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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猎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创宇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543号

原告好猎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创宇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好猎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猎手公司)与被告北京创宇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时代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建文、人民陪审员李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猎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宇时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好猎手公司起诉称:好猎手公司与创宇时代公司在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网站开发合同书》。约定合同签署之日,好猎手公司向创宇时代公司支付预付款,创宇时代公司在收到预付款的第二个工作日起40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5月20日前)完成网站开发、网站测试并交付好猎手公司正常使用。好猎手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创宇时代公司至今未能完成网站开发。依双方合同,创宇时代公司每延期1天,向好猎手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好猎手公司多次要求创宇时代公司解决此事,创宇时代公司均置之不理。故好猎手公司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创宇时代公司返还好猎手公司预付款x元;2、判令创宇时代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计算依据:合同金额4万元×3%×天数,本计算日期到9月25日);3、判令诉讼费由创宇时代公司承担。

原告好猎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网站开发合同书》、收条。

被告创宇时代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原告好猎手公司提交的《网站开发合同书》、收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28日,好猎手公司与创宇时代公司签订《网站开发合同书》,约定好猎手公司委托创宇时代公司设计、制作网站,包括网站规划、网页设计、网站运行、技术培训与技术支持,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万元整,合同签署之日,好猎手公司向创宇时代公司支付预付款,即x元,工程完工好猎手公司验收合格网站开通后,好猎手公司向创宇时代公司支付余款,即x元,若因为创宇时代公司原因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工程,应给予好猎手公司合同总价值的3%/日的违约金,创宇时代公司在收到预付款的第二个工作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开发、网站测试并交付好猎手公司正常使用(即2008年5月20日前完成)等。当日,好猎手公司给付创宇时代公司报酬x元。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创宇时代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好猎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好猎手公司与创宇时代公司签订的《网站开发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创宇时代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系违约行为,应当退还好猎手公司已付的报酬,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好猎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宇时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创宇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好猎手(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酬一万五千元并支付违约金十五万三千六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创宇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创宇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泰京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二ΟΟ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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