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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风景区V]岈山村V]岈山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X号,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2日22时1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中医院前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崔旭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已花医疗费4000余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下余损失被告付某某按责任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57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按照责任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22时10分,被告付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城中医院前调头时,与同方同原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崔旭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右胫骨踝间脊及平台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张某甲于2010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后注意事项:巩固治疗,继续石膏固定;不适随诊等。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治疗共支付某疗费4284.67元。2010年5月11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甲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支付某定费500元。同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医疗证明:张某甲需手术治疗,费用约x元。2010年3月2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旭彤无责任。被告付某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某甲属农村居民,系驻马店市开发区鼎隆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遂平分店员工,月工资为1500元,因伤请假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某已赔偿原告张某甲3500元。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旭彤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张某甲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付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付某某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具有保险过错,因此,被告付某某首先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付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284.67元。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支持x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张某甲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按照其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900元(1500元÷30天×9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张某甲住院26天,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区普通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按2人护理计算,即1560元(30元×26天×2人);根据其伤情,原告张某甲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限从其出院次日计至定残之日,共计73天,按1人护理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190元(30元×73天×1人);以上护理费共计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张某甲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元。原告张某甲以上损失共计为x.57元。被告付某某首先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9元(包括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077.27元{(x.57元-x.9元)×70%}。被告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17元(x.9元+4077.27元),扣除付某某已赔偿原告的3500元,被告付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张某甲x.17元(x.17元-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审判员王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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