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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中华的近亲属张翠段,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豫x小型汽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某大程面粉厂南侧时,撞上相对方向行走的王中华,造成被害人王中华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牛某驾车逃逸。后经上蔡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豫x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某大程面粉厂南侧时,撞上相对方向行走的王中华,造成被害人王中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驾车逃逸。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中华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牛某一次性赔偿因被害人王中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牛某供述,2008年12月1日19时左右,他驾驶豫x五菱面包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某大程面粉厂门口附近,一名男子靠大程面粉厂花坛西侧水泥台边由北向南行走。在距他2米左右时,那名男子突然从水泥台下到公路上,他来不及刹车就撞住了那名男子。当时他很害怕,就直接驾车走了。第二天,他打电话让他朋友张东把豫x五菱面包车送到交警队。后来他得知那名男子死了,就委托人给死者家属赔偿x元。2009年10月28日他去朱里镇办事,被上蔡某公安局抓获。同时供述,他以前在红太阳驾校学过开车,还没有办驾驶证,就撞死人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日下午18时许,厂里都已经下班了。他在门口值班,听到门外的公路上“扑通”一声,很响,他趴在窗户上看,见外面柏油路上躺着一个人。他到地方看是他厂里的王中华被车撞倒了,头枕下流了很多血,路面上留有汽车外壳碎片。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是他于2007年10月18日购买的。2008年麦收后,他卖给汝南县X乡的牛某了,没有过户。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日上午,牛某开着豫x面包车说到黄某镇要账,晚上一直没有回家。第二天上午,她在上蔡某城遇到牛某的一个朋友跟她说,牛某昨天晚上开着车出事故了。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日下午16时左右,牛某的女朋友刘某珍给他打电话说,昨天牛某去黄某要账,走到上蔡某大程面粉厂附近天快黑时出了交通事故,同时证实,牛某平常开的车是豫x银灰色面包车。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牛某于2008年11月份回家开一辆面包车,具体车牌号他不清楚,平常为别人送货。

7、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时间发生在2008年12月1日17时45分,事故地点位于206省道大程面粉厂门口南侧。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散落物、被害人王中华的尸体及血迹。

9、上蔡某公安局上公交技检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王中华系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0、上蔡某公安局经济发展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于2009年10月28日15时许被抓获。

11、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办证核对证明,被告人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豫x机动车车辆情况。

13、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表,证明豫x小型汽车车辆的所有人为张建军。

14、上蔡某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害人王中华及被告人牛某的身份情况。

15、上蔡某公安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款条,证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牛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中华的近亲属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牛某一次性赔偿因被害人王中华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牛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王中华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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