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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高慕法律咨询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内大街X号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牛某某与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牛某某与王殿琪系出租汽车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出租汽车司机,共同承包京x号车双班运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合同期为2005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31日。2008年3月19日,王殿琪在家中猝死。在王殿琪猝死后的几个小时,出租汽车公司以收回运营车辆和不给刷卡的手段,乘人之危,逼迫牛某某于王殿琪去世当日将双班运营合同变更为单班合同。双班每人每月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3826元,而单班需要交纳5551元,每月多交1725元,每天多交57.5元。牛某某在交纳单班承包金的同时,与出租汽车公司协商,希望继续从事双班运营。但出租汽车公司称,按照新的标准,每车承包金要涨500元。由于承包金过高,牛某某未能找到双班搭档。此后,出租汽车公司以牛某某未能交纳一万元保证金为由,与牛某某解除了合同,并强迫牛某某写下解除合同申请书。出租汽车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x元。由于出租汽车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牛某某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出租汽车公司应当返还多收的份钱4025元。牛某某与王殿琪是工作搭档,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王殿琪去世后的善后事宜应由出租汽车公司处置,出租汽车公司不履行其义务,逼迫牛某某往返于王家和出租汽车公司之间而不减车份,因此牛某某要求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误工费、汽油费、车份共计368.3元。在牛某某运营期间,曾发生3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710.99元。出租汽车公司不允许牛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造成牛某某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出租汽车公司负担4390.99元。综上,牛某某要求:1、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2、出租汽车公司向牛某某返还2008年3月19日至5月28日多收的承包金4025元;3、支付接送死者家属造成的误工费、汽油费、车份368.3元;4、支付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的部分经济损失4390.99元。

出租汽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牛某某是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牛某某所说的对班司机王殿琪猝死的事实出租汽车公司认可。牛某某说出租汽车公司胁迫,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3月19日,出租汽车公司的管理人员与牛某某协商变更合同,运营费变更为5715元,牛某某已确认。2008年5月8日,牛某某自己提出解除两份合同,有牛某某的申请书和本人签字。出租汽车公司不存在违约。牛某某称“多收份钱”没有依据,这是合同正常变更产生的费用。牛某某主张的第三项是其个人行为,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对事故过程及费用出租汽车公司均不认可。综上,对牛某某的全部诉求均不予认可。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牛某某与北京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银建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合同中写明“第2条:运营方式:双班。第3条:承包期限自2005年3月8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第4条:乙方向甲方交纳银建出租汽车价值保证金1万元,用于过错造成车辆损毁或丢失的个人赔偿。第7条:运营任务承包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五元。第9条:本合同期内,乙方每月27日前向甲方足额交纳次月运营任务承包金。第17条:客观依据发生重大变化本合同无法履行,可变更本合同。第19条:有下列情形,应解除本合同:19.2《银建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解除。第20条:一方有下列情形,另一方利益遭受重大影响、损失和损害可解除本合同:20.1违反国家法律、政府和行业规定;20.2违反银建制度和规定;20.3失去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资质;20.4失去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资质;20.5严重失职,营私舞弊;20.6不履行本合同义务;20.7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5条: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负违约责任,依银建制度和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视损失程度支付相应赔偿金。若出现本合同第20条情形的,违约金标准x元。”此后,东方公司被出租汽车公司兼并。2007年6月28日,牛某某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银建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变更/续订书》写明:合同变更/续订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8年3月19日,牛某某的对班司机王殿琪死亡。同日,出租汽车公司与牛某某签订《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变更书》及《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写明约定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05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31日,运营承包金标准变更为5175元,至承包期满为止。牛某某在上述文件签名,并捺手印。2008年5月28日,牛某某亲自书写申请,要求解除《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出租汽车公司按照公司内部程序,制作《出租汽车驾驶员解除/终止合同审批单》。牛某某在申请人处签字。在“分公司”栏下“解除/终止原因:”处写明“单下、双接”。在出租汽车公司审批后,牛某某在“本人对以上内容无异议”下方再次签字确认。同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亦解除。

