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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桃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纪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桃霞、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纪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借用张某某套用他人豫x号牌的豫x号轿车,沿偃师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镇网通公司门口路段将车驶入路左,与对向晋某某驾驶其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晋某某和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调查,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当日晋某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创伤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伤3、左髋臼骨折(横断)4、右髋臼骨折(前柱)5、左股骨骨折6、左胫腓骨骨折7、左髌骨骨折8、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9、左肱骨骨折10、左尺骨上段骨折并桡骨小头脱位11、左上肢神经损伤12、多发软组织损伤13、脂肪栓塞脑栓塞14、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晋某某已支出的医疗费为x.43元(其中截止2010年5月27日有x元为预交款收据,因欠部分医疗费,医院未给其办理相关出院手续。李某某家属已付8500元、张某某已付5000元,合计1.35万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王某某当日先在偃师市X镇卫生院处理,支出医疗费1009元,同日又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脱套伤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右肩关节习惯性脱位6、贫血,同年3月26日出院,医生嘱咐:1、继续药物治疗2、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3、定期每两周来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合时下床功能锻炼5、骨折骨性愈合来院取除内固定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53元(其中李某某家属已支付4000元)、交通费168元,出院后到偃师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480元。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重度)。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雅马哈斜梁摩托车(发动机号x)损失总值为5000元。为此,晋某某要求李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5万元、误工费9012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均计算止2010年5月27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财产(摩托车)损失费5400元。王某某要求李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53元、护理费31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1800元。李某某、张某某辩称对方骑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所以民事责任他们不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主动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7日19时许,我路过缑氏镇网通公司门口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西的花带边,还有两个人倒在地上,我打电话叫我院的车来拉病人,同时拔打了“122”报警电话,然后看到花带内停着一辆黑色轿车。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7日晚,我乘坐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顾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缑氏网通公司附近,突然有灯光照住我的眼睛,接着我乘坐的摩托车与对向一辆车在路右边碰住了,具体啥车不知道,然后我昏迷了。

3、证人林××的证言证明:我听晋某某说他是受朋友之托,骑二轮摩托车送一个他不认识的人(王某某),沿顾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缑氏街网通公司门前路段时,对向过来一辆车,速度很快,他躲闪不及,两车相撞,然后他啥都不知道了。晋某某花去医疗费20余万元,李某某他们只支付了x元。

4、证人马××的证言证明: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王某某沿顾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缑氏街网通公司门前时,被李某某驾驶的轿车撞倒,晋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受伤。李某某共付给王某某医疗费4000元。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是借用我的,该车牌号是套用他人的,登记的车牌号是豫x。

6、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李某某回家给我说,他开张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车碰住一辆二轮摩托车,有两个人受伤。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我和张某某等人在缑氏街杨家食府吃完饭出来乘车回村,路过网通公司门口,看见张某某的车发生事故,当我们行至207国道路口时,见到李某某,李某某说是他开着张某某的车出事了。

8、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于2010年1月27日晚路过案发地点时,看见事故车熟悉,司机不在,有人正把伤者往车上抬,我走了没多远,见到李某某,他说是他开着张某某的车撞住人了。

9、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雅马哈斜梁摩托车(发动机号x)损失总值为5000元;桑塔纳轿车(车架号x)估损总值为6460元。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合格证及购买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到案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重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并提供有证据的部分及李某某、张某某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然晋某某和王某某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但根据二被告人的伤情均应按二人陪护并计算护理费。张某某将机动车辆交于没有驾驶资格的李某某使用,存在过错,应对李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偃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虽有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李某某及张某某所辩对方骑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该不应负全部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确认李某某应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晋某某的医疗费x.43元(x.43元减去已付1.35万元所得数)、误工费4482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计x、43元(之后产生的有关费用依法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王某某的医疗费x.53元(x.53元减去已付4000元所得数)、护理费31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x.59元。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晋某某医疗费x.43元、误工费4482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合计x、4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x.53元、护理费31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16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x.5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二、三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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