求『金嗓歷彩色時代』(下稱『金嗓歷』),替他印制成易拉架。其後,被告人到金嗓歷提取有關之易拉架。2006年8月初,被告人再次向金嗓歷訂制內容相同之易拉架及橫額各5個。數日後,被告人到金嗓歷提取有關之易拉架及橫額。有關由被告人所提供而印制在這批易拉架及橫額上的文稿,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9A及P9B號。

2.2006年8月,被告人將從金嗓歷所訂制的橫額及易拉架先後放置及展示灣仔金紫荊廣場、太古地鐵站外、銅鑼灣地鐵站外、中環豐銀行總行外、中環置地廣場對面及中環娛樂行外。

3.2006年7月及8月,被告人將5封信件寄某東方日報。

4.黎錦華先生為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之集團主席助理。他收到以上的5封信。

5.黎先生獲東方主席授權,處理被告人所發信件的事情,他恐怕有人會對東方不利,於2006年8月25日,就有關信件向警方報案。

6.東方之主席是馬某發。他的兄長馬某坤是東方的名譽主席。他們的父親是馬某珍,伯父是馬某如。

……

8.2006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偵緝高級督察游乃強(下稱『游督察』),扮作東方的主席助理黎先生,成功致電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提電話(略),並與被告人在電話中進行談話,直至當日下午約3時18分被告人被警方在鰂魚涌公園近行人隧道出入口截停為止。

9.2006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23分,探員52374區浩華拘捕並口頭警誡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對探員52374講:『我諗都未諗過勒索東方報業,我只係寄某信俾東方報業,希望佢哋同警方合作去拉馬某如同馬某珍』。

10.2006年8月31日晚上8時30分,警方於被告人家中發現並檢取4個易拉架連套及1張橫額。該批易拉架及橫額現予呈堂,並分別到為控方證物P6A、P6B、P6C、P6D及P6E號。

……

12.東方是在香港合法註冊的有限公司。」

6.其後雙方再達成其他承認事實。2007年6月7日的一份指「男子馬某珍於1978年被控串謀犯毒。並獲准保釋,其後棄保潛逃。馬某馬某如,警方未能成功將他拘捕。」

7.裁判官在定罪理由裏已說明了本案的背景。而答辯一方在書面陳詞裏已總結審訊的情況和控辯雙方的主要證供。

8.正如答辯人指出,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東方報業的主席助理黎錦華先生。他確認收到上訴人所寄某有關信件。在辯方盤問下,他承認公司之董事局並沒有就此事開會磋商。但他表示他獲得授權處理有關事件,而他恐怕有人會對東方不利,所以他向警方報案。

9.控方傳召的第二證人是偵緝高級督察游乃強。他於2006年8月31日下午,致電上訴人之手提電話,並對上訴人說他是代表東方報業的。上訴人在電話談話中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他曾寄某一些信件給東方報業,並聲稱他對東方報業感到非常不滿,尤其是一名姓孫的男記者;該人曾於2001年在電話交談中說服他,令他說出一些事情而引致他被捕及定罪。上訴人續稱馬某兄弟是販運毒品者,他要求證人安排馬某在香港進行審訊,以維持公義。控方第二證人對他說不能這樣做。上訴人便提出要求與姓孫的男記者會談,要孫姓記者就「下毒案」一事給他一個解釋。第二證人對上訴人說孫先生已沒有在東方報業工作。上訴人威脅說若孫先生不肯露面給他一個解釋,他會繼續在不同的公眾地點展示橫額。

10.總括而言,第一項控罪所牽涉的情況,是指上訴人迫令東方去緝拿馬某兄弟,並刊登其文章,否則會四處展示有損東方聲譽之橫額。控方認為這已構成刑事恐嚇。而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則是上訴人在電話中,威脅他以為是代表東方的控方第二證人,要緝拿馬某兄弟,並交出孫姓記者,讓他在「下毒案中」落井下石的行為,給上訴人一個解釋,否則他會繼續展示有關之橫額。控方認為這也構成刑事恐(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0段)。

11.上訴人選擇了上證人台作供。他並不否認曾寄某有關信件及相片給東方報業,亦不否認曾與控方第二證人在電話上有過對話。上訴人的主要說法是他沒有「恐嚇」東方的意圖。他說他寄某之目的,是在作出呼籲,希望東方與警方合作,緝拿毒販歸案。他強調他也沒有意圖透過與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談話去恐嚇東方。他聲稱他根本不能確定對方究竟是不是東方的職員(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1段)。

12.就第一控罪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分析了本案的證據。上訴人在2007年7月中,同時寄某兩封文書給東方的總編輯收,他分別稱它們為「自白書」和「投訴書」。

13.裁判官總結了這「自白書」和「投訴書」的內容。他的理解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5,6段):

「5.於“自白書”內,被告指東方於數年前,向警方作出舉報,導致他就另一宗案件(“下毒案”)遭定罪,因而鋃鐺入獄,但他自知罪有應得,故向東方致謝;但同時質疑東方為何寬己嚴人,對馬某逍遙法外一事,卻不聞不問,故希望東方與他合作,緝拿馬某歸案,他並把自己及警方的電話號碼附上,望東方能撥電提供馬某的資料。此外,亦邀請東方刊載他隨函附上之“投訴書”。

6.“投訴書”的焦點,除力陳東方與馬某之淵源外,又指馬某珍藉販毒得來的經濟收益;養育其子馬某坤,培育馬某坤成為東方現今的名譽主席,變成達官貴人,被告故敦請東方與他同心協力,助警緝捕馬某。」

14.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自白書」和「投訴書」裏都有表明,他已製成上述之橫額,並會於人流密集之處展示。後來上訴人再五度寄某一些照片給東方投訴組收,內容顯示他已在公眾地點展示了上述橫額。

15.基於這情況,東方的黎先生便於8月下旬報警處理。

16.至於第二控罪方面,主要是基於上訴人和警方的游督察之對話。裁判官總結了這方面的證據他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

「……於8月31日,於8月31日,警方的游督察(“游”)喬扮作東方的代言人,按被告提供予東方的電話號碼致電被告;游向他作出探聽,以確定他寄某上述“自白書”、“投訴書”及照片等的目的為何;被告於雙方對話中表示,數年前他只因不滿政府施政方針,才訛稱會向公眾下毒,圖喚起公眾注意,此舉卻引來當年任職於東方的一名孫姓記者(“孫”),向他套取更多罪證,他當時不虞有詐,故向孫大吹大擂一番,到頭來反遭孫指控,終於他為此賠上數年自由,故要求東方交出孫,解釋置他身繫囹圄之因。被告又細訴獄中辛酸,指牢獄生涯渡日如年,令他生不如死,故要求東方、警方等,引渡匿藏於台灣的馬某返港受審,好讓馬某親嘗鐵窗之苦;游遂表示,東方無權作出引渡任何人士回港受審之舉,並詢問被告,如何才可令他停止展示橫額及不斷去信東方的行為,被告回應稱,那麼他於有生之年,自會繼續到處展示橫額;此際,預先埋伏的警員向被告作出拘捕。」

17.裁判官也總結了上訴人的證言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11,12段):

「11.被告述,他因犯下“下毒案”,自感咎猶自取,才於“自白書”內,向東方『表白此(懊悔)心態』。此外,他認為馬某賴販毒起家,才有足夠財力創立東方,故此,東方自然對馬某之惡行置若妄聞,對此他深感不平,才向東方『呼籲』警民合作,捉拿馬某。又由於東方設有投訴專欄,歡迎讀者就不平事去信申訴,他才望東方予以刊載其“投訴書”;強調自己只是以市民身份去信東方,作出合法投訴,東方大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他的投訴,他否認自己心存恐嚇東方的意圖。

12.被告不諱言曾與游通話,但強調他提及孫之原因,皆只因當年孫就“下毒案”哄誘他『講出一些不必要講之說話』,故欲向孫詢問,弄清為何孫要向他『落井下石』。被告續稱,游突然把話題一轉,忽然提起『(被告)勒索東方五百萬元』之議題,他正予否認曾施勒索之際,警員便一湧而出,說要就敲詐東方金錢一事而拘捕他。

18.經過考慮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供說他所提出的只是基於「個人希望及意願」,他不過是在「呼籲」東方履行警民合作,提供馬某資料。但裁判官認為有鑑於「自白書」和「投訴書」的內容,與及橫額上所採用的表達,他對上訴人的真正意圖有不同的結論。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會以他不信任的東方作為「呼籲」對象(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9.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用辭文雅,語氣溫和,但文書用語則是另一表現,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牽強難信(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20.裁判官指「投訴書」內容充斥著對東方的怨恨,內文祇有某部份即「你們與我請同心合力協助警方緝拿毒販齊做好市民……」是帶有「呼籲」的信息,但這與整體文章格格不入。

21.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證人台上就他意圖的解釋,亦否決其證供。

22.裁判官對控方證供有作過評估。他特別提出,上訴人以往曾犯了「下毒案」,此為雙方不爭的事實,亦是本案背景的基本環節,但他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帶有偏見。