另查:牛某某于庭审中承认其持有车辆保单的复印件,其中有保单号与报案电话。同时,牛某某于庭审中亦承认,出租车双班运营时,由其自行寻找对班司机,而非公司指派。

上述事实有《银建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任务承包合同》、《银建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变更/续订书》、《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变更书》、《银建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牛某某书写的《解除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解除/终止合同审批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牛某某与出租汽车公司均承认,双方签订的《银建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经多次变更后,已经解除。牛某某称在合同变更、解除过程中,出租汽车公司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手段。但按照现有证据,牛某某提出申请,自愿与出租汽车公司解除双方合同,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牛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所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出租汽车公司在双方《银建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任务承包合同》的变更及解除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对牛某某要求赔偿违约金、返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牛某某知道机动车保险单号及报案电话,在发生车辆碰撞等事故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报案出险,无需通过出租汽车公司同意。同时,牛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租汽车公司阻止其报案,不能据此认定出租汽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因此,该院对牛某某要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牛某某称出租汽车公司逼迫其接送王殿琪家属等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并未提供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牛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虽可表明出租汽车公司要求其完成接送王殿琪亲属等行为,但当时牛某某与出租汽车公司尚有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出租汽车公司指派其职工完成的工作,应属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范畴,与本案诉争之《银建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并无关联,对此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牛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牛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忽略录音证据,认定双方3月19日签订的合同属于牛某某自愿事实错误。牛某某于3月19日签订的合同是在对方逼迫下签的,而非经过协商达成合议而自愿签订。2、一审法院认定牛某某解除合同行为属于自愿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后,出租汽车公司一直向牛某某讨要额外的一万元保证金,但在合同中仅约定保证金为一万元,牛某某也已经交纳,变更合同时出租汽车公司也没有告知牛某某,因此该行为是没有依据的。基于额外的一万元保证金没有凑齐和双班伙伴没有找到,出租汽车公司以不返还牛某某缴纳的一万元保证金为威胁要求牛某某书写解除合同的申请书。3、牛某某在出租汽车公司逼迫下签订的变更合同,是出租汽车公司的无理行为使双方无法达成合意,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4、因承包合同在出租汽车公司逼迫下从双班改成单班,由此造成牛某某2008年3月19日至5月28日多交承包金4025元;5、出租汽车公司逼迫牛某某往返于王家和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由此给牛某某造成误工费、汽油费、车份共计368.3元。6、因出租汽车公司的潜规则(走保险就要扣钱)不能拿到车险合同的原件,致使牛某某无法通过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出租汽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9)宣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出租汽车公司因牛某某没有交风险抵押金和牛某某解除合同。该庭审笔录中,对于法官离职原因的提问,出租汽车公司的回答是:“2008年3月19日,牛某某的对班司机病故,牛某某的车由双班变成了单班,这样的话,风险抵押金二万元均应由牛某某交纳,但牛某某无法交纳,为此,牛某某要求下车,向公司提出申请,出租汽车公司同意了牛某某的解除合同申请。”

出租汽车公司针对牛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合同中约定双班各交一万元,变更合同后,风险抵押金也相应变更了。

本院认为,牛某某提交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牛某某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是在对方逼迫下签的,而非自愿签订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录音中双方仅就单班双班问题进行了沟通,并无威胁、胁迫的意思表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是在对方逼迫下签的。因此,对牛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出租汽车公司逼迫牛某某签订变更合同,并以不返还一万元保证金为威胁要求牛某某书写解除合同的申请书,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牛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出租汽车公司曾以不返还牛某某缴纳的一万元保证金相威胁,要求牛某某书写解除合同的申请书,牛某某提交的(2009)宣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出租汽车公司的代理人也证明是牛某某自愿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亦不能证明存在所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因此,对牛某某要求赔偿违约金、返还承包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出租汽车公司逼迫牛某某往返于王家和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由此给牛某某造成误工费、汽油费、车份共计368.3元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发生在牛某某与出租汽车公司尚有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上述行为应属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范畴,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对牛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因出租汽车公司的潜规则(走保险就要扣钱)不能拿到车险合同的原件,致使牛某某无法通过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牛某某知道机动车保险单号及报案电话,在发生事故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报案出险,无需通过出租汽车公司同意,就其所谓“走保险就要扣钱”的说法,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牛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牛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由牛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四元,由牛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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