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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北京亨利达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亨利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委会西15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亨利达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亨利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利达公司在一审起诉中称:2005年亨利达公司与韩某某达成口头的承揽协议,亨利达公司按约定为韩某某印刷图书后,韩某某共计欠亨利达公司印刷费x元;后韩某某支付了部分印刷费,2007年1月28日韩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共计欠印刷费x元,之后韩某某又支付了一部分欠费,至今尚欠x元未付,故亨利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韩某某支付印刷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韩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韩某某没有和亨利达公司达成过口头合同,合同双方应该是亨利达公司与北京仕博轩图书有限公司,关于欠条是其公司人员给亨利达公司出具的,韩某某的名字是后补签的。韩某某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还款义务应该由公司承担。另外还款的数额应该是x元。韩某某曾以车辆做价x元抵给亨利达公司,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x元。上述还款行为也是由于亨利达公司催款紧,韩某某代公司支付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亨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亨利达公司与韩某某曾口头达成协议,由亨利达公司为韩某某印制印刷品。截止2007年1月28日经双方核对确认,韩某某尚欠印刷费1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韩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后韩某某以实物折抵及给付现金方式,支付了欠款x元。现尚有x元印刷费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签字认可的欠条,从其主要内容看,可以认定亨利达公司与韩某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韩某某应按欠条所记载的数额支付拖欠的印刷费。韩某某虽以签属行为系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北京仕博轩图书有限公司为由提出抗辩,但该欠条上并未加盖北京仕博轩图书有限公司(下称仕博轩公司)公章,韩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亨利达公司与仕博轩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韩某某称签属欠条之后实际还款x元一节,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亨利达公司欠款九万元。如果韩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欠条上注明的印刷厂不是亨利达公司,亨利达公司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2、韩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韩某某个人承担。欠条上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韩某某无关。3、亨利达公司在一审时撤回对仕博轩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损害了韩某某的权益。4、本案应当追加仕博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亨利达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亨利达公司认为,韩某某如果不承认欠条也不会向亨利达公司还款。一审诉讼期间,亨利达公司撤销对仕博轩公司的起诉符合程序。而且在韩某某打欠条时亨利达公司只认识韩某某,一切事务均是由韩某某做的,而且欠条上没有公司盖章,故亨利达公司无法起诉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综上,亨利达公司认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韩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仕博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韩某某在该公司做监事及经理。韩某某在2007年1月28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仕博轩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出具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2、仕博轩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仕博轩公司股东为二人,其中韩某某出资40万元,占有公司80%的股份。韩某某系公司的监事。3、亨利达公司收取纸张的收条。证明仕博轩公司委托亨利达公司印刷图书,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4、周飞的证人证言。证明仕博轩公司的业务经理周飞向亨利达公司出具的欠条,该笔欠款是仕博轩公司的欠款与韩某某无关。5、王增军的证人证言。证明仕博轩公司向其买纸后,王增军将纸张送至亨利达公司处。对于韩某某提交的证据1-3,亨利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本院将综合评断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韩某某向亨利达公司孟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其主要内容是:今欠北京亨利达印厂印刷费14万元。此据属实。北京仕博轩图书公司韩某某。后在孟某某的催讨下,韩某某以实物折抵及给付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元欠款。亨利达公司持此欠条要求韩某某给付剩余欠款。庭审中韩某某称其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仕博轩公司承担。

另查,韩某某系仕博轩公司的大股东,占有公司80%的股份。韩某某签字时系仕博轩公司监事。2008年10月30日仕博轩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查,亨利达公司原名为某京亨利达印刷厂。2003年3月20日经改制成现名称。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亨利达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该欠条项下的债权

从亨利达公司持有的欠条看,该欠条系韩某某向孟某某出具,其内容是仕博轩公司的韩某某确认欠付亨利达印厂款项14万元。孟某某认可其索要欠条系职务行为,系代表亨利达公司向韩某某索要印刷费用。因此,享利达公司有权以该欠条向韩某某索要欠款。加之,韩某某在出具欠条之后又自行还款5万元,可以认定亨利达公司与韩某某之间形成了口头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审理期间,仕博轩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韩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偿还欠款的责任应当由仕博轩公司承担。原仕博轩公司的业务经理周飞在二审时出庭作的内容亦是证明欠条系周飞所写,由韩某某签名,上述行为均是代表仕博轩公司的行为,应免除韩某某的责任。但是,考虑到韩某某系仕博轩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公司的监事,在韩某某出具欠条时,并没有加盖仕博轩公司的公章确认该笔欠款系仕博轩公司与亨利达印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后,韩某某又偿还了部分款项。而仕博轩公司目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力偿还欠款,本院不能排除韩某某利用其在公司的特殊身份操纵公司,在二审期间出具对其有利的证据,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逃避本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还款责任的可能,故此,本院对二审审理期间仕博轩公司出具的书证周飞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至于王增军受仕博轩公司的委托向亨利达公司送纸的行为与韩某某与亨利达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王增军的证言及其送纸的收条不能否定欠条系韩某某个人出具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韩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另,韩某某向亨利达公司的孟某某出具欠条,亨利达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仕博轩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亨利达公司撤销对其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而韩某某在二审期间要求追加仕博轩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之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韩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韩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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