23.就上訴人寫橫額,「自白書」和「投訴書」的意圖,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弦外之音,其實極度清晰,他是向東方發出預警,訊息乃告知東方,他因遭東方舉報,而被囚禁多年,現他要向東方一算舊帳,要東方創辦人如他般受審、收監,亦要東方身敗名裂,故製成橫額,迫使東方就範,使東方刊載“投訴書”,其報復心態,昭然若揭。」(裁斷陳述書第18段)

24.裁判官提到,第二控罪的證供則主要來自游督察。根據證人所講,他在與上訴人通話時,已即時在紙張上作了記錄。辯方曾質詢這方面證供的可靠性,因為記錄詳盡,毫無修改或錯字出現。但裁判官在聽過證人的敍述後及看過這紙張(P-10)的內容後,認為證人是可信的(裁斷陳述書第19段)。

25.裁判官認為,本案涉及上訴人撰文、寄某、制造橫額等情況,行動跨越個多月的時空,後再與警員對話,提及舊事,這明顯是經過部署,而非因一時之氣才作出如此行為。

26.裁判官的結論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

「20.精簡而言,控方須予證實的元素,包括被告“威嚇”東方,使其“名譽受損”,“意圖導致東方作出一些於法律上毋須作出的作為”。就首控罪而言,被告(1)圖迫令東方與警合作,緝捕馬某,及(2)圖使東方刊載其“投訴書”;而第二控罪,被告則(1)圖迫使東方與警聯手,緝拿馬某,及(2)圖着令東方交出孫,向被告交待及解釋涉“下毒案”之事項,這些要求,均非東方於法律上必須覆行的,被告於兩控罪中,均以展示帶誹謗性的橫額,作為威脅東方的手法,使東方名譽受損,這一車串手牽手、且是缺一不可的因素,正正是構成刑事恐嚇罪的原因。」

27.裁判官反駁了辯方在陳詞時所指東方並非是一個「人」的論點。裁判官解釋,東方乃是在港註冊的有限公司(見P-8),而《釋義及通則條例》明確指法團、團體等,均被視為「人」的意思。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據存在任何合理疑點,最終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28.上訴人在上訴時決定解顧代表律師而進行自辯。他親自撰寫了詳細陳詞要求本席推翻原判。上訴人先後一共提出了七點理據,他就每點主題都作了解釋說明。

29.上訴理據的主要點如下:

(1)裁判官錯誤接納P-10證物的內容。雖然文件表面看來其並無不妥,但破綻在於在「其他」這標題下所寫之字體不應是潦草的,證人也不應慌忙到連music這英文字都串錯。證人是刻意去顯示當時他很趕時間。這是證人在製造現場感,令人相信記錄是一邊說、一邊寫。證人一直不提500萬元的事情並不合理,他在「錢」的一欄下寫上模稜兩可的字眼,是預備當被人質詢為何不提500萬時,可以作出辯解。證人在作供時不停要再重溫記錄內容,不像是真有參與過對話。

(2)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以橫額威脅去迫使《東方日報》就範刊載上訴人之投訴書,及以橫額迫令《東方日報》與警方合作、緝捕馬某。但這種分析並不合邏輯。橫額和投訴書內容完全一樣,橫額也即是投訴書。裁判官的說法相等是上訴人以橫額去威脅東方去刊登橫額,這個立論實在令人費解。另一方面,以他來說「堅持」的意思是:不論《東方日報》是否與警方合作,都不會改變他每日展示橫額之決心。基於如此,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是以橫額去威脅《東方日報》迫它與警方合作。唯一令他改變而不再「堅持」的並非《東方日報》與警方合作,而是去世。

(3)裁判官忽略他的第二證人在作供時表示沒有把對話錄音之疑點及錯誤地接納他的證供。證人無法解釋為何不錄音,只托詞說是機密,這就可讓他隨意說故事。

(4)裁判官在錄音問題上作了帶偏見之比喻。他曾說過有沒有錄音,就如在其他案件裏,如果沒有DNA證據,辯方會質疑為何沒有;如果有,又會要求控方提供證人作供。其實搜集證據是由警員從搜證角度處理,並非由涉案疑人支配的。

(5)裁判官錯誤裁定《東方日報》是法人,《東方日報》只是東方日報集團旗下一份產品,並非法人。

(6)第二證人在作供時,以機密為由拒絕回答為何沒有錄音,裁判官忽略這問題,已構成疏忽及處理不公。作為公職人員,證人有責任將所知的事實向法庭作供。一些普通的錄音器材,為何竟然會是機密

(7)裁判官沒有發現第一控罪上的錯誤:第一控罪指上訴人於2006年7月19日恐嚇東方,這表示罪行已經完成;然而,控方卻提供在這日期後的證物去舉證。這是等如起訴一個人今天犯法,卻以明日發生之事去舉證,這是極大的錯誤。

30.第一項控罪是指上訴人約於2006年7月19日作出威脅,信是在7月18日寄某,收信日期則是7月19日,即控罪日期。這個威脅是持續的,而控方以這日期前後的證物、證據去顯示威脅的意圖和目的,本席不認為有不妥之處;有關上訴人在7月19日前後製作拉架及橫額的事實,也是在辯方同意下列明於承認的事實內見(P-8)。或許控方可以就逐項的威脅分開來起訴,但既然控方認為上訴人寄某及拉橫額的行為、意圖和目的是貫徹一致的,那以一項控罪去作慨括及以7月18日為基礎,也是比較合理和適當的。

31.就錄音問題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所作的比喻並不適合。正如上訴人指出,每件案的情況各異,很難以其他被告人在不同審訊時所作的辯護和要求來作比較;但採證的方法又確是由警方因應各種案件的情況去作決定。裁判官的比喻的確不當,但這是否代表他已喪失中立,不公平地去偏幫控方本席不能作此結論。

32.本席接納錄音器材本身可能只是普通東西,但如何使用及有關程序、手法等的事情卻會涉及查案的敏感資料。裁判官有注意到辯方在這方面的質疑,但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不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會因此而被削弱。證人有否「另作故事」則屬於事實裁決的範籌,那是裁判官要作的決定。明顯地,裁判官相信證人說了真話。再者,證人在庭多次需要重溫文件內容,這究竟是代表對話真正內容與記錄不符或是證人覺得需要小心去正確回答問題,這也是裁判官需要評估的事情。裁判官也作了決定。本席沒有直接見過證人的表現,在事實裁決的問題上,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是非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的,本席不應隨意推翻。

3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指他以橫額威脅東方,說法有違邏輯。就算橫額和投訴書的內容相同,但「寄」信給東方當然有別於要東方「刊登」這些內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作了不合邏輯的裁斷。上訴人說他並非威脅東方去與警方合作,他的想法是不論東方是否依他的建議去行動,他都會「堅持」這樣做,直至死亡。但如果東方可以做足上訴人的要求的話,那上訴人的整個投訴及行動目的已經達到,再「堅持」下去的意義是甚麼就令人費解。裁判官只能以普通常識去考慮及作決定,上訴人提出的是個巧妙的辯駁,但這論點難以被接納。反過來說,如果上訴人的意圖真是這樣的話,那他不但有干犯罪行,案情會變得更為嚴重。

34.有關P.10的內容,第二證人在開始時雖然未能在電話上和上訴人立即取得聯繫,但當時行動已經開始,他必定需要集中精神處理。他作記錄時顯得趕急,字體潦草,這也並無奇怪之處。本席不認為這情況表示證人是刻意製造假象。再者,Music一字,看來並非是串錯。如果證人是寫了兩個(i)的話,那應有兩點。明顯地,“s”的曲線只是在手快的情況下變成直線而已。

35.至於「錢」的一欄之內容,以本席所見,除了第一組字外,其餘的都是比較清楚:「……錢唔好講住,寫到我乜都無.廢人.工又無得做.合理解釋先……」。證人難以預先知道辯方會追問他甚麼問題,這些字眼也不完全是模菱兩可。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上了當」或有被控方誤導的情況。

36.答辯人呈交了書面陳詞。關律師就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歸納為三點:

(i)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ii)沒有刑事恐嚇的意圖;及

(iii)「東方」並非法人。(見答辯人陳詞第13段)

37.大體上本席同意答辯人的歸納及在細節上的分析。

38.答辯人支持裁判官在「法人」上的裁決。答辯人指:

「23.控罪的詳情,是指上訴人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是有關公司是在香港合法註冊的有限公司,而有關信件是上訴人寄某東方報業中心,並由該集團的主席助理(即控方第一證人)閱覽。明顯地,任何破壞東方日報聲譽的事件,亦會對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的聲譽造成損害。因此,上訴人這『東方日報』並非法人之說,並不影響有關之定罪。」

本席接納這個分析。

39.整體來說,裁判官從不爭議或已被接納的證供,證據上就上訴人的意圖作了裁決,他認為控罪的元素已被確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皆不成立。

4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及政府律師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HCMA6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3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6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馬某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7日及12月12日

判決日期:2007年12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馬某被控以下兩項刑事恐嚇罪:

「(1)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條

馬某,你被控大約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九日在香港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導致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其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

(2)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條

馬某,你被控大約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香港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導致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其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

2.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陳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判監共9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決定放棄刑期方面的上訴。

4.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就很多方面都達到共識,並把同意的事情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形式,記錄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裏(“承認事實”)。

5.第一份的承認事實已勾劃出本案的背景輪廓。主要內容如下:

