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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沸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沸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沸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幢D-X室。

投资人陈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沸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腾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达永康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正达永康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达永康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正达永康中心与沸腾餐饮公司一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由正达永康中心向沸腾餐饮公司送酒水、饮料等货物。沸腾餐饮公司在收取正达永康中心的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目前尚欠x元未给付。另,正达永康中心应沸腾餐饮公司要求向其提供过3台展示柜,沸腾餐饮公司承诺双方在不合作的时候将上述3台展示柜退还正达永康中心。正达永康中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沸腾餐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退还展示柜3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沸腾餐饮公司未办理应诉手续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称与正达永康中心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北京晨曦亿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沸腾餐饮公司。沸腾餐饮公司提交一份落款为北京晨曦亿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致沸腾餐饮公司的公函,以证明与正达永康中心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的是北京晨曦亿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正达永康中心与沸腾餐饮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沸腾餐饮公司共计拖欠正达永康中心货款x元未支付。沸腾餐饮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为齐革飞、勾俊宁、赵宏波。2008年12月11日,沸腾餐饮公司给付正达永康中心一张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因大写填写有误被银行拒收。此后,正达永康中心未向沸腾餐饮公司供货,沸腾餐饮公司亦未付款。另查,2008年6月10日,正达永康中心向沸腾餐饮公司提供了3台展示柜,双方约定不合作时退还。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正达永康中心提交的8张送货单、6张验收入库单、1张欠条、1张转账支票、1张收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达永康中心与沸腾餐饮公司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有效。该院对正达永康中心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正达永康中心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正达永康中心履行合同义务后,沸腾餐饮公司至今拖欠货款x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沸腾餐饮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正达永康中心要求沸腾餐饮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正达永康中心不再向沸腾餐饮公司供货后,沸腾餐饮公司理应退还正达永康中心3台展示柜,故正达永康中心要求沸腾餐饮公司退还3台展示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亦予以支持。沸腾餐饮公司在答辩期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与正达永康中心签订合同的是北京晨曦亿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抗辩理由,沸腾餐饮公司未提举任何证据证明,且与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抗辩理由,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沸腾餐饮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沸腾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达永康中心货款九万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二○○九年四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沸腾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正达永康中心三台展示柜。

沸腾餐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正达永康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有涂改现象。根据沸腾餐饮公司与正达永康中心长期的交易习惯,沸腾餐饮公司收货后,应向正达永康中心出具送货单、手写及机打验收入库单各一份,正达永康中心提供的单据中有8张送货单,却只有6张验收入库单,并且相互之间不能吻合。正达永康中心提供的一张送货单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单据金额一栏上填写的是310元,但正达永康中心又在其下角及右上角注明“欠我x元”,沸腾餐饮公司对这个数字并不认可,正达永康中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可。二、沸腾餐饮公司在2008年6月起至今,将公司委托给北京晨曦亿隆有限公司经营,根据二者之间的合同,在委托经营期间的一切后果均由北京晨曦亿隆有限公司负责,沸腾餐饮公司对此期间的经营活动一无所知,依据有关规定,北京晨曦亿隆有限公司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更好的了解案情,一审法院可以主动追加北京晨曦亿隆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本案中沸腾餐饮公司并非无故不参加诉讼,庭审时沸腾餐饮公司也派了委托代理人参加,因沸腾餐饮公司是首次参加诉讼,对审判程序不了解导致代理手续不全,沸腾餐饮公司是因为经验不足导致手续不全,并非无故不参加庭审,不应适用缺席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沸腾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5日的经营委托协议书,证明沸腾餐饮公司不欠正达永康中心货款,是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经营;

二、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并加盖有“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函件,证明在经营期间沸腾餐饮公司全权由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营;

三、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并加盖有“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函件,证明是正达永康中心与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沸腾餐饮公司无关;

四、2009年6月6日沸腾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有一部分货款是由一楼的KTV、酒吧经营的,不属于沸腾餐饮公司,沸腾餐饮公司在地下一层;

五、沸腾餐饮公司2009年5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齐革飞、勾俊宁、赵宏波并非沸腾餐饮公司员工。

正达永康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沸腾餐饮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尚欠正达永康中心x元,具体包括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金额为x元的欠条、三张金额分别为3600元、4160元及2160元的验收入库单。在金额为x元的欠条上载有“今欠正达永康酒水款贰万元整(x)”并加盖有“齐革飞”人名章,在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上加盖有沸腾餐饮公司公章及“齐革飞”人名章。金额为3600元、4160元及2160元的3张验收入库单的制单处用打印字体书写有“勾俊宁”,亦有手写体“勾俊宁”,前述3张验收入库单注明的物品名称为“青岛纯生”及“青岛精品”。沸腾餐饮公司认可正达永康中心在一审提交的6张验收入库单系其制作的单据。前述6张验收入库单除包括金额为3600元、4160元及2160元的3张外,还包括金额为x元、5920元、2520元的3张。金额为x元、5920元、2520元的3张验收入库单均用手写体记载收货人“齐革飞”。沸腾餐饮公司认可尚欠正达永康中心3台展示柜(具体包括2台青岛品牌及1台燕京品牌)未归还,沸腾餐饮公司亦同意如不能返还前述3台展示柜按每台3000元进行折价。沸腾餐饮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拒绝承认正达永康中心在一审提交的8张送货单,但称是沸腾餐饮公司将账户借给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使用;“齐革飞”、“勾俊宁”、“赵宏波”均非其工作人员,而系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人员。在金额为310元的送货单右下角记载有“欠我x”,正达永康中心称“x”的数额与本案无关,并未包括在本案的数额之内。在二审审理期间正达永康中心称验收入库单与送货单系两种不同的单据,送货单系沸腾餐饮公司提货时的单据。在二审审理期间沸腾餐饮公司称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北京晨曦亿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上诉状中提及的“北京晨曦亿隆有限公司”的名称应为“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委托经营期间是以沸腾餐饮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使用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经营场地均属沸腾餐饮公司。

