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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学文化,原抚州市文化局局长、党委书记、抚州市第二届政协委员,家住(略)。2007年1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立案侦查,同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章某某,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受贿罪,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晓阳、检察员王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重大,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被告人付某甲在2001年5月至2005年4月任抚州市金巢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期间,分别于2002年年初、2003年端午节前两次收受抚州市联达实业公司董事长熊某兴(已判刑)的贿赂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具体如下:

江西联达公司(法人代表熊某兴)在1998年至2000年为抚州金巢开发区垫资建设化纤车间及道路工程,至2001年5月被告人付某甲担任区管委会主任时尚欠4,000,000元工程款。熊某兴为了尽快拿到在金巢经济开发区的工程款,在2002年年初的一天,打电话将被告人付某甲叫到其住处,在熊某兴家的院子里,熊某兴将用报纸包好的200,000元人民币,装在一纸袋内送给付某甲,被告人付某甲将钱收下放在家中。

1999年1月,熊某兴以临川市联发肉鸽农庄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抚州金巢开发区迎宾大道以南、区检察院隔壁的20亩土地。2002年初,市政府因政府规划发生变化,将该宗地用于招商引资项目,熊某兴便向开发区要求补偿其20亩土地。

200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熊某兴得知开发区要挂牌出让市文艺学校旁一宗54.6亩的土地后,打算购买,便打电话叫被告人付某甲到其在金巢开发区的家中,在书房内,熊某兴与被告人付某甲商量了联达公司如若取得54.6亩土地使用权就以土地出让金抵工程款及置换20亩土地之事。后熊某兴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付某甲将钱收下后放在家中。

2003年6月30日,江西联达公司通过挂牌取得了市文艺学校旁边的54.6亩土地的使用权(成交价总额为5,000,000元)。2003年8月29日,被告人付某甲主持召开了开发区主任扩大会,会议决定:联发肉鸽公司20亩土地置换联达公司通过挂牌成交取得的54.6亩宗地中的20亩,其余34.6亩土地应交的出让金由联达公司抵工程款后补交齐。2003年9月3日,开发区管委会与联达公司签订了《清结建设工程款协议书》,联达公司在置换20亩土地、抵扣工程款1,970,000元后,应付某发区土地出让金1,892,244.2元。

2、2006年11月,抚州市利群网吧老板陈利杲为感谢时任抚州市文化局长、党委书记的被告人付某甲给予的关照,要送其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付某甲便叫陈利杲将钱交给其姐姐付某萍。付某萍收到钱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付某甲并将钱存于中国银行抚州分行其个人存折。

控方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熊某兴、陈利杲的贿赂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甲辩称1、属自首;2、收受熊某兴、陈利杲贿赂款计人民币350,000元,没有为他们谋取不正当利益,更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3、退缴了全部赃款,对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受贿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付某甲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理由是被告人付某甲在市纪检委第一次找其谈话时,就将收受熊某兴人民币300,000元的具体事实,如实作了交待,在市检察院尚未掌握其收受陈利杲人民币50,000元情况下,被告人付某甲主动如实向市检察院办案人员交待了这一事实,对于300,000元的去处,假如就是前后二种说法都还存有不真实的话,也不影响其自首的构成;3、被告人付某甲为他人谋取不是一种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4、被告人积极退赃,具有悔改表现。综上述,对被告人付某甲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付某甲先后二次收受熊某兴贿赂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江西联达公司(法人代表熊某兴)在1998年至2000年为抚州金巢开发区垫资建设化纤车间及道路工程,至2001年5月被告人付某甲担任抚州金巢开发区区管委会主任时尚欠4,000,000元工程款。熊某兴为了尽快拿到在金巢经济开发区的工程款,在2002年年初的一天,打电话叫被告人付某甲到其住处,被告人付某甲自己个人开车到熊某兴住处。在熊某兴家的院子里,熊某兴将用报纸包好的200,000元人民币,装在一纸袋内送给付某甲,被告人付某甲将钱收下后放在家中。后金巢经济开发区先后付某了江西联达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600,000元。

1999年1月,熊某兴以临川市联发肉鸽农庄公司的名义购买了抚州金巢开发区迎宾大道以南、区检察院隔壁的20亩土地。2002年初,市政府因政府规划发生变化,将该宗地用于招商引资项目,熊某兴便向金巢经济开发区要求补偿其20亩土地。