「1.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馬某(下稱『被告人』),提供一份手寫稿,要求『金嗓歷彩色時代』(下稱『金嗓歷』),替他印制成易拉架。其後,被告人到金嗓歷提取有關之易拉架。2006年8月初,被告人再次向金嗓歷訂制內容相同之易拉架及橫額各5個。數日後,被告人到金嗓歷提取有關之易拉架及橫額。有關由被告人所提供而印制在這批易拉架及橫額上的文稿,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9A及P9B號。

2.2006年8月,被告人將從金嗓歷所訂制的橫額及易拉架先後放置及展示灣仔金紫荊廣場、太古地鐵站外、銅鑼灣地鐵站外、中環豐銀行總行外、中環置地廣場對面及中環娛樂行外。

3.2006年7月及8月,被告人將5封信件寄某東方日報。

4.黎錦華先生為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之集團主席助理。他收到以上的5封信。

5.黎先生獲東方主席授權,處理被告人所發信件的事情,他恐怕有人會對東方不利,於2006年8月25日,就有關信件向警方報案。

6.東方之主席是馬某發。他的兄長馬某坤是東方的名譽主席。他們的父親是馬某珍,伯父是馬某如。

……

8.2006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偵緝高級督察游乃強(下稱『游督察』),扮作東方的主席助理黎先生,成功致電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提電話(略),並與被告人在電話中進行談話,直至當日下午約3時18分被告人被警方在鰂魚涌公園近行人隧道出入口截停為止。

9.2006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23分,探員52374區浩華拘捕並口頭警誡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對探員52374講:『我諗都未諗過勒索東方報業,我只係寄某信俾東方報業,希望佢哋同警方合作去拉馬某如同馬某珍』。

10.2006年8月31日晚上8時30分,警方於被告人家中發現並檢取4個易拉架連套及1張橫額。該批易拉架及橫額現予呈堂,並分別到為控方證物P6A、P6B、P6C、P6D及P6E號。

……

12.東方是在香港合法註冊的有限公司。」

6.其後雙方再達成其他承認事實。2007年6月7日的一份指「男子馬某珍於1978年被控串謀犯毒。並獲准保釋,其後棄保潛逃。馬某馬某如,警方未能成功將他拘捕。」

7.裁判官在定罪理由裏已說明了本案的背景。而答辯一方在書面陳詞裏已總結審訊的情況和控辯雙方的主要證供。

8.正如答辯人指出,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東方報業的主席助理黎錦華先生。他確認收到上訴人所寄某有關信件。在辯方盤問下,他承認公司之董事局並沒有就此事開會磋商。但他表示他獲得授權處理有關事件,而他恐怕有人會對東方不利,所以他向警方報案。

9.控方傳召的第二證人是偵緝高級督察游乃強。他於2006年8月31日下午,致電上訴人之手提電話,並對上訴人說他是代表東方報業的。上訴人在電話談話中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他曾寄某一些信件給東方報業,並聲稱他對東方報業感到非常不滿,尤其是一名姓孫的男記者;該人曾於2001年在電話交談中說服他,令他說出一些事情而引致他被捕及定罪。上訴人續稱馬某兄弟是販運毒品者,他要求證人安排馬某在香港進行審訊,以維持公義。控方第二證人對他說不能這樣做。上訴人便提出要求與姓孫的男記者會談,要孫姓記者就「下毒案」一事給他一個解釋。第二證人對上訴人說孫先生已沒有在東方報業工作。上訴人威脅說若孫先生不肯露面給他一個解釋,他會繼續在不同的公眾地點展示橫額。

10.總括而言,第一項控罪所牽涉的情況,是指上訴人迫令東方去緝拿馬某兄弟,並刊登其文章,否則會四處展示有損東方聲譽之橫額。控方認為這已構成刑事恐嚇。而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則是上訴人在電話中,威脅他以為是代表東方的控方第二證人,要緝拿馬某兄弟,並交出孫姓記者,讓他在「下毒案中」落井下石的行為,給上訴人一個解釋,否則他會繼續展示有關之橫額。控方認為這也構成刑事恐(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0段)。

11.上訴人選擇了上證人台作供。他並不否認曾寄某有關信件及相片給東方報業,亦不否認曾與控方第二證人在電話上有過對話。上訴人的主要說法是他沒有「恐嚇」東方的意圖。他說他寄某之目的,是在作出呼籲,希望東方與警方合作,緝拿毒販歸案。他強調他也沒有意圖透過與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談話去恐嚇東方。他聲稱他根本不能確定對方究竟是不是東方的職員(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1段)。

12.就第一控罪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分析了本案的證據。上訴人在2007年7月中,同時寄某兩封文書給東方的總編輯收,他分別稱它們為「自白書」和「投訴書」。

13.裁判官總結了這「自白書」和「投訴書」的內容。他的理解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5,6段):

「5.於“自白書”內,被告指東方於數年前,向警方作出舉報,導致他就另一宗案件(“下毒案”)遭定罪,因而鋃鐺入獄,但他自知罪有應得,故向東方致謝;但同時質疑東方為何寬己嚴人,對馬某逍遙法外一事,卻不聞不問,故希望東方與他合作,緝拿馬某歸案,他並把自己及警方的電話號碼附上,望東方能撥電提供馬某的資料。此外,亦邀請東方刊載他隨函附上之“投訴書”。

6.“投訴書”的焦點,除力陳東方與馬某之淵源外,又指馬某珍藉販毒得來的經濟收益;養育其子馬某坤,培育馬某坤成為東方現今的名譽主席,變成達官貴人,被告故敦請東方與他同心協力,助警緝捕馬某。」

14.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自白書」和「投訴書」裏都有表明,他已製成上述之橫額,並會於人流密集之處展示。後來上訴人再五度寄某一些照片給東方投訴組收,內容顯示他已在公眾地點展示了上述橫額。

15.基於這情況,東方的黎先生便於8月下旬報警處理。

16.至於第二控罪方面,主要是基於上訴人和警方的游督察之對話。裁判官總結了這方面的證據他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

「……於8月31日,於8月31日,警方的游督察(“游”)喬扮作東方的代言人,按被告提供予東方的電話號碼致電被告;游向他作出探聽,以確定他寄某上述“自白書”、“投訴書”及照片等的目的為何;被告於雙方對話中表示,數年前他只因不滿政府施政方針,才訛稱會向公眾下毒,圖喚起公眾注意,此舉卻引來當年任職於東方的一名孫姓記者(“孫”),向他套取更多罪證,他當時不虞有詐,故向孫大吹大擂一番,到頭來反遭孫指控,終於他為此賠上數年自由,故要求東方交出孫,解釋置他身繫囹圄之因。被告又細訴獄中辛酸,指牢獄生涯渡日如年,令他生不如死,故要求東方、警方等,引渡匿藏於台灣的馬某返港受審,好讓馬某親嘗鐵窗之苦;游遂表示,東方無權作出引渡任何人士回港受審之舉,並詢問被告,如何才可令他停止展示橫額及不斷去信東方的行為,被告回應稱,那麼他於有生之年,自會繼續到處展示橫額;此際,預先埋伏的警員向被告作出拘捕。」

17.裁判官也總結了上訴人的證言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11,12段):

「11.被告述,他因犯下“下毒案”,自感咎猶自取,才於“自白書”內,向東方『表白此(懊悔)心態』。此外,他認為馬某賴販毒起家,才有足夠財力創立東方,故此,東方自然對馬某之惡行置若妄聞,對此他深感不平,才向東方『呼籲』警民合作,捉拿馬某。又由於東方設有投訴專欄,歡迎讀者就不平事去信申訴,他才望東方予以刊載其“投訴書”;強調自己只是以市民身份去信東方,作出合法投訴,東方大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他的投訴,他否認自己心存恐嚇東方的意圖。

12.被告不諱言曾與游通話,但強調他提及孫之原因,皆只因當年孫就“下毒案”哄誘他『講出一些不必要講之說話』,故欲向孫詢問,弄清為何孫要向他『落井下石』。被告續稱,游突然把話題一轉,忽然提起『(被告)勒索東方五百萬元』之議題,他正予否認曾施勒索之際,警員便一湧而出,說要就敲詐東方金錢一事而拘捕他。

18.經過考慮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供說他所提出的只是基於「個人希望及意願」,他不過是在「呼籲」東方履行警民合作,提供馬某資料。但裁判官認為有鑑於「自白書」和「投訴書」的內容,與及橫額上所採用的表達,他對上訴人的真正意圖有不同的結論。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會以他不信任的東方作為「呼籲」對象(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9.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用辭文雅,語氣溫和,但文書用語則是另一表現,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牽強難信(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20.裁判官指「投訴書」內容充斥著對東方的怨恨,內文祇有某部份即「你們與我請同心合力協助警方緝拿毒販齊做好市民……」是帶有「呼籲」的信息,但這與整體文章格格不入。

21.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證人台上就他意圖的解釋,亦否決其證供。

22.裁判官對控方證供有作過評估。他特別提出,上訴人以往曾犯了「下毒案」,此為雙方不爭的事實,亦是本案背景的基本環節,但他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帶有偏見。