沸腾餐饮公司代理人孙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称其是于2008年5月份进入的沸腾餐饮公司,现在仍然在沸腾餐饮公司任职。沸腾餐饮公司在二审提交的2009年5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并未涉及孙某某的工资,亦未涉及其法定代表人肖某的工资。孙某某称该明细表中包括了沸腾餐饮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之所以没有包含孙某某的,是因为孙某某没有与沸腾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一审卷宗中没有任何沸腾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达永康中心与沸腾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正达永康中心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是其向沸腾餐饮公司供应了酒水和饮料,沸腾餐饮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尚欠正达永康中心x元,前述款项中包含了金额分别为3600元、4160元及2160元的3张验收入库单中的款项,而前述3张验收入库单注明的物品名称为“青岛纯生”及“青岛精品”,这与正达永康中心所称向沸腾餐饮公司供应酒水和饮料的说法相一致;二、在金额为x元的欠条上载有“今欠正达永康酒水款贰万元整(x)”并加盖有“齐革飞”人名章,沸腾餐饮公司称该款包含在其所欠正达永康中心的款项x元中,该欠条表明了沸腾餐饮公司欠正达永康中心酒水款的明确意思表示,亦可与正达永康中心所主张的向沸腾餐饮公司供应酒水和饮料的事实相吻合;三、沸腾餐饮公司认可尚欠正达永康中心3台展示柜(具体包括2台青岛品牌及1台燕京品牌)未归还,这亦与正达永康中心主张的向沸腾餐饮公司提供过3台展示柜的说法相吻合。综合前述,本院认为正达永康中心与沸腾餐饮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正达永康中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沸腾餐饮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沸腾餐饮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理由如下:一、沸腾餐饮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经营委托协议书,但沸腾餐饮公司认可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是以沸腾餐饮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在经营中使用的是沸腾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经营场地,因此正达永康中心有合理理由认为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为沸腾餐饮公司;二、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函件并未加盖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是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对此沸腾餐饮公司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在此两份函件中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虽然认为系其与正达永康中心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称是其负责沸腾餐饮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该两份函件的内容虽然可以表明沸腾餐饮公司与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关系,但并不具有对外效力,沸腾餐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正达永康中心明知其与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经营关系;三、沸腾餐饮公司出具的证明系沸腾餐饮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四、沸腾餐饮公司代理人孙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称其是于2008年5月份进入的沸腾餐饮公司,现在仍然在沸腾餐饮公司任职。但沸腾餐饮公司在二审提交的2009年5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并未涉及孙某某的工资,亦未涉及其法定代表人肖某的工资,且该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并未加盖公章,亦未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系打印的表格形式。孙某某称该明细表中包括了沸腾公司所有员工的工资,之所以没有包含孙某某的,是因为孙某某没有与沸腾餐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沸腾餐饮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并非其全部工作人员的工资明细表,沸腾餐饮公司主张的齐革飞、勾俊宁、赵洪宏并非其工作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沸腾餐饮公司未对该工资明细表为何没有涉及孙某某及其法定代表人肖某进行合理解释,未加盖公章且正达永康中心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本院认为沸腾餐饮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沸腾餐饮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该五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沸腾餐饮公司上诉称:沸腾餐饮公司在2008年6月起至今,将公司委托给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营,根据二者之间的合同,在委托经营期间的一切后果均由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责,沸腾餐饮公司对此期间的经营活动一无所知,依据有关规定,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更好的了解案情,一审法院可以主动追加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沸腾餐饮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经营委托协议书,但是沸腾餐饮公司认可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是以沸腾餐饮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在经营中使用的是沸腾餐饮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经营场地,因此正达永康中心有合理理由认为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为沸腾餐饮公司,沸腾餐饮公司要求一审法院主动追加北京晨熙亿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沸腾餐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沸腾餐饮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沸腾餐饮公司并非无故不参加诉讼,庭审时沸腾餐饮公司也派了委托代理人参加,因沸腾餐饮公司是首次参加诉讼,对审判程序不了解导致代理手续不全,沸腾餐饮公司是因为经验不足导致手续不全,并非无故不参加庭审,不应适用缺席判决,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时沸腾餐饮公司并非是委托代理手续不齐备,而是根本未提交任何委托代理手续,沸腾餐饮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应当知道不出具委托代理手续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沸腾餐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沸腾餐饮公司上诉称:正达永康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有涂改现象。根据沸腾餐饮公司与正达永康中心长期的交易习惯,沸腾餐饮公司收货后,应向正达永康中心出具送货单、手写及机打验收入库单各一份,正达永康中心提供的单据中有8张送货单,却只有6张验收入库单,并且相互之间不能吻合。正达永康中心提供的一张送货单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单据金额一栏上填写的是310元,但正达永康中心又在其下角及右上角注明“欠我x元”,沸腾餐饮公司对这个数字并不认可,正达永康中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将x元计入正达永康中心诉称的数额之内;其次,在本案中沸腾餐饮公司认可金额为x元的欠条中涉及的款项系其欠正达永康中心的款项,该欠条加盖有“齐革飞”人名章,但沸腾餐饮公司却无法对8张送货单中有关“齐革飞”的签字进行合理解释;最后,沸腾餐饮公司并未提交送货单与验收入库单应系一一对应关系的证据。因此,沸腾餐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二元,由北京沸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北京沸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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