200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熊某兴得知开发区要挂牌出让市文艺学校旁一宗54.6亩的土地后,打算购买,便打电话叫被告人付某甲到其家中,被告人付某甲自己个人开车按约到熊某兴住处,在书房内,熊某兴与被告人付某甲商量了联达公司如若取得54.6亩土地使用权就以土地出让金抵工程款及置换20亩土地之事。后熊某兴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00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付某甲将钱收下后放在家中。

2003年6月30日,江西联达公司通过挂牌取得了市文艺学校旁边的54.6亩土地的使用权(成交价总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003年8月29日,被告人付某甲主持召开了金巢经济开发区主任扩大会,会议研究决定:联发肉鸽农庄公司20亩土地置换江西联达公司通过挂牌成交取得的54.6亩宗地中的20亩,其余34.6亩土地应交的出让金由江西联达公司抵工程款后补交齐。2003年9月3日,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江西联达公司签订了《清结建筑工程款协议》,江西联达公司在置换20亩土地、抵扣工程款计人民币1,970,000元后,应付某巢经济开发区土地出让金计人民币1,892,24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熊某兴供述证实,2002年年初的一天,他叫付某甲到他家。过了十几分钟,付某甲到了,他把准备好的200,000元人民币放在付某甲的车上,用纸袋装的,全部是百元票面,一万元一扎,他说这200,000元你拿去用,你单位欠他公司的工程款尽快付某他,然后付某甲开车走了。之后,他公司结到一百多万元工程款。200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他打电话叫付某甲到他家里商量购买交易中心拍卖54.6亩土地及置换土地抵工程款的事,在书房里送给付某甲100,000元人民币,钱用纸袋子装,全部百元票面,一万元一扎,给钱时,他跟付某甲说了置换20亩土地的事,付某甲说到时候再说,付某甲收下钱之后就走了,后来土地置换成功了,尚欠工程款也抵了土地款。

2、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他自2001年10月份在金巢经济开发区负责金巢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工作,2002年市政府用了熊某兴在迎宾大道以南的20亩土地,熊某兴要求开发区还给他20亩土地,联达公司也来了很多函,要求清结债权债务。2003年8月份,熊某兴以联达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开挂牌拍卖购得市文艺学校旁边一块54.6亩的土地使用权,付某甲交待他用政府用掉的20亩土地置换熊某兴拍卖取得的54.6亩中的20亩土地,以地换地,并把开发区欠熊某兴的工程款冲抵其应支付34.6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当时付某甲叫他负责与联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清结债权债务的协议。置换20亩土地、与熊某兴清结债权债务的事,经开发区集体开会研究决定。

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所有联达公司在开发区的工程都是他叔叔熊某兴承揽的,有些合同以他的名字签订,但这都是他叔叔熊某兴叫他签的,他同付某甲不打交道,付某甲只同他叔叔熊某兴打交道。置换20亩土地和冲抵工程款,他只知道有这回事,但具体是如何置换的,是他叔叔熊某兴同付某甲谈的,具体怎么谈的他不清楚。

3、金巢经济开发区支付某达公司工程款财务凭证证实,2001年12月29日至2003年1月29日金巢经济开发区先后付某联达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X-X-X)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份证实江西联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通过挂牌出让而购得土地一宗,成交价为5,000,000元,面积为54.6亩。

《清结建筑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证实熊某兴(联达公司)在被告人付某甲帮助下,完成了用通过挂牌出让形式取得的54.6亩土地使用权后以土地出让金抵工程款及置换20亩土地的事实。

开发区主任扩大会议记录薄附卷佐证。

1999年1月18日抚州金巢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与熊某兴临川联发肉鸽农庄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二份证实由熊某兴的哥哥熊某兴以临川市联发肉鸽农庄公司名义购得迎宾大道以南、区检察院旁20亩土地。

4、被告人付某甲在2006年12月25日晚向市纪委、在2007年元月4日、元月5日二次向市检察院供述证实,2002年春节前,熊某兴找到他要求多安排一些工程款给熊,有一天,熊某兴打电话给他,要他去其家一趟,他独自一人开车到熊某兴家里,熊某到他来了就从楼上下来,对他说:“快过年了,给领导送个节,一点意思,请老兄在工程付某方面帮个忙。”说完之后,熊某其自己的车子里拿出一个纸袋子(里面用报纸包了200,000元人民币)放到他的车子上,共20扎,票面全是100元壹张,一万元一扎,然后他直接开车回家,将钱放在卧室床头柜书堆里面,用书盖好。2003年端午节前,当时联达公司为了获取金巢开发区正在公开拍卖的一宗土地,熊某兴要他给予方便。有一天,熊某电话给他说:“有事与你商量。”他自己开车来到熊某,到熊某二楼书房里坐一下,熊某:“给领导送个节。”说完以后,将一个手提的纸袋子交给他,纸袋子里装有10扎人民币,票面都是100元壹张,共计100,000元。他将钱放在他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上,然后开车回家,将钱放在床头的书堆里面,并用书盖好。300,000元钱都没有退还给熊某兴,均被他陆续用完了。他收受熊某兴300,000元人民币,没有特别关照熊某联达公司,只是按正常程序支付某联达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并在面积对等的情况下置换了20亩土地。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行贿人熊某兴已判死刑。