23.就上訴人寫橫額,「自白書」和「投訴書」的意圖,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弦外之音,其實極度清晰,他是向東方發出預警,訊息乃告知東方,他因遭東方舉報,而被囚禁多年,現他要向東方一算舊帳,要東方創辦人如他般受審、收監,亦要東方身敗名裂,故製成橫額,迫使東方就範,使東方刊載“投訴書”,其報復心態,昭然若揭。」(裁斷陳述書第18段)

24.裁判官提到,第二控罪的證供則主要來自游督察。根據證人所講,他在與上訴人通話時,已即時在紙張上作了記錄。辯方曾質詢這方面證供的可靠性,因為記錄詳盡,毫無修改或錯字出現。但裁判官在聽過證人的敍述後及看過這紙張(P-10)的內容後,認為證人是可信的(裁斷陳述書第19段)。

25.裁判官認為,本案涉及上訴人撰文、寄某、制造橫額等情況,行動跨越個多月的時空,後再與警員對話,提及舊事,這明顯是經過部署,而非因一時之氣才作出如此行為。

26.裁判官的結論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

「20.精簡而言,控方須予證實的元素,包括被告“威嚇”東方,使其“名譽受損”,“意圖導致東方作出一些於法律上毋須作出的作為”。就首控罪而言,被告(1)圖迫令東方與警合作,緝捕馬某,及(2)圖使東方刊載其“投訴書”;而第二控罪,被告則(1)圖迫使東方與警聯手,緝拿馬某,及(2)圖着令東方交出孫,向被告交待及解釋涉“下毒案”之事項,這些要求,均非東方於法律上必須覆行的,被告於兩控罪中,均以展示帶誹謗性的橫額,作為威脅東方的手法,使東方名譽受損,這一車串手牽手、且是缺一不可的因素,正正是構成刑事恐嚇罪的原因。」

27.裁判官反駁了辯方在陳詞時所指東方並非是一個「人」的論點。裁判官解釋,東方乃是在港註冊的有限公司(見P-8),而《釋義及通則條例》明確指法團、團體等,均被視為「人」的意思。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據存在任何合理疑點,最終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28.上訴人在上訴時決定解顧代表律師而進行自辯。他親自撰寫了詳細陳詞要求本席推翻原判。上訴人先後一共提出了七點理據,他就每點主題都作了解釋說明。

29.上訴理據的主要點如下:

(1)裁判官錯誤接納P-10證物的內容。雖然文件表面看來其並無不妥,但破綻在於在「其他」這標題下所寫之字體不應是潦草的,證人也不應慌忙到連music這英文字都串錯。證人是刻意去顯示當時他很趕時間。這是證人在製造現場感,令人相信記錄是一邊說、一邊寫。證人一直不提500萬元的事情並不合理,他在「錢」的一欄下寫上模稜兩可的字眼,是預備當被人質詢為何不提500萬時,可以作出辯解。證人在作供時不停要再重溫記錄內容,不像是真有參與過對話。

(2)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以橫額威脅去迫使《東方日報》就範刊載上訴人之投訴書,及以橫額迫令《東方日報》與警方合作、緝捕馬某。但這種分析並不合邏輯。橫額和投訴書內容完全一樣,橫額也即是投訴書。裁判官的說法相等是上訴人以橫額去威脅東方去刊登橫額,這個立論實在令人費解。另一方面,以他來說「堅持」的意思是:不論《東方日報》是否與警方合作,都不會改變他每日展示橫額之決心。基於如此,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是以橫額去威脅《東方日報》迫它與警方合作。唯一令他改變而不再「堅持」的並非《東方日報》與警方合作,而是去世。

(3)裁判官忽略他的第二證人在作供時表示沒有把對話錄音之疑點及錯誤地接納他的證供。證人無法解釋為何不錄音,只托詞說是機密,這就可讓他隨意說故事。

(4)裁判官在錄音問題上作了帶偏見之比喻。他曾說過有沒有錄音,就如在其他案件裏,如果沒有DNA證據,辯方會質疑為何沒有;如果有,又會要求控方提供證人作供。其實搜集證據是由警員從搜證角度處理,並非由涉案疑人支配的。

(5)裁判官錯誤裁定《東方日報》是法人,《東方日報》只是東方日報集團旗下一份產品,並非法人。

(6)第二證人在作供時,以機密為由拒絕回答為何沒有錄音,裁判官忽略這問題,已構成疏忽及處理不公。作為公職人員,證人有責任將所知的事實向法庭作供。一些普通的錄音器材,為何竟然會是機密

(7)裁判官沒有發現第一控罪上的錯誤:第一控罪指上訴人於2006年7月19日恐嚇東方,這表示罪行已經完成;然而,控方卻提供在這日期後的證物去舉證。這是等如起訴一個人今天犯法,卻以明日發生之事去舉證,這是極大的錯誤。

30.第一項控罪是指上訴人約於2006年7月19日作出威脅,信是在7月18日寄某,收信日期則是7月19日,即控罪日期。這個威脅是持續的,而控方以這日期前後的證物、證據去顯示威脅的意圖和目的,本席不認為有不妥之處;有關上訴人在7月19日前後製作拉架及橫額的事實,也是在辯方同意下列明於承認的事實內見(P-8)。或許控方可以就逐項的威脅分開來起訴,但既然控方認為上訴人寄某及拉橫額的行為、意圖和目的是貫徹一致的,那以一項控罪去作慨括及以7月18日為基礎,也是比較合理和適當的。

31.就錄音問題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所作的比喻並不適合。正如上訴人指出,每件案的情況各異,很難以其他被告人在不同審訊時所作的辯護和要求來作比較;但採證的方法又確是由警方因應各種案件的情況去作決定。裁判官的比喻的確不當,但這是否代表他已喪失中立,不公平地去偏幫控方本席不能作此結論。

32.本席接納錄音器材本身可能只是普通東西,但如何使用及有關程序、手法等的事情卻會涉及查案的敏感資料。裁判官有注意到辯方在這方面的質疑,但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不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會因此而被削弱。證人有否「另作故事」則屬於事實裁決的範籌,那是裁判官要作的決定。明顯地,裁判官相信證人說了真話。再者,證人在庭多次需要重溫文件內容,這究竟是代表對話真正內容與記錄不符或是證人覺得需要小心去正確回答問題,這也是裁判官需要評估的事情。裁判官也作了決定。本席沒有直接見過證人的表現,在事實裁決的問題上,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是非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的,本席不應隨意推翻。

3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指他以橫額威脅東方,說法有違邏輯。就算橫額和投訴書的內容相同,但「寄」信給東方當然有別於要東方「刊登」這些內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作了不合邏輯的裁斷。上訴人說他並非威脅東方去與警方合作,他的想法是不論東方是否依他的建議去行動,他都會「堅持」這樣做,直至死亡。但如果東方可以做足上訴人的要求的話,那上訴人的整個投訴及行動目的已經達到,再「堅持」下去的意義是甚麼就令人費解。裁判官只能以普通常識去考慮及作決定,上訴人提出的是個巧妙的辯駁,但這論點難以被接納。反過來說,如果上訴人的意圖真是這樣的話,那他不但有干犯罪行,案情會變得更為嚴重。

34.有關P.10的內容,第二證人在開始時雖然未能在電話上和上訴人立即取得聯繫,但當時行動已經開始,他必定需要集中精神處理。他作記錄時顯得趕急,字體潦草,這也並無奇怪之處。本席不認為這情況表示證人是刻意製造假象。再者,Music一字,看來並非是串錯。如果證人是寫了兩個(i)的話,那應有兩點。明顯地,“s”的曲線只是在手快的情況下變成直線而已。

35.至於「錢」的一欄之內容,以本席所見,除了第一組字外,其餘的都是比較清楚:「……錢唔好講住,寫到我乜都無.廢人.工又無得做.合理解釋先……」。證人難以預先知道辯方會追問他甚麼問題,這些字眼也不完全是模菱兩可。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上了當」或有被控方誤導的情況。

36.答辯人呈交了書面陳詞。關律師就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歸納為三點:

(i)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ii)沒有刑事恐嚇的意圖;及

(iii)「東方」並非法人。(見答辯人陳詞第13段)

37.大體上本席同意答辯人的歸納及在細節上的分析。

38.答辯人支持裁判官在「法人」上的裁決。答辯人指:

「23.控罪的詳情,是指上訴人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是有關公司是在香港合法註冊的有限公司,而有關信件是上訴人寄某東方報業中心,並由該集團的主席助理(即控方第一證人)閱覽。明顯地,任何破壞東方日報聲譽的事件,亦會對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的聲譽造成損害。因此,上訴人這『東方日報』並非法人之說,並不影響有關之定罪。」

本席接納這個分析。

39.整體來說,裁判官從不爭議或已被接納的證供,證據上就上訴人的意圖作了裁決,他認為控罪的元素已被確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皆不成立。

4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及政府律師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HCMA6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3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6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馬某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7日及12月12日

判決日期:2007年12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馬某被控以下兩項刑事恐嚇罪:

「(1)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條

馬某,你被控大約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九日在香港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導致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其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

(2)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條

馬某,你被控大約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香港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導致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其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

2.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陳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判監共9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決定放棄刑期方面的上訴。

4.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就很多方面都達到共識,並把同意的事情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形式,記錄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裏(“承認事實”)。

5.第一份的承認事實已勾劃出本案的背景輪廓。主要內容如下:

