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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上蔡某邵店乡将一个身份不明的外地女子介绍给被害人刘某某做儿媳,并从刘某某处骗取介绍费x元。该外地女子在刘某某家居住了7天后不知去向。

二、2008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汝南县X镇X村将一个身份不明的外地女子介绍给被害人李某乙,并从李某乙处骗取介绍费x元。该外地女子在被害人李某乙家居住一个月后不知去向。

三、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汝南县X镇X村将一个身份不明的外地女子介绍给被害人王某伟,并从王某伟处骗取介绍费x元。该外地女子在被害人王某伟家居住7天后不知去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为男方介绍对象时没有隐瞒真相。男方把钱交给了女方,他没有得到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将两个身份不明的外地女子带到汝南县城,后以其中一个女子自愿与上蔡某邵店乡X村民刘某某的儿子李某旭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x元。该外地女子在被害人刘某某家居住了7天,后乘机逃走。

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退给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李某峰现金x元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他在确山县X乡X村李某忠的窑场承包砖机时认识了云南的岩捣和水勤。后来他与水勤商量,让水勤从云南省带回几个女子,他给这些女子介绍对象,他从中得好处费,每介绍一个,水勤给他1万元钱,至于这些女子是否在男方家过日子,他不管。那些女子目的是为了挣钱,不是与男方过日子。水勤表示同意,就回云南去了。2008年7月,水勤从云南省领回两个女子。他给王某戊打电话,问王某戊的外甥是否要媳妇。第二天上午,王某戊和其表姐到汝南县城见到那两个女子,王某戊的表姐相中了其中一个女子。当时他和水勤向对方要介绍费x元,对方讨价还价,最后王某戊的表姐用信用卡到银行取出x元钱交给他。王某戊和其表姐领着那个云南的女子回上蔡某了。他和水勤回到李某忠的窑场,他给了水勤x元钱,自己得了x元钱。他给王某戊的表姐介绍那个女子跑了之后,王某戊的表姐去找他,他说他也没有办法。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5日,她正在山西省打工,王某戊给她打电话说,王某甲给她介绍了一个儿媳妇,女孩是南方人,愿意嫁到河南,让她赶快回来。她从山西省回到家后,当天下午3点多,王某戊、王某甲和另外一个男子领着一个女孩到她家,她看了那个女孩感觉满意,就说:“我儿子有些痴呆,人家女孩会愿意吗”王某甲说:“我知道你儿子痴呆,才通过王某戊给你儿子介绍老婆呢。这个女孩是南方人,愿意嫁到河南。”随后,王某甲让她给那个女孩拿x元钱,那个女孩也说其母亲急着用钱。她说:“我儿子有些痴呆,那个女孩那么能,万一她不跟我儿子过日子,我的钱怎么办”王某甲说:“放心吧,她来这里就是过日子的,不会跑。万一是骗你的,有王某戊作证。”经双方讨价还价,她给王某甲拿了x元钱,王某甲接过钱装到自己口袋里。王某甲、王某戊和另外那个男子走了,把那个女孩留在了她家。她在准备为其儿子办理结婚仪式过程中,那个女孩就偷跑了。后来她听说王某甲为其他人介绍媳妇,也是这种情况。她找到王某甲,问他为什么骗人。王某甲说,他找到那个女子后就把钱退给她。于是,她就报了案。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他表嫂刘某某的儿子李某旭智力有缺陷。2008年8月,其本村村民王某甲从外地领回几个女孩,让他为女孩找对象。当时刘某某在山西省打工,他与刘某某联系后,刘某某于第二天上午回到家。他与刘某某一起到汝南县见到王某甲,当时王某甲领了3个女子,刘某某相中了其中一个20多岁的女孩。王某甲要求刘某某交钱领人,经双方讨价还价,最终商定x元。刘某某从一个邮政储蓄所取出x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把钱装到口袋里。刘某某把其中一个圆胖脸的女孩领回家。过了十来天,刘某某打电话说那个女子跑了。他告诉王某甲那个女子跑了,并要求王某甲退钱。王某甲说其没有办法,如果刘某某想控告就让她去控告。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岩捣系云南省思茅市人,2005年至2008年7月在他的窑场干活。2008年4月,王某甲在他的窑场承包砖机,岩捣在王某甲承包的砖机上干活。在此期间,一个自称是岩捣的表姐的女子,在他的窑场居住了3天。