二、被告人付某甲收受陈利杲贿赂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2006年11月,抚州市利群网吧老板陈利杲为感谢时任抚州市文化局长、党委书记的被告人付某甲给予的关照,要送给被告人付某甲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付某甲便叫陈利杲将钱交给其姐姐付某萍。付某萍收到钱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付某甲,并将钱存入中国银行抚州分行其个人存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陈利杲证言证实,他叫陈利杲,又名陈某,是利群网吧股东,付某甲是市文化局长,开网吧想得到付某甲的关照。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他拿其老婆的存折,户名江群,从中国银行取了60,000元人民币,其中50,000元用报纸包好,送到付某甲姐姐付某萍处,付某萍收下了,另外10,000元放在自己身上用。

证人付某乙证言证实,她是付某甲的亲姐姐,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她弟弟付某甲打电话对她说:“我叫陈某送50,000元钱过来给你。”她说“为什么是50,000元呢”付某甲说那多出的20,000元就放在你那里。付某甲打完电话后,陈某就把钱送到她店里来了,是用报纸包好的50,000元,一万元一扎,票面都是一百元一张的,她将这50,000元钱存在中国银行个人存折里。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出具的储户名为江群的储蓄帐户交易查询单证实2006年11月14日行贿人陈利杲的妻子江群的存折上有取款60,000元的业务发生,与行贿人陈利杲的证言相吻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2006年11月16日在被告人付某甲的姐姐付某萍的存款里有50,000元的存入帐。

3、被告人付某甲亦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于2006年12月25日向市纪委如实交待收受熊某兴贿赂款300,000元的事实,于2007年元月17日向市检察院主动如实交待收受陈利杲贿赂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主动积极退清全部赃款3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抚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06年12月25日晚谈话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向市纪检交待收受熊某兴贿赂款300,000元的事实。

2、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甲涉嫌受贿一案于2007年元月4日立案侦查。

3、2007年元月17日被告人付某甲向市检察院的坦白交待材料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市检察院尚未掌握其收受陈利杲人民币50,000元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待了收受陈利杲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4、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二张(票号x、x)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已退缴了全部赃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以下事实,有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临川市公安局六水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及其他身份状况。

2、中共抚州市X组织部干部综合科出具的付某甲同志个人简历、抚州市人民政府抚府干字[2001]X号任职文件、中共抚州市委抚干发[2003]X号、[2005]X号、[2005]X号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于2001年5月至2005年5月5日先后任抚州市金巢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党委书记、党组书记,2005年4月至2005年7月先后任抚州市文化局党委书记、局长。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系国家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熊某兴、陈利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甲在市纪检委第一次找谈话时,就将2002年春节前收受熊某兴200,000元,2003年端午节节前收受熊某兴100,000元两次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的具体事实,如实向市纪检委作出交待,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收受陈利杲贿赂50,000元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交待了这一事实,并将贿赂款全部上交国库,从进入司法侦查阶段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付某甲进行过多次的讯问,被告人付某甲对于收受熊某兴30万元贿赂款这一本案主要事实的供述均为一致,未作任何的改变和反复,也就是被告人从未否认收受熊某兴3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对于300,000元的去处,虽然被告人出现了前后不同的陈述,属于被告人对其中一些次要事实更正和补充,应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何况,归还熊某580,000元应属客观事实,不能认为被告人是不认罪,更不能认为是被告人翻供,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并无影响,被告人付某甲应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甲在被“双规”期间,在纪委专案组已掌握其受贿事实及行贿人已有交待等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收受熊某兴贿赂款300,000元的事实,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属自首。被告人付某甲虽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陈利杲贿赂款50,000元时,主动如实向检察院交待了这次受贿的事实,但其主动交待的罪行与纪检委、检察院掌握的收受熊某兴贿赂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认定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积极主动退缴清了赃款,悔罪表现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述,对被告人付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没收财产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乐开华

审判员吴文庭

审判员胡园辉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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