「1.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馬某(下稱『被告人』),提供一份手寫稿,要求『金嗓歷彩色時代』(下稱『金嗓歷』),替他印制成易拉架。其後,被告人到金嗓歷提取有關之易拉架。2006年8月初,被告人再次向金嗓歷訂制內容相同之易拉架及橫額各5個。數日後,被告人到金嗓歷提取有關之易拉架及橫額。有關由被告人所提供而印制在這批易拉架及橫額上的文稿,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9A及P9B號。

2.2006年8月,被告人將從金嗓歷所訂制的橫額及易拉架先後放置及展示灣仔金紫荊廣場、太古地鐵站外、銅鑼灣地鐵站外、中環豐銀行總行外、中環置地廣場對面及中環娛樂行外。

3.2006年7月及8月,被告人將5封信件寄某東方日報。

4.黎錦華先生為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之集團主席助理。他收到以上的5封信。

5.黎先生獲東方主席授權,處理被告人所發信件的事情,他恐怕有人會對東方不利,於2006年8月25日,就有關信件向警方報案。

6.東方之主席是馬某發。他的兄長馬某坤是東方的名譽主席。他們的父親是馬某珍,伯父是馬某如。

……

8.2006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偵緝高級督察游乃強(下稱『游督察』),扮作東方的主席助理黎先生,成功致電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提電話(略),並與被告人在電話中進行談話,直至當日下午約3時18分被告人被警方在鰂魚涌公園近行人隧道出入口截停為止。

9.2006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23分,探員52374區浩華拘捕並口頭警誡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對探員52374講:『我諗都未諗過勒索東方報業,我只係寄某信俾東方報業,希望佢哋同警方合作去拉馬某如同馬某珍』。

10.2006年8月31日晚上8時30分,警方於被告人家中發現並檢取4個易拉架連套及1張橫額。該批易拉架及橫額現予呈堂,並分別到為控方證物P6A、P6B、P6C、P6D及P6E號。

……

12.東方是在香港合法註冊的有限公司。」

6.其後雙方再達成其他承認事實。2007年6月7日的一份指「男子馬某珍於1978年被控串謀犯毒。並獲准保釋,其後棄保潛逃。馬某馬某如,警方未能成功將他拘捕。」

7.裁判官在定罪理由裏已說明了本案的背景。而答辯一方在書面陳詞裏已總結審訊的情況和控辯雙方的主要證供。

8.正如答辯人指出,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東方報業的主席助理黎錦華先生。他確認收到上訴人所寄某有關信件。在辯方盤問下,他承認公司之董事局並沒有就此事開會磋商。但他表示他獲得授權處理有關事件,而他恐怕有人會對東方不利,所以他向警方報案。

9.控方傳召的第二證人是偵緝高級督察游乃強。他於2006年8月31日下午,致電上訴人之手提電話,並對上訴人說他是代表東方報業的。上訴人在電話談話中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他曾寄某一些信件給東方報業,並聲稱他對東方報業感到非常不滿,尤其是一名姓孫的男記者;該人曾於2001年在電話交談中說服他,令他說出一些事情而引致他被捕及定罪。上訴人續稱馬某兄弟是販運毒品者,他要求證人安排馬某在香港進行審訊,以維持公義。控方第二證人對他說不能這樣做。上訴人便提出要求與姓孫的男記者會談,要孫姓記者就「下毒案」一事給他一個解釋。第二證人對上訴人說孫先生已沒有在東方報業工作。上訴人威脅說若孫先生不肯露面給他一個解釋,他會繼續在不同的公眾地點展示橫額。

10.總括而言,第一項控罪所牽涉的情況,是指上訴人迫令東方去緝拿馬某兄弟,並刊登其文章,否則會四處展示有損東方聲譽之橫額。控方認為這已構成刑事恐嚇。而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則是上訴人在電話中,威脅他以為是代表東方的控方第二證人,要緝拿馬某兄弟,並交出孫姓記者,讓他在「下毒案中」落井下石的行為,給上訴人一個解釋,否則他會繼續展示有關之橫額。控方認為這也構成刑事恐(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0段)。

11.上訴人選擇了上證人台作供。他並不否認曾寄某有關信件及相片給東方報業,亦不否認曾與控方第二證人在電話上有過對話。上訴人的主要說法是他沒有「恐嚇」東方的意圖。他說他寄某之目的,是在作出呼籲,希望東方與警方合作,緝拿毒販歸案。他強調他也沒有意圖透過與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談話去恐嚇東方。他聲稱他根本不能確定對方究竟是不是東方的職員(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1段)。

12.就第一控罪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分析了本案的證據。上訴人在2007年7月中,同時寄某兩封文書給東方的總編輯收,他分別稱它們為「自白書」和「投訴書」。

13.裁判官總結了這「自白書」和「投訴書」的內容。他的理解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5,6段):

「5.於“自白書”內,被告指東方於數年前,向警方作出舉報,導致他就另一宗案件(“下毒案”)遭定罪,因而鋃鐺入獄,但他自知罪有應得,故向東方致謝;但同時質疑東方為何寬己嚴人,對馬某逍遙法外一事,卻不聞不問,故希望東方與他合作,緝拿馬某歸案,他並把自己及警方的電話號碼附上,望東方能撥電提供馬某的資料。此外,亦邀請東方刊載他隨函附上之“投訴書”。

6.“投訴書”的焦點,除力陳東方與馬某之淵源外,又指馬某珍藉販毒得來的經濟收益;養育其子馬某坤,培育馬某坤成為東方現今的名譽主席,變成達官貴人,被告故敦請東方與他同心協力,助警緝捕馬某。」

14.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自白書」和「投訴書」裏都有表明,他已製成上述之橫額,並會於人流密集之處展示。後來上訴人再五度寄某一些照片給東方投訴組收,內容顯示他已在公眾地點展示了上述橫額。

15.基於這情況,東方的黎先生便於8月下旬報警處理。

16.至於第二控罪方面,主要是基於上訴人和警方的游督察之對話。裁判官總結了這方面的證據他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

「……於8月31日,於8月31日,警方的游督察(“游”)喬扮作東方的代言人,按被告提供予東方的電話號碼致電被告;游向他作出探聽,以確定他寄某上述“自白書”、“投訴書”及照片等的目的為何;被告於雙方對話中表示,數年前他只因不滿政府施政方針,才訛稱會向公眾下毒,圖喚起公眾注意,此舉卻引來當年任職於東方的一名孫姓記者(“孫”),向他套取更多罪證,他當時不虞有詐,故向孫大吹大擂一番,到頭來反遭孫指控,終於他為此賠上數年自由,故要求東方交出孫,解釋置他身繫囹圄之因。被告又細訴獄中辛酸,指牢獄生涯渡日如年,令他生不如死,故要求東方、警方等,引渡匿藏於台灣的馬某返港受審,好讓馬某親嘗鐵窗之苦;游遂表示,東方無權作出引渡任何人士回港受審之舉,並詢問被告,如何才可令他停止展示橫額及不斷去信東方的行為,被告回應稱,那麼他於有生之年,自會繼續到處展示橫額;此際,預先埋伏的警員向被告作出拘捕。」

17.裁判官也總結了上訴人的證言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11,12段):

「11.被告述,他因犯下“下毒案”,自感咎猶自取,才於“自白書”內,向東方『表白此(懊悔)心態』。此外,他認為馬某賴販毒起家,才有足夠財力創立東方,故此,東方自然對馬某之惡行置若妄聞,對此他深感不平,才向東方『呼籲』警民合作,捉拿馬某。又由於東方設有投訴專欄,歡迎讀者就不平事去信申訴,他才望東方予以刊載其“投訴書”;強調自己只是以市民身份去信東方,作出合法投訴,東方大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他的投訴,他否認自己心存恐嚇東方的意圖。

12.被告不諱言曾與游通話,但強調他提及孫之原因,皆只因當年孫就“下毒案”哄誘他『講出一些不必要講之說話』,故欲向孫詢問,弄清為何孫要向他『落井下石』。被告續稱,游突然把話題一轉,忽然提起『(被告)勒索東方五百萬元』之議題,他正予否認曾施勒索之際,警員便一湧而出,說要就敲詐東方金錢一事而拘捕他。

18.經過考慮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供說他所提出的只是基於「個人希望及意願」,他不過是在「呼籲」東方履行警民合作,提供馬某資料。但裁判官認為有鑑於「自白書」和「投訴書」的內容,與及橫額上所採用的表達,他對上訴人的真正意圖有不同的結論。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會以他不信任的東方作為「呼籲」對象(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9.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用辭文雅,語氣溫和,但文書用語則是另一表現,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牽強難信(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20.裁判官指「投訴書」內容充斥著對東方的怨恨,內文祇有某部份即「你們與我請同心合力協助警方緝拿毒販齊做好市民……」是帶有「呼籲」的信息,但這與整體文章格格不入。

21.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證人台上就他意圖的解釋,亦否決其證供。

22.裁判官對控方證供有作過評估。他特別提出,上訴人以往曾犯了「下毒案」,此為雙方不爭的事實,亦是本案背景的基本環節,但他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帶有偏見。

