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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谢某在叶县X镇X排X号开办一个饲料经销门市部,被告杨某某系养殖专业户,双方业务方面经常往来。2007年元月21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谢某的饲料门市部拉走康达尔鸡饲料1吨价值2400元,2007年11月13日拉走饲料15袋,价值1100元,2007年11月30日拉走饲料价值2475元,2008年1月30日拉走饲料价值440元,2008年3月8日拉走饲料1吨价值2439元,共计x元,分别由被告杨某某给原告谢某出具欠条6份。2008年3月被告杨某某退回原告谢某饲料5袋价值495元,下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谢某在起诉后的2008年7月8日,被告杨某某打电话让原告谢某到他家,原告谢某到被告杨某某家后,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的同时,原告谢某打110报警。当天上午10点35分,110报警台指派叶县公安局仙台镇派出所立即出警,到叶县X镇布杨某杨某某家,了解了双方的情况后,认为系经济纠纷,已在法院立案,让到法院解决。

原审认为:原告谢某在经营饲料期间,被告杨某某曾多次到原告处拉饲料,业务方面经常往来,双方均已经认可。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分别6次在原告处拉走饲料价值x元,且有被告亲笔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事前双方没有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饲料款已经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谢某饲料款x元。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没有让我找证据、找证人,也没有公开开庭,原告欠款的原始条据在哪里,就给我一个判决书。证人朱×见过欠条,但不能说明我没还钱,我把欠款付给被上诉人,她就把欠条给我了,朱×并不知这个事实。

谢某答辩称,一是原审判决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二是上诉人辩称报警是因养殖损失吵架引起的,是缺乏客观根据和逻辑性的。另外,“110”出警时,上诉人当时为什么不辩称双方是因为养殖损失产生的纠纷,而出警的民警根据我的陈述让我去法院解决欠款纠纷,出警的民警为什么不按他的陈述以打架处理纠纷。

本院查明,杨某某在谢某的饲料门市部2007年元月21日拉走饲料1吨价值2400元,2007年11月13日拉走饲料15袋价值1100元,2007年11月30日拉走饲料15袋价值1800元,2008年1月15日拉走饲料25袋价值2475元,2008年1月30日拉走饲料5袋价值440元,2008年3月8日拉走饲料1吨价值2439元,共计x元,以上欠款杨某某分别给谢某出具欠条6份。2008年3月杨某某退回谢某饲料5袋价值495元,以上欠款共计x元。2008年6月20日,叶县人民法院对该买卖合同纠纷已立案受理。2008年7月21日原审开庭时,谢某提供的证人朱×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书面证言附于原审卷宗第20页,证明2008年6月18日给谢某代书起诉状时已对上述欠条原件进行了核对,并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2008年7月18日,叶县公安局仙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记载有:“后来我们向杨某某了解情况时,杨某某一直说他因养殖造成多少损失等等,我所看到确系经济纠纷,双方并未发生打架,……”该证明附于原审卷宗第18页。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因杨某某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0日,叶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谢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依法向杨某某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诉讼风险告知书》。2008年7月21日原审法院在廉村法庭开庭时,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笔录上签名并按有指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谢某提供的证人朱×2008年7月21日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6月18日在给谢某代书起诉状时对上述欠条原件进行了核对,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元,由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陈亚超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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