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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诉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6日作出(2005)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司某某欠款x.78元,许某某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许某仍敬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7日作出(2008)豫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5)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及2010年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26日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0年8月6日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我与被告原来有业务关系,2003年9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1.25%,当时打有手续,后来,被告因一直无钱归还也未清利,于2004年3月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我本息x.78元,因被告无钱偿还便更换了手续。此后,被告仍一直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8元及利息(月息1.25%)。

被告辩称,因原、被告业务往来,2004年3月5日,原、被告算过帐后,被告欠原告x.78元钱,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当天下午,原告称帐算错了,要求重新算账。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及被告的会计李效玲、魏某、被告之妻刘某某在原告的门市部重新算账,被告欠原告x.97元,又为原告打了欠条,被告向原告要2004年3月5日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称该欠条找不到,以后打的欠条为准。2004年4月26日,被告将欠款x.97元还给原告,并将欠条抽回,被告又向原告索要该争议的欠条,原告称该欠条已作废。被告已将欠原告的款还清,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是作废的欠条,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所打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司某某现金肆万贰仟玖佰贰拾柒元柒角捌分(x.78元).许某某.2004.3.X号”,被告许某某对此条不持异议,但否认该笔债务的存在,辩称该条是原、被告算账被告给原告重复打的欠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3年5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4张、王某佐出具的收条。

2.2004年3月5日被告会计李效玲书写的许某敬欠司某某欠款x.78元的算账清单一份,该清单无原告签字。

3.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的算账清单(许某敬欠司某某欠款x.97)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已将欠原告款x.97元还清,欠条已抽回。

4.证人李效玲证明:我是被告的会计,2004年,原、被告在原告的姐家算账,我亲笔算的,后来原告说算错了,要求重新算。第二次算账,被告也给原告打条了,我列的清单,当时原告也在场,4月26日还款时,我在场,被告向原告索要第一次算账时出具的欠条,原告该条已不算数,并没有提出被告还欠有钱。

5.证人魏某证明:我是被告的现金会计,2004年4月份,原、被告在原告的姐家算账,当时李孝玲及我都在场,结果是被告欠原告四万多元,被告给原告打一个欠条,后来又算一次账,被告又给原告打一个欠条,被告向原告要第一个欠条,原告说第一次算错了,不算数,欠条已作废,这二次算账,我都在场。第二次算账后,被告停有二天就把欠款付给了原告,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款了。

6.证人被告之妻刘某某证明原、被告共二次算账,第二次算账后及被告还款时,被告向原告要手续,原告称所有欠条已给被告,再有被告的欠条作废,当时所有欠款都算清了,过二天,被告将欠款还了,原告当时称所有欠条都给被告了,再有欠条作废。

原告对2003年5月至2003年11月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王某佐出具的收条、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算账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不持异议,系双方经济往来的部分帐目,对2004年3月5日算账清单及证人的陈述持有异议。认为第一次算账清单是被告会计写的,原告对其内容并不认可,无法律效力,况且第一次算账时,双方只是对对经济往来账目,被告并没有打条。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4、5、6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依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均从事鞭炮生意,被告因生意常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互有经济往来,2004年3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x.78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司某某现金肆万贰仟玖佰贰拾柒元柒角捌分(x.78元).许某某.2004.3.X号”,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8元及利息。

另查明,本院(2005)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许某某所打的欠款欠条,被告承认系其所打,但否认该债务的存在,辩称欠条系其与原告算账后,重复所打而又未抽回的欠条,因其提供的证人李效玲、魏某、刘某某等人,均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且被告所提供2004年3月5日算账清单,原告对其内容不认可,该清单系被告会计所写,且无原告的签字,无法认定,被告所辩称的事实无充分证据相佐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敬偿还原告司某某欠款x.78元(已执行)。

案件受理费1920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293元,由被告许某敬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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