23.就上訴人寫橫額,「自白書」和「投訴書」的意圖,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弦外之音,其實極度清晰,他是向東方發出預警,訊息乃告知東方,他因遭東方舉報,而被囚禁多年,現他要向東方一算舊帳,要東方創辦人如他般受審、收監,亦要東方身敗名裂,故製成橫額,迫使東方就範,使東方刊載“投訴書”,其報復心態,昭然若揭。」(裁斷陳述書第18段)

24.裁判官提到,第二控罪的證供則主要來自游督察。根據證人所講,他在與上訴人通話時,已即時在紙張上作了記錄。辯方曾質詢這方面證供的可靠性,因為記錄詳盡,毫無修改或錯字出現。但裁判官在聽過證人的敍述後及看過這紙張(P-10)的內容後,認為證人是可信的(裁斷陳述書第19段)。

25.裁判官認為,本案涉及上訴人撰文、寄某、制造橫額等情況,行動跨越個多月的時空,後再與警員對話,提及舊事,這明顯是經過部署,而非因一時之氣才作出如此行為。

26.裁判官的結論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

「20.精簡而言,控方須予證實的元素,包括被告“威嚇”東方,使其“名譽受損”,“意圖導致東方作出一些於法律上毋須作出的作為”。就首控罪而言,被告(1)圖迫令東方與警合作,緝捕馬某,及(2)圖使東方刊載其“投訴書”;而第二控罪,被告則(1)圖迫使東方與警聯手,緝拿馬某,及(2)圖着令東方交出孫,向被告交待及解釋涉“下毒案”之事項,這些要求,均非東方於法律上必須覆行的,被告於兩控罪中,均以展示帶誹謗性的橫額,作為威脅東方的手法,使東方名譽受損,這一車串手牽手、且是缺一不可的因素,正正是構成刑事恐嚇罪的原因。」

27.裁判官反駁了辯方在陳詞時所指東方並非是一個「人」的論點。裁判官解釋,東方乃是在港註冊的有限公司(見P-8),而《釋義及通則條例》明確指法團、團體等,均被視為「人」的意思。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據存在任何合理疑點,最終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28.上訴人在上訴時決定解顧代表律師而進行自辯。他親自撰寫了詳細陳詞要求本席推翻原判。上訴人先後一共提出了七點理據,他就每點主題都作了解釋說明。

29.上訴理據的主要點如下:

(1)裁判官錯誤接納P-10證物的內容。雖然文件表面看來其並無不妥,但破綻在於在「其他」這標題下所寫之字體不應是潦草的,證人也不應慌忙到連music這英文字都串錯。證人是刻意去顯示當時他很趕時間。這是證人在製造現場感,令人相信記錄是一邊說、一邊寫。證人一直不提500萬元的事情並不合理,他在「錢」的一欄下寫上模稜兩可的字眼,是預備當被人質詢為何不提500萬時,可以作出辯解。證人在作供時不停要再重溫記錄內容,不像是真有參與過對話。

(2)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以橫額威脅去迫使《東方日報》就範刊載上訴人之投訴書,及以橫額迫令《東方日報》與警方合作、緝捕馬某。但這種分析並不合邏輯。橫額和投訴書內容完全一樣,橫額也即是投訴書。裁判官的說法相等是上訴人以橫額去威脅東方去刊登橫額,這個立論實在令人費解。另一方面,以他來說「堅持」的意思是:不論《東方日報》是否與警方合作,都不會改變他每日展示橫額之決心。基於如此,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是以橫額去威脅《東方日報》迫它與警方合作。唯一令他改變而不再「堅持」的並非《東方日報》與警方合作,而是去世。

(3)裁判官忽略他的第二證人在作供時表示沒有把對話錄音之疑點及錯誤地接納他的證供。證人無法解釋為何不錄音,只托詞說是機密,這就可讓他隨意說故事。

(4)裁判官在錄音問題上作了帶偏見之比喻。他曾說過有沒有錄音,就如在其他案件裏,如果沒有DNA證據,辯方會質疑為何沒有;如果有,又會要求控方提供證人作供。其實搜集證據是由警員從搜證角度處理,並非由涉案疑人支配的。

(5)裁判官錯誤裁定《東方日報》是法人,《東方日報》只是東方日報集團旗下一份產品,並非法人。

(6)第二證人在作供時,以機密為由拒絕回答為何沒有錄音,裁判官忽略這問題,已構成疏忽及處理不公。作為公職人員,證人有責任將所知的事實向法庭作供。一些普通的錄音器材,為何竟然會是機密

(7)裁判官沒有發現第一控罪上的錯誤:第一控罪指上訴人於2006年7月19日恐嚇東方,這表示罪行已經完成;然而,控方卻提供在這日期後的證物去舉證。這是等如起訴一個人今天犯法,卻以明日發生之事去舉證,這是極大的錯誤。

30.第一項控罪是指上訴人約於2006年7月19日作出威脅,信是在7月18日寄某,收信日期則是7月19日,即控罪日期。這個威脅是持續的,而控方以這日期前後的證物、證據去顯示威脅的意圖和目的,本席不認為有不妥之處;有關上訴人在7月19日前後製作拉架及橫額的事實,也是在辯方同意下列明於承認的事實內見(P-8)。或許控方可以就逐項的威脅分開來起訴,但既然控方認為上訴人寄某及拉橫額的行為、意圖和目的是貫徹一致的,那以一項控罪去作慨括及以7月18日為基礎,也是比較合理和適當的。

31.就錄音問題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所作的比喻並不適合。正如上訴人指出,每件案的情況各異,很難以其他被告人在不同審訊時所作的辯護和要求來作比較;但採證的方法又確是由警方因應各種案件的情況去作決定。裁判官的比喻的確不當,但這是否代表他已喪失中立,不公平地去偏幫控方本席不能作此結論。

32.本席接納錄音器材本身可能只是普通東西,但如何使用及有關程序、手法等的事情卻會涉及查案的敏感資料。裁判官有注意到辯方在這方面的質疑,但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不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會因此而被削弱。證人有否「另作故事」則屬於事實裁決的範籌,那是裁判官要作的決定。明顯地,裁判官相信證人說了真話。再者,證人在庭多次需要重溫文件內容,這究竟是代表對話真正內容與記錄不符或是證人覺得需要小心去正確回答問題,這也是裁判官需要評估的事情。裁判官也作了決定。本席沒有直接見過證人的表現,在事實裁決的問題上,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是非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的,本席不應隨意推翻。

3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指他以橫額威脅東方,說法有違邏輯。就算橫額和投訴書的內容相同,但「寄」信給東方當然有別於要東方「刊登」這些內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作了不合邏輯的裁斷。上訴人說他並非威脅東方去與警方合作,他的想法是不論東方是否依他的建議去行動,他都會「堅持」這樣做,直至死亡。但如果東方可以做足上訴人的要求的話,那上訴人的整個投訴及行動目的已經達到,再「堅持」下去的意義是甚麼就令人費解。裁判官只能以普通常識去考慮及作決定,上訴人提出的是個巧妙的辯駁,但這論點難以被接納。反過來說,如果上訴人的意圖真是這樣的話,那他不但有干犯罪行,案情會變得更為嚴重。

34.有關P.10的內容,第二證人在開始時雖然未能在電話上和上訴人立即取得聯繫,但當時行動已經開始,他必定需要集中精神處理。他作記錄時顯得趕急,字體潦草,這也並無奇怪之處。本席不認為這情況表示證人是刻意製造假象。再者,Music一字,看來並非是串錯。如果證人是寫了兩個(i)的話,那應有兩點。明顯地,“s”的曲線只是在手快的情況下變成直線而已。

35.至於「錢」的一欄之內容,以本席所見,除了第一組字外,其餘的都是比較清楚:「……錢唔好講住,寫到我乜都無.廢人.工又無得做.合理解釋先……」。證人難以預先知道辯方會追問他甚麼問題,這些字眼也不完全是模菱兩可。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上了當」或有被控方誤導的情況。

36.答辯人呈交了書面陳詞。關律師就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歸納為三點:

(i)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ii)沒有刑事恐嚇的意圖;及

(iii)「東方」並非法人。(見答辯人陳詞第13段)

37.大體上本席同意答辯人的歸納及在細節上的分析。

38.答辯人支持裁判官在「法人」上的裁決。答辯人指:

「23.控罪的詳情,是指上訴人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是有關公司是在香港合法註冊的有限公司,而有關信件是上訴人寄某東方報業中心,並由該集團的主席助理(即控方第一證人)閱覽。明顯地,任何破壞東方日報聲譽的事件,亦會對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的聲譽造成損害。因此,上訴人這『東方日報』並非法人之說,並不影響有關之定罪。」

本席接納這個分析。

39.整體來說,裁判官從不爭議或已被接納的證供,證據上就上訴人的意圖作了裁決,他認為控罪的元素已被確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皆不成立。

4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及政府律師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HCMA63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63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86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馬某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27日及12月12日

判決日期:2007年12月1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31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馬某被控以下兩項刑事恐嚇罪:

「(1)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條

馬某,你被控大約於二零零六年七月十九日在香港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導致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其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

(2)刑事恐嚇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i)條

馬某,你被控大約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在香港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會使其名譽遭受損害,意圖導致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其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

2.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陳大律師代表出席。審訊後,裁判官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判監共9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後來上訴人決定放棄刑期方面的上訴。

