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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曾用名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洲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小婷,鹤壁市淇滨区九洲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魁忠、李小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刘汉红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席某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因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5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苗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席某某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要调查的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女儿席某玲有谁抚养。

原告席某某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并述称:我与被告1998年12月10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被告婚后经常打麻将,不顾家庭生活。我打工回来原告也不做饭,因为打麻将输钱,还整天找我要钱,我不给钱就整日打架、生气,2007年5月9日就是因为被告打麻将输钱发生争吵,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席某玲出生以后一直跟原告生活并受到原告父母的细心照顾。从被告走后到现在三年多了,我到被告家向其父亲及家人打听被告的下落,他们都说不知道。我女儿席某玲X年X月X日出生,到现在一直跟我生活。我和被告婚后也没有购置家庭财产。

被告苗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席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证据2系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状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席某玲,席某玲出生以后一直跟原告生活。2007年5月9日,苗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四个方面分析判断。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且在相识较短的时间内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家庭日常生活,打麻将,也是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的诱因。2007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已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解除其婚姻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席某玲,自被告离家出走三年有余,在此期间其随父亲席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稳定适宜的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应由原告席某某抚养,以随席某某生活为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席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军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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