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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虎某,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5年生育一子,取名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合,原告于199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双方为了子女的成长和身心健康于2001年12月自愿复婚。原、被告复婚后共同居住在平顶山市建井一处家属院被告娘家。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4年元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到湛河区X村居住照顾年迈多病的父亲,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以破裂为理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基础差,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曾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双方感情破裂曾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为了子女的心身健康和成长复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亦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虎××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虎某自2009年元月始每月支付婚生子虎××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虎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编造假话和违背事实:我与虎某1993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有一子虎××。当时虎某是一名普通的小学教师,我是市政公司的一名职工。下班之余,我们共同做烧鸡生意,虽然辛苦了一些,但是我们的日子过的还是很好的。做生意挣钱以后,虎某就给我商量想在事业上更进一步,并且想当校长,但是需要花钱。我为了支持他,同意了他花钱跑校长的要求。经过共同努力,终于实现了他当上校长的愿望,但是我们做生意的钱也基本花光了。自从他当上校长以后,就对我冷眼相对,且终日无事生非,找理由跟我生气。我为了儿子和家庭的完整,忍气吞声、委曲求全,总是笑脸相迎、好言相劝,但最终没有挽回他,于1998年由虎某找到他一个在法院工作的同学,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以后他仍住在我家,后又办理了复婚手续。离婚到复婚后至今,我们一直居住在建井一处家属院,感情很好。2008年7月25日,我莫名其妙的接到法院的传票,他在上诉状中罗列了一些不实之词和理由,诉我和他感情不和。二、一审法官偏听偏信,办人情案。一审法官公然站在原告立场,违背事实,在判决书中只认定原告诉理,而不认定我与儿子的答辩。更不能容忍的是判决书只罗列了杨西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及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证言四份,而忽视了庭审中主审法官与我儿子虎××的对话以及原告与我儿子的对话内容。而这些对话内容恰恰是证明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铁定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虎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虎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没有感情基础,感情早已破裂。1998年经湛河区法院审理判决我们离婚,后来为了可怜的孩子又复婚,2004年我们就又开始了分居生活直至今日。两次离婚案件审理中法院所有人员没有一人是我上学生涯中的同学。上诉人称原审法官办人情案,是信口开河,造谣诽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给予公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虎某的月工资收入为2347.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虎某因夫妻感情不合,被上诉人虎某两次起诉离婚,且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虎某的月工资收入为2347.1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虎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被上诉人虎某每月应支付婚生子虎某祥650元抚养费。另外,被上诉人虎某于2008年7月25日起诉离婚,因此,该抚养费应从2008年7月25日起支付至婚生子虎××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虎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子虎××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虎某自2009年元月始每月支付婚生子虎××抚养费4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婚生子虎××由上诉人赵某某抚养。被上诉人虎某自2008年7月25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虎××抚养费65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7月25日、1月25日为履行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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