4.在審訊時,控辯雙方就很多方面都達到共識,並把同意的事情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形式,記錄在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裏(“承認事實”)。

5.第一份的承認事實已勾劃出本案的背景輪廓。主要內容如下:

「1.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馬某(下稱『被告人』),提供一份手寫稿,要求『金嗓歷彩色時代』(下稱『金嗓歷』),替他印制成易拉架。其後,被告人到金嗓歷提取有關之易拉架。2006年8月初,被告人再次向金嗓歷訂制內容相同之易拉架及橫額各5個。數日後,被告人到金嗓歷提取有關之易拉架及橫額。有關由被告人所提供而印制在這批易拉架及橫額上的文稿,現予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9A及P9B號。

2.2006年8月,被告人將從金嗓歷所訂制的橫額及易拉架先後放置及展示灣仔金紫荊廣場、太古地鐵站外、銅鑼灣地鐵站外、中環豐銀行總行外、中環置地廣場對面及中環娛樂行外。

3.2006年7月及8月,被告人將5封信件寄某東方日報。

4.黎錦華先生為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之集團主席助理。他收到以上的5封信。

5.黎先生獲東方主席授權,處理被告人所發信件的事情,他恐怕有人會對東方不利,於2006年8月25日,就有關信件向警方報案。

6.東方之主席是馬某發。他的兄長馬某坤是東方的名譽主席。他們的父親是馬某珍,伯父是馬某如。

……

8.2006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偵緝高級督察游乃強(下稱『游督察』),扮作東方的主席助理黎先生,成功致電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提電話(略),並與被告人在電話中進行談話,直至當日下午約3時18分被告人被警方在鰂魚涌公園近行人隧道出入口截停為止。

9.2006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23分,探員52374區浩華拘捕並口頭警誡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對探員52374講:『我諗都未諗過勒索東方報業,我只係寄某信俾東方報業,希望佢哋同警方合作去拉馬某如同馬某珍』。

10.2006年8月31日晚上8時30分,警方於被告人家中發現並檢取4個易拉架連套及1張橫額。該批易拉架及橫額現予呈堂,並分別到為控方證物P6A、P6B、P6C、P6D及P6E號。

……

12.東方是在香港合法註冊的有限公司。」

6.其後雙方再達成其他承認事實。2007年6月7日的一份指「男子馬某珍於1978年被控串謀犯毒。並獲准保釋,其後棄保潛逃。馬某馬某如,警方未能成功將他拘捕。」

7.裁判官在定罪理由裏已說明了本案的背景。而答辯一方在書面陳詞裏已總結審訊的情況和控辯雙方的主要證供。

8.正如答辯人指出,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東方報業的主席助理黎錦華先生。他確認收到上訴人所寄某有關信件。在辯方盤問下,他承認公司之董事局並沒有就此事開會磋商。但他表示他獲得授權處理有關事件,而他恐怕有人會對東方不利,所以他向警方報案。

9.控方傳召的第二證人是偵緝高級督察游乃強。他於2006年8月31日下午,致電上訴人之手提電話,並對上訴人說他是代表東方報業的。上訴人在電話談話中向控方第二證人聲稱他曾寄某一些信件給東方報業,並聲稱他對東方報業感到非常不滿,尤其是一名姓孫的男記者;該人曾於2001年在電話交談中說服他,令他說出一些事情而引致他被捕及定罪。上訴人續稱馬某兄弟是販運毒品者,他要求證人安排馬某在香港進行審訊,以維持公義。控方第二證人對他說不能這樣做。上訴人便提出要求與姓孫的男記者會談,要孫姓記者就「下毒案」一事給他一個解釋。第二證人對上訴人說孫先生已沒有在東方報業工作。上訴人威脅說若孫先生不肯露面給他一個解釋,他會繼續在不同的公眾地點展示橫額。

10.總括而言,第一項控罪所牽涉的情況,是指上訴人迫令東方去緝拿馬某兄弟,並刊登其文章,否則會四處展示有損東方聲譽之橫額。控方認為這已構成刑事恐嚇。而第二項控罪所指的,則是上訴人在電話中,威脅他以為是代表東方的控方第二證人,要緝拿馬某兄弟,並交出孫姓記者,讓他在「下毒案中」落井下石的行為,給上訴人一個解釋,否則他會繼續展示有關之橫額。控方認為這也構成刑事恐(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0段)。

11.上訴人選擇了上證人台作供。他並不否認曾寄某有關信件及相片給東方報業,亦不否認曾與控方第二證人在電話上有過對話。上訴人的主要說法是他沒有「恐嚇」東方的意圖。他說他寄某之目的,是在作出呼籲,希望東方與警方合作,緝拿毒販歸案。他強調他也沒有意圖透過與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談話去恐嚇東方。他聲稱他根本不能確定對方究竟是不是東方的職員(答辯人書面陳詞第11段)。

12.就第一控罪方面,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裏分析了本案的證據。上訴人在2007年7月中,同時寄某兩封文書給東方的總編輯收,他分別稱它們為「自白書」和「投訴書」。

13.裁判官總結了這「自白書」和「投訴書」的內容。他的理解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5,6段):

「5.於“自白書”內,被告指東方於數年前,向警方作出舉報,導致他就另一宗案件(“下毒案”)遭定罪,因而鋃鐺入獄,但他自知罪有應得,故向東方致謝;但同時質疑東方為何寬己嚴人,對馬某逍遙法外一事,卻不聞不問,故希望東方與他合作,緝拿馬某歸案,他並把自己及警方的電話號碼附上,望東方能撥電提供馬某的資料。此外,亦邀請東方刊載他隨函附上之“投訴書”。

6.“投訴書”的焦點,除力陳東方與馬某之淵源外,又指馬某珍藉販毒得來的經濟收益;養育其子馬某坤,培育馬某坤成為東方現今的名譽主席,變成達官貴人,被告故敦請東方與他同心協力,助警緝捕馬某。」

14.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在「自白書」和「投訴書」裏都有表明,他已製成上述之橫額,並會於人流密集之處展示。後來上訴人再五度寄某一些照片給東方投訴組收,內容顯示他已在公眾地點展示了上述橫額。

15.基於這情況,東方的黎先生便於8月下旬報警處理。

16.至於第二控罪方面,主要是基於上訴人和警方的游督察之對話。裁判官總結了這方面的證據他指出(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

「……於8月31日,於8月31日,警方的游督察(“游”)喬扮作東方的代言人,按被告提供予東方的電話號碼致電被告;游向他作出探聽,以確定他寄某上述“自白書”、“投訴書”及照片等的目的為何;被告於雙方對話中表示,數年前他只因不滿政府施政方針,才訛稱會向公眾下毒,圖喚起公眾注意,此舉卻引來當年任職於東方的一名孫姓記者(“孫”),向他套取更多罪證,他當時不虞有詐,故向孫大吹大擂一番,到頭來反遭孫指控,終於他為此賠上數年自由,故要求東方交出孫,解釋置他身繫囹圄之因。被告又細訴獄中辛酸,指牢獄生涯渡日如年,令他生不如死,故要求東方、警方等,引渡匿藏於台灣的馬某返港受審,好讓馬某親嘗鐵窗之苦;游遂表示,東方無權作出引渡任何人士回港受審之舉,並詢問被告,如何才可令他停止展示橫額及不斷去信東方的行為,被告回應稱,那麼他於有生之年,自會繼續到處展示橫額;此際,預先埋伏的警員向被告作出拘捕。」

17.裁判官也總結了上訴人的證言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11,12段):

「11.被告述,他因犯下“下毒案”,自感咎猶自取,才於“自白書”內,向東方『表白此(懊悔)心態』。此外,他認為馬某賴販毒起家,才有足夠財力創立東方,故此,東方自然對馬某之惡行置若妄聞,對此他深感不平,才向東方『呼籲』警民合作,捉拿馬某。又由於東方設有投訴專欄,歡迎讀者就不平事去信申訴,他才望東方予以刊載其“投訴書”;強調自己只是以市民身份去信東方,作出合法投訴,東方大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他的投訴,他否認自己心存恐嚇東方的意圖。

12.被告不諱言曾與游通話,但強調他提及孫之原因,皆只因當年孫就“下毒案”哄誘他『講出一些不必要講之說話』,故欲向孫詢問,弄清為何孫要向他『落井下石』。被告續稱,游突然把話題一轉,忽然提起『(被告)勒索東方五百萬元』之議題,他正予否認曾施勒索之際,警員便一湧而出,說要就敲詐東方金錢一事而拘捕他。

18.經過考慮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供說他所提出的只是基於「個人希望及意願」,他不過是在「呼籲」東方履行警民合作,提供馬某資料。但裁判官認為有鑑於「自白書」和「投訴書」的內容,與及橫額上所採用的表達,他對上訴人的真正意圖有不同的結論。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會以他不信任的東方作為「呼籲」對象(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19.裁判官指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用辭文雅,語氣溫和,但文書用語則是另一表現,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牽強難信(見裁斷陳述書第13段)。

20.裁判官指「投訴書」內容充斥著對東方的怨恨,內文祇有某部份即「你們與我請同心合力協助警方緝拿毒販齊做好市民……」是帶有「呼籲」的信息,但這與整體文章格格不入。