5、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李某锋出具的领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刘某某赃款x元。

6、汝南县公安局金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王某甲等人把实施诈骗的女孩领到其家中的事实,与其它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接收被害人刘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戊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所证实其它内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将一个身份不明的外地女子带到汝南县城,后以该女子自愿与汝南县X镇X村民李某乙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现金x元。该女子在被害人李某乙家居住一个月后,乘机逃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为王某戊的表姐介绍媳妇的第三天上午,他打电话问李某乙是否要媳妇,如果想要媳妇就到汝南县城天鹅宾馆。当天上午,李某乙到天鹅宾馆,当时他和水勤、岩捣及云南那个女子在宾馆。他指着那个女子问李某乙是否相中,李某乙表示满意。他向李某乙要x元介绍费,李某乙说回家与家人商量一下。他和李某乙一块到李某乙家,李某乙及其父亲等人在场,与他讨价还价,最后以x元成交。当天下午,他和李某乙等人到汝南县城天鹅宾馆,李某乙把x元钱交给他,把云南那个女子领走了。李某乙等人走后,他扣下x元的好处费,水勤不同意,嫌他得到的钱太多,最终他只得到2000元钱。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的一天上午,王某甲打电话说给他介绍一个媳妇,已经把人带回来了,在汝南县城,让他过去看看。他到汝南县天鹅宾馆,看到王某甲和另外一个男子、两个女子在房间里。王某甲向他指着其中一个女子,问他是否相中,他说可以。王某甲让他拿x元介绍费,他说回家与家人商量一下,便与王某甲一起回家了。在途中,王某甲说,如果人跑了,把钱退给他。回家后,他与他父亲等人商量后,让王某宽与王某甲协商,商定介绍费x元。随后他与他父亲、王某甲等人到汝南县城天鹅宾馆,他把x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接过钱说:“你把人领走吧。”他们把那个女子领回家了。一个月后,当他正在准备举行婚礼时,那个女子跑了。他去找王某甲要求退钱,王某甲说一分钱也不退,想控告就去控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将一个身份不明的外地女子带到汝南县城,后以该女子自愿与汝南县X镇X村民王某伟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伟现金x元。该外地女子在被害人王某伟家居住7天,后乘机逃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为李某乙介绍对象后,过了几天,他向本村的王某伟说,准备为其介绍对象,王某伟表示同意。随后他就打电话问岩捣是否还有云南的女子,岩捣说有,并约定在汝南县天鹅宾馆见面。第二天上午,他通知王某伟到汝南县天鹅宾馆与女方见面。王某伟的父亲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至少准备x元钱。当天下午,他和王某伟及其父亲等人到汝南县天鹅宾馆。王某伟说,只准备这么多钱,随后把x元钱交给他。他接过钱后,王某伟等人把那个云南的女子领回家了。他自己留下2000元,把其余x元交给水勤和岩捣了。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的一天上午,王某伟从外面打工回来,王某甲提出为王某伟介绍对象,王某伟表示同意。过了几天,王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去领人,并让他们为女方准备x元彩礼。当天下午,王某伟带x元钱,与王某粮、王某甲一起到汝南县城。当天晚上,王某伟把人领回来,说王某甲接收x元,留了300元的人情。大约过了一星期,王某甲介绍的那个女子闹着进城买衣服,他就安排王某伟和王某伟的婶婶带着那个女子到金铺街上买衣服。在买衣服过程中,那个女子趁机跑了。他向王某甲要人,王某甲说,一分钱也不退,要告随便告。他一直未敢报案。

3、证人冯某己的证言,所证明内容与证人王某庚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王某甲为王某伟介绍对象,王某伟交给王某甲x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诈骗被害人王某伟现金数额,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庚证言与证人冯某辛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其中不能印证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所证实其它内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以为被害人介绍对象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为男方介绍对象时没有隐瞒真相。为双方介绍对象后,男方把钱交给了女方,他没有得到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为云南省那些女子介绍对象,目的是从中得收取好处费;那些女子目的是为了挣钱,不是为了与男方过日子。该供述与那些女子在被害人家居住数日而乘机逃走,不知去向这一客观事实相印证。被告人王某甲隐瞒真相,以为被害人介绍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王某伟自愿将款交给自己,后将部分赃款占为己有,部分交给那些女子,共同分赃,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部分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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