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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动感天下(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卫东,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动感天下(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办公楼X层B-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硅谷亮城x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动感天下(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动感天下(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动感天下(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感天下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祥,被告动感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动感天下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代理动感天下公司在云南大理地区销售“卡卡”智能家居系列产品,杨某某向动感天下公司交付代理押金x元。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投入大量资金,建店进行代理销售,于2008年7月25日进货销售。然而,虽然杨某某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但是由于动感天下公司的产品在该地区销售不畅,因此,接近4个月时间也没有销售出去几个。为此,杨某某在征得动感天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11日将货物全部退还动感天下公司,动感天下公司退还杨某某货款6000元,同时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杨某某在向动感天下公司索要押金时,动感天下公司却只同意退还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动感天下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动感天下公司退还支付的合同押金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动感天下公司承担。

被告动感天下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动感天下公司不同意杨某某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第二,协议中对押金的返还有明确的约定,销售的产品达到产品10倍的时候才返还全部的押金,而杨某某销售的产品数量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其要求返还押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杨某某与动感天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在云南大理地区代理销售动感天下公司的“卡卡”智能家居系列产品。杨某某一次性支付代理押金x元。销售产品量累积达代理押金10倍的三分之一返还一次;销售产品量累积达到代理押金10倍返还全部代理押金。动感天下公司有义务对杨某某进行安装、维护培训,提供技术支持、广告策划支持,提供相关资质、宣传品等;在接到杨某某购货清单后,动感天下公司及时办理托运事宜,且对产品实行一年包换、三年包修、终生维护。杨某某在授权区域内独立经营,可在当地发展地方经销商和下级代理商,不得跨区域经营,可自行对零售价做20%的调整。合同执行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

杨某某于2008年6月11日向动感天下公司交纳了代理押金x元,于2008年7月25日交纳货款7788元。动感天下公司向杨某某发送了货物。

2008年11月,杨某某将价值6000元的货物退回动感天下公司,动感天下公司退还给杨某某货款6000元。

诉讼中,经询,杨某某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但其将剩余货物退回动感天下公司,动感天下公司亦将货款退还给杨某某,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动感天下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并非买卖合同,退货只是扶持代理商的政策,双方约定可以自由退换货,因为不是所有产品都适合同一地区销售。动感天下公司退货并不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协议中对押金的返还有明确的约定,销售的产品达到产品10倍的时候才返还全部的押金,而杨某某销售的产品数量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不应予以返还。如果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后杨某某仍未达到该条件时,可以延长合同期限或者将杨某某升级为上级代理商,或者双方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杨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收据、速递详情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动感天下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某与动感天下公司是否就解除协议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杨某某认为已将部分货物退还给动感天下公司,动感天下公司亦将相应货款返还杨某某,形成事实上的解除协议的效力;动感天下公司认为退货、退款只是经营的一种形式,并不能代表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动感天下公司对杨某某代理销售的产品实行包换、包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动感天下公司接收了杨某某退回的部分货物,并退还了相应货款,系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表示动感天下公司同意解除代理协议。诉讼中,杨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亦未就此向动感天下公司主张解除协议,故并不发生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现协议执行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各自义务。

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销售产品量累积达代理押金10倍的三分之一返还一次;销售产品量累积达到代理押金10倍返还全部代理押金。杨某某销售产品数量未达到协议约定,其要求返还代理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春梅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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