21.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證人台上就他意圖的解釋,亦否決其證供。

22.裁判官對控方證供有作過評估。他特別提出,上訴人以往曾犯了「下毒案」,此為雙方不爭的事實,亦是本案背景的基本環節,但他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帶有偏見。

23.就上訴人寫橫額,「自白書」和「投訴書」的意圖,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

「……弦外之音,其實極度清晰,他是向東方發出預警,訊息乃告知東方,他因遭東方舉報,而被囚禁多年,現他要向東方一算舊帳,要東方創辦人如他般受審、收監,亦要東方身敗名裂,故製成橫額,迫使東方就範,使東方刊載“投訴書”,其報復心態,昭然若揭。」(裁斷陳述書第18段)

24.裁判官提到,第二控罪的證供則主要來自游督察。根據證人所講,他在與上訴人通話時,已即時在紙張上作了記錄。辯方曾質詢這方面證供的可靠性,因為記錄詳盡,毫無修改或錯字出現。但裁判官在聽過證人的敍述後及看過這紙張(P-10)的內容後,認為證人是可信的(裁斷陳述書第19段)。

25.裁判官認為,本案涉及上訴人撰文、寄某、制造橫額等情況,行動跨越個多月的時空,後再與警員對話,提及舊事,這明顯是經過部署,而非因一時之氣才作出如此行為。

26.裁判官的結論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

「20.精簡而言,控方須予證實的元素,包括被告“威嚇”東方,使其“名譽受損”,“意圖導致東方作出一些於法律上毋須作出的作為”。就首控罪而言,被告(1)圖迫令東方與警合作,緝捕馬某,及(2)圖使東方刊載其“投訴書”;而第二控罪,被告則(1)圖迫使東方與警聯手,緝拿馬某,及(2)圖着令東方交出孫,向被告交待及解釋涉“下毒案”之事項,這些要求,均非東方於法律上必須覆行的,被告於兩控罪中,均以展示帶誹謗性的橫額,作為威脅東方的手法,使東方名譽受損,這一車串手牽手、且是缺一不可的因素,正正是構成刑事恐嚇罪的原因。」

27.裁判官反駁了辯方在陳詞時所指東方並非是一個「人」的論點。裁判官解釋,東方乃是在港註冊的有限公司(見P-8),而《釋義及通則條例》明確指法團、團體等,均被視為「人」的意思。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據存在任何合理疑點,最終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

28.上訴人在上訴時決定解顧代表律師而進行自辯。他親自撰寫了詳細陳詞要求本席推翻原判。上訴人先後一共提出了七點理據,他就每點主題都作了解釋說明。

29.上訴理據的主要點如下:

(1)裁判官錯誤接納P-10證物的內容。雖然文件表面看來其並無不妥,但破綻在於在「其他」這標題下所寫之字體不應是潦草的,證人也不應慌忙到連music這英文字都串錯。證人是刻意去顯示當時他很趕時間。這是證人在製造現場感,令人相信記錄是一邊說、一邊寫。證人一直不提500萬元的事情並不合理,他在「錢」的一欄下寫上模稜兩可的字眼,是預備當被人質詢為何不提500萬時,可以作出辯解。證人在作供時不停要再重溫記錄內容,不像是真有參與過對話。

(2)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以橫額威脅去迫使《東方日報》就範刊載上訴人之投訴書,及以橫額迫令《東方日報》與警方合作、緝捕馬某。但這種分析並不合邏輯。橫額和投訴書內容完全一樣,橫額也即是投訴書。裁判官的說法相等是上訴人以橫額去威脅東方去刊登橫額,這個立論實在令人費解。另一方面,以他來說「堅持」的意思是:不論《東方日報》是否與警方合作,都不會改變他每日展示橫額之決心。基於如此,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是以橫額去威脅《東方日報》迫它與警方合作。唯一令他改變而不再「堅持」的並非《東方日報》與警方合作,而是去世。

(3)裁判官忽略他的第二證人在作供時表示沒有把對話錄音之疑點及錯誤地接納他的證供。證人無法解釋為何不錄音,只托詞說是機密,這就可讓他隨意說故事。

(4)裁判官在錄音問題上作了帶偏見之比喻。他曾說過有沒有錄音,就如在其他案件裏,如果沒有DNA證據,辯方會質疑為何沒有;如果有,又會要求控方提供證人作供。其實搜集證據是由警員從搜證角度處理,並非由涉案疑人支配的。

(5)裁判官錯誤裁定《東方日報》是法人,《東方日報》只是東方日報集團旗下一份產品,並非法人。

(6)第二證人在作供時,以機密為由拒絕回答為何沒有錄音,裁判官忽略這問題,已構成疏忽及處理不公。作為公職人員,證人有責任將所知的事實向法庭作供。一些普通的錄音器材,為何竟然會是機密

(7)裁判官沒有發現第一控罪上的錯誤:第一控罪指上訴人於2006年7月19日恐嚇東方,這表示罪行已經完成;然而,控方卻提供在這日期後的證物去舉證。這是等如起訴一個人今天犯法,卻以明日發生之事去舉證,這是極大的錯誤。

30.第一項控罪是指上訴人約於2006年7月19日作出威脅,信是在7月18日寄某,收信日期則是7月19日,即控罪日期。這個威脅是持續的,而控方以這日期前後的證物、證據去顯示威脅的意圖和目的,本席不認為有不妥之處;有關上訴人在7月19日前後製作拉架及橫額的事實,也是在辯方同意下列明於承認的事實內見(P-8)。或許控方可以就逐項的威脅分開來起訴,但既然控方認為上訴人寄某及拉橫額的行為、意圖和目的是貫徹一致的,那以一項控罪去作慨括及以7月18日為基礎,也是比較合理和適當的。

31.就錄音問題方面,本席同意裁判官所作的比喻並不適合。正如上訴人指出,每件案的情況各異,很難以其他被告人在不同審訊時所作的辯護和要求來作比較;但採證的方法又確是由警方因應各種案件的情況去作決定。裁判官的比喻的確不當,但這是否代表他已喪失中立,不公平地去偏幫控方本席不能作此結論。

32.本席接納錄音器材本身可能只是普通東西,但如何使用及有關程序、手法等的事情卻會涉及查案的敏感資料。裁判官有注意到辯方在這方面的質疑,但以本案的情況,裁判官不認為第二證人的證供會因此而被削弱。證人有否「另作故事」則屬於事實裁決的範籌,那是裁判官要作的決定。明顯地,裁判官相信證人說了真話。再者,證人在庭多次需要重溫文件內容,這究竟是代表對話真正內容與記錄不符或是證人覺得需要小心去正確回答問題,這也是裁判官需要評估的事情。裁判官也作了決定。本席沒有直接見過證人的表現,在事實裁決的問題上,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是非理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的,本席不應隨意推翻。

33.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指他以橫額威脅東方,說法有違邏輯。就算橫額和投訴書的內容相同,但「寄」信給東方當然有別於要東方「刊登」這些內容。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作了不合邏輯的裁斷。上訴人說他並非威脅東方去與警方合作,他的想法是不論東方是否依他的建議去行動,他都會「堅持」這樣做,直至死亡。但如果東方可以做足上訴人的要求的話,那上訴人的整個投訴及行動目的已經達到,再「堅持」下去的意義是甚麼就令人費解。裁判官只能以普通常識去考慮及作決定,上訴人提出的是個巧妙的辯駁,但這論點難以被接納。反過來說,如果上訴人的意圖真是這樣的話,那他不但有干犯罪行,案情會變得更為嚴重。

34.有關P.10的內容,第二證人在開始時雖然未能在電話上和上訴人立即取得聯繫,但當時行動已經開始,他必定需要集中精神處理。他作記錄時顯得趕急,字體潦草,這也並無奇怪之處。本席不認為這情況表示證人是刻意製造假象。再者,Music一字,看來並非是串錯。如果證人是寫了兩個(i)的話,那應有兩點。明顯地,“s”的曲線只是在手快的情況下變成直線而已。

35.至於「錢」的一欄之內容,以本席所見,除了第一組字外,其餘的都是比較清楚:「……錢唔好講住,寫到我乜都無.廢人.工又無得做.合理解釋先……」。證人難以預先知道辯方會追問他甚麼問題,這些字眼也不完全是模菱兩可。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上了當」或有被控方誤導的情況。

36.答辯人呈交了書面陳詞。關律師就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歸納為三點:

(i)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ii)沒有刑事恐嚇的意圖;及

(iii)「東方」並非法人。(見答辯人陳詞第13段)

37.大體上本席同意答辯人的歸納及在細節上的分析。

38.答辯人支持裁判官在「法人」上的裁決。答辯人指:

「23.控罪的詳情,是指上訴人威脅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是有關公司是在香港合法註冊的有限公司,而有關信件是上訴人寄某東方報業中心,並由該集團的主席助理(即控方第一證人)閱覽。明顯地,任何破壞東方日報聲譽的事件,亦會對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的聲譽造成損害。因此,上訴人這『東方日報』並非法人之說,並不影響有關之定罪。」

本席接納這個分析。

39.整體來說,裁判官從不爭議或已被接納的證供,證據上就上訴人的意圖作了裁決,他認為控罪的元素已被確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皆不成立。

4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彭寶琴及政府律師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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