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刘某某诉郭某甲、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郭某甲的吉J/x号出租车沿井下老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原告家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被告郭某甲与李某某将原告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疾病”,住院医疗30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x.8元,此款是被告郭某甲、李某某支付的。本起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孤身一人,没有子女,年岁已高,在此次事故之前生活尚能自理,由于此次事故,日常生活需要有人护理。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x.87元。

被告郭某甲辨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住院医疗等属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属实。在原告住院医疗期间我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人民币x.34元,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是我的出租车辆已经参加了交强险和商某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我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x.34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我。

被告李某某辨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我与被告郭某甲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辨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原告的合理费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郭某甲所有的吉J/x号捷达出租车沿吉林油田井下老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原告家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被告郭某甲与李某某将原告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疾病”,住院医疗30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x.34元,交通费300元,该医疗费用是被告郭某甲支付的。原告住院医疗期间一级护理21天,其余是二级护理。本起交通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某甲的吉J/x号捷达出租车于2008年4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共为22.2万元。诉讼中原告经司法鉴定,于2009年4月9日被确定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评定为九级、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1236元。原告现居住在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该村于2008年末已经被确定为宁江区X街道八家子社区,该社区已经挂牌办公。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x元认为过高,均同意赔偿2000元。同时被告郭某甲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明确表示放弃,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此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甲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被告李某某的民事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郭某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依照本法的规定,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给付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保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没有超过保险责任最高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1、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住院医疗病例和诊断书,用于证明具有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受伤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904.77元(37.61元/天×157天),误工天数是自原告受伤住院医疗时起至定残疾的前一日为157天,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是护理人员照顾受害人住院医疗期间所需要的费用,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人员护理,应当视病情所需,或者医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按照法律的规定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需要2人,二级护理需要1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70.36元(52.36元/天×21天×2人+52.36元/天×9天×1人)。原告主张每天4人的护理费6283.2元,超过法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质证后认为标准天数都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

4、原告主张今后的护理费800元/月×12月×5年为x元。原告虽然被确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但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今后应当需要人员护理的范畴,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x元,三被告均同意赔偿2000元。如今原告年岁较大(83周岁),没有子女抚养,在精神上遭受的打击较大,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4000元较为合理。

6、庭审中原告主张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经司法鉴定,于2009年4月9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被确定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评定为九级、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3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90元(x.52元/年×5年×25%)。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现如今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如今原告居住在宁江区X街道八家子社区,是城镇居民范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综上,本案原告主张的合法实际损失为x.03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03元。

二、被告郭某甲、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武

人民陪审员郭某学

人民陪审员刘某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狄英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