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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9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清寺环球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江津市X街子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法官唐小平、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在江津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1年11月至1996年7月期间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市支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签定借款合同借款,并以其名下位于江津市X镇东关大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津国用(1996)字第X号]和江津市X街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津国用(1994)字第X号]设定借款抵押,工商银行据此取得国土(1998)押字第X号和国土(1998)押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2004年11月4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对帐出具《债权债务核对清单》并经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欠工商银行本金共计50万元,利息共计29.(略)万元。2004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向被告出具《债权转移通知书》,其上载明截止2004年12月20日,被告共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略)万元,并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所欠到期债务。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工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且工商银行向原告移转上述债权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所欠债务并依法支付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江津市X镇东关大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津国用(1996)字第X号]和江津市X街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津国用(1994)字第X号]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50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截止2005年7月1日的贷款利息和滞纳金132.3万元;并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2005年7月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债权转移通知书;2、债权债务核对清单;3、借款借据及其他证明清单;4,欠息清单;5、借款合同清单;6、房地产抵押所有权清单;7、他项权证清单;8、债权转移公告等。

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诉讼中对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请求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

因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对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依法审查了相关的物权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陈述,构成如下法律事实:

(一)1991年11月5日,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县支行签订了国(91)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为1991年11月5日至1992年6月5日,利率为7.20‰。

(二)1995年7月28日,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市支行签订了国(95)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1995年7月28日至1996年2月28日,利率为12.06‰。

(三)1996年7月10日,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市支行签订了(96)年(工供)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996年7月10日至1997年2月9日,利率为10.065‰。

1998年1月17日,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将其位于江津市X镇东关大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津国用(1996)字第X号,面积:823平方米]和江津市X街X街X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津国用(1994)字第X号,面积:113.69平方米]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均为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市支行,但均未注明担保的债权金额。

同日,江津市国土局颁发国土(1998)押字第X号和国土(1998)押字第X号抵押证书。国土(1998)押字第X号抵押证书主要载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市支行和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土地证号为津国用(1994)字第X号,抵押期限一栏为空白,出让综合价金为0.95万元,抵押贷款金额为第一期:5.00万元。备注栏载明:“本宗地系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面积1783.5平方米,其中分割113.69平方米已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公司拟将本宗土地使用权及以上房屋278.71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物,向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市支行申请抵押贷款。经审查,该公司已进行地价评估,并已签订附条件的出让合同,拟同意其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登记。”该备注栏加盖了江津市国土局印章。国土(1998)押字第X号抵押证书主要载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市支行和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土地证号为津国用(1996)字第X号,抵押期限一栏为自1998年1月12日至2000年1月17日,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23平方米,出让综合价金为6.1269万元,抵押贷款金额一栏为空白。备注栏载明:“本宗地系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意土地使用权为担保物,用于抵押贷款,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应补交出让金(综合价值)6.1269万元。”该备注栏加盖了江津市国土局印章。

2004年11月4日,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签署《债权债务核对清单》,该清单主要载明,截止2003年12月31日,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欠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本金共计50万元,利息共计29.(略)万元。

2004年12月31日,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签署《债权转移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截止2004年12月20日,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共欠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行(即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35.(略)万元。此债权现已转移给债权接收人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即日起贵单位向债权接收人履行债务。

2005年7月12日,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评判如下。

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因向中国工商银行江津县(市)支行借款而形成50万元的债务,并为该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因相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和抵押权,故该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但是,2004年11月4日,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又签署《债权债务核对清单》,承认欠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本金共计50万元,利息共计29.(略)万元。本院认为,《债权债务核对清单》是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又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应向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在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几江支行设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双方并未对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设立抵押担保,故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向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提出了给付滞纳金和违约损失的请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也应驳回,并应依法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04年12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35。(略)万元,200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18元,合计(略)元(已由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略)元,由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负担9257元。被告江津市工业供销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本判决给付时,迳付原告重庆渝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清退。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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