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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与韦某存单兑付纠纷案

时间:1998-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玉中经终字第3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玉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一九六六年八月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封某,男,一九六六年一月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男,一九七二年一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广西南宁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蓝某,男,一九七三年二月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仲裁委员会干部,住(略)。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因存单兑付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1997)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封某,被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韦某讼争的问题,经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即被上诉人)韦某依法存入被告(即上诉人)银行人民币(略)元存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不予兑付是错误的。被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韦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其四次去容县追款的经济损失,由于该要求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差旅费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兑付原告韦某及韦某以周琦名义的存款人民币(略)元和给付应付的存款利息。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应赔偿原告韦某一人往返南宁四次车船费400元,住宿费2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6元,合计906元,该款限于判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韦某。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不服,以上诉人一直同意被上诉人按规定手续办理取款事宜,容县公安局已在法院立案前立案侦查且未能审理,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本案诉讼,被上诉人韦某违法收取了陈钦光(略)元,应收缴或从(略)元中予以抵减,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先判后调,以及容县公安局解封某知只是部分解冻等为由,向本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止本案诉讼。被上诉人韦某答辩请求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加判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被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经中介人彭华珍介绍,被上诉人韦某到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下属的游龙储蓄所进行存款,其中以韦某名义存入现金人民币(略)元,帐号:(略),以周琦名义转帐存入人民币(略)元;帐号:(略),被上诉人韦某领取两本存折后(两本存折均为区内通存通兑),同日在上诉人的另一家储蓄所,在两个存折上各存、取1元,证明两本存折存取顺利后,即返回南宁。后经在南京、容县四次取款未着,遂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迅速兑付存款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往返南京追款差旅费用的损失。

另查明,被上诉人韦某在存款过程中,得到了揽储中介人彭华珍支付的好处费5000元。

还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游龙储蓄所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韦某以其个人及周琦名义将(略)元人民币存入上诉人的下属机构游龙储蓄所,该所出具的姓名为韦某,帐号为(略),以及姓名为周琦,帐号为(略)两本活期储蓄存折是真实的存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兑付存款给被上诉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兑付(略)元存款本息及支付被上诉人四次到容县追款的差旅费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韦某要求上诉人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韦某因存款而获得彭华珍给付的5000元好处费属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另发制裁决定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容县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爱贞

代理审判员李小凌

代理审判员莫伟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盘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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