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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包某某,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建筑面积为60.2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为2.6万元。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虽然被告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座落在宁安市X镇13委X组,幢号49、房号1、面积为74.06平方米的住宅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

1、协议书一份,证明199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的60.2平方米房屋一栋,价款2.6万元,原告将购房款交齐后,被告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转给原告,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

2、宁安市乐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1月3日至今下落不明。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包某某,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介绍信及房屋所有权证系有关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建筑面积60.2平方米民用住宅和辅助设备、东西两侧砖墙、棚子和永久的菜窑转给原告,价款2.6万元;原告将房款交齐后,被告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转给原告;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购房款2.6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将房照及土地使用证转给原告,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自2006年1月3日至今下落不明。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座落在宁安市X镇13委X组,幢号49、房号1、面积为74.06平方米的住宅所有权属原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钰

审判员高洪军

审判员李子海

二00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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