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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7119号

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慧,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孙某某,被告金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科公司诉称,2001年10月,兴科公司与金辰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天秀花园B区一号地下车库的底板、立壁、顶板防水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兴科公司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金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兴科公司多次催要,金辰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就剩余工程款出具还款计划。金辰公司承诺余款x元于2003年5月前付50万元,2003年6月至12月每月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2004年1月付清。此后,金辰公司仍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全部工程款。另外,应金辰公司的要求,兴科公司在上述合同工程量之外为天秀花园B区一号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或垫款总计x元,均有金辰公司工地负责人在工程量或价款签字认可。上述工程款金辰公司至今未付。因金辰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了维护兴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金辰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损失x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9年1月31日),合计x元。

被告金辰公司辩称,兴科公司起诉的事实金辰公司认可,确实有还款计划,对欠款的金额金辰公司也予以确认,但是金辰公司仅同意给付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6日,兴科公司(乙方)与金辰公司(甲方)签订专业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淀区天秀花园B区X号地下车库的车库立壁、顶板防水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质量等级为优良,承包造价x元;工程定于2001年10月26日开工,竣工日期双方未在合同中写明;甲方预付工程款x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的余款x元;工程保修1年;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下:1、防水验收按北京市有关规范验收;2、安全事故责任方负责;3、暂估2万㎡,结算时按实贴面积结算;4、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5、氯化聚乙稀卷材1.5厚一层,单价55元/㎡。

合同签订后,兴科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2002年年底工程完工并经金辰公司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双方核算,确认兴科公司所做工程总价款x元,金辰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x元。余款经兴科公司催要,2003年5月27日,金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写明:2003年5月底前付50万元,2003年6月-12月每月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于2004年1月份付清。2003年7月至2008年2月,金辰公司先后给付部分工程款,仍拖欠兴科公司工程款x元。此外,兴科公司在施工期间还为金辰公司垫资并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工程款共计x元,该款金辰公司亦未支付。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专业承包工程合同、还款计划、结帐单、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兴科公司与金辰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工程合同,金辰公司将位于海淀区天秀花园B区X号地下车库的车库立壁、顶板防水工程承包给兴科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金辰公司就应当如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经兴科公司催要后,金辰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其出具还款计划后,亦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金辰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兴科公司要求金辰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金辰公司违约,兴科公司要求金辰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兴科公司在施工期间为金辰公司垫资并做了施工合同以外的工程价款x元,该款金辰公司亦应当给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八万五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利息二十二万九千四百七十一元。

如果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四元(原告河南省兴科防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伟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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