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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黄金海岸瑞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乔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黄金海岸瑞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百万庄园建设部大院机关食堂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黄金海岸瑞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黄金海岸瑞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海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德明建材厂(以下简称德明建材厂)与黄金海岸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约定由德明建材厂向黄金海岸公司供应粉刷石膏,以双方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德明建材厂履行了供货义务,2002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黄金海岸公司尚欠德明建材厂货款x元未付,后黄金海岸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因德明建材厂系乔某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04年11月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该厂的清算报告,原德明建材厂的债权债务均由乔某承担。故乔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明建材厂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金海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黄金海岸公司与乔某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明建材厂与黄金海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货关系,2002年6月14日,黄金海岸公司职员贾波与德明建材厂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02年6月14日,黄金海岸公司尚欠德明建材厂货款x.14元未付,黄金海岸公司会根据收款进度向德明建材厂陆续付清上述货款。2004年11月,德明建材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在该厂的清算报告中注明凡涉及德明建材厂的债权债务,均由乔某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乔某认可在德明建材厂与黄金海岸公司签订对账单后,黄金海岸公司曾向乔某陆续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货款x.14元未付;黄金海岸公司亦认可曾陆续向乔某付款x元,但表示该付款行为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并非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还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金海岸公司虽然辩称其与德明建材厂和乔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称黄金海岸公司的职员贾波出具对账单以及黄金海岸公司付款的行为均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但黄金海岸公司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乔某提交的对账单系贾波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故该院对黄金海岸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而基于贾波在黄金海岸公司担任的职务以及黄金海岸公司在贾波出具对账单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该院认定贾波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黄金海岸公司承担。因贾波在其出具的对账单中确认了黄金海岸公司欠德明建材厂货款的数额,并做出了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故该院据此认定德明建材厂与黄金海岸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供货关系,且该实际供货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黄金海岸公司应按照该对账单中确认的数额向德明建材厂支付货款。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德明建材厂可以随时向黄金海岸公司主张付款,现德明建材厂已经注销,而在该厂的清算报告中明确了由乔某承担该厂的全部债权和债务,故乔某向黄金海岸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黄金海岸公司应将所欠德明建材厂的货款x.14元给付乔某。乔某在其诉讼请求中仅主张x元货款,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了对部分货款的请求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乔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黄金海岸公司给付乔某货款x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金海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黄金海岸公司与乔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这个买卖合同根本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乔某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份对账单与本案有关,这是一份在黄金海岸公司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的情况说明,是一份孤证,一审法院用对账单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贾波是黄金海岸公司的清欠经理,其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作证,一审法院以其本人未到庭而拒绝采纳其陈述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判定双方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一审将此举证责任归结于黄金海岸公司是不合理的。

乔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自200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黄金海岸公司虽然上诉称黄金海岸公司的职员贾波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但并未就此提举相应的证据证实。贾波在黄金海岸公司担任相应的职务,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黄金海岸公司承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黄金海岸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并未向一审法院说明其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具体原因,取得人民法院对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的许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贾波书写的“证词”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是正确的。黄金海岸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了欠德明建材厂货款的数额,并做出了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应按照其在该对账单中确认的数额向德明建材厂支付货款。现德明建材厂已经注销,依据该厂的清算报告,乔某承担该厂的全部债权和债务,黄金海岸公司应将所欠德明建材厂的货款给付乔某。综上所述,黄金海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四元,由北京黄金海岸瑞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由北京黄金海岸瑞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七百四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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