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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03132号

原告北京鹏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北京鹏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

原告北京鹏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派公司)与被告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派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5日,鹏派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鹏派公司将架子管、扣件、油托、碗扣件等物资出租给宏达公司使用,宏达公司两个月付一次租金,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解决不成时,向鹏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鹏派公司依约将租赁物资交付给宏达公司使用,宏达公司拖欠租赁款,(具体数量、规格,详见鹏派公司的租赁单、退货单及明细表)。鹏派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达公司立即给付租赁款x.27元;2、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258元,合计x.27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鹏派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宏达公司租用鹏派公司的建筑设备器材(架子管,日租金为每米0.01元;扣件,日租金为每个0.006元;碗扣,日租金为每米0.02元;托,日租金为每套0.02元),宏达公司按每月实际形成的租费每两个月支付鹏派公司一次;交货的方式为自提;租赁费用包括(租金、装运卸费、维修费、赔偿费)的交纳;每月月底结算并付清所形成的租费,如不按期付款,宏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租金的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13日,鹏派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使用后退回部分租赁物。

宏达公司尚欠鹏派公司2008年8月至12月的租金x.27元至今未付,其中2008年8月的租金为x.58元,2008年9月的租金为x.40元,2008年10月的租金为9283.17元,2008年11月的租金为6026.46元,2008年12月的租金为5845.66元。

庭审过程中,鹏派公司表示起诉书中提及的x.27元是2008年8月至12月租金的总和。当月的租金从第三个月的第一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均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鹏派公司提交的《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建筑、架子管、模板、及附件、租赁单”、“建筑、架子管、模板、及附件、退货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鹏派公司与宏达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鹏派公司依约向宏达公司交付租赁物,但宏达公司尚欠鹏派公司2008年8月至12月租金x.27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立即付清所欠租金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鹏派公司要求宏达公司给付租金x.27元,并依据《北京市财产租赁合同》要求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鹏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四万一千九百六十七元二角七分,并支付违约金二百五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原告北京鹏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宏达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荣荣

书记员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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