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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某某与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办事处西王平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办事处西王平村村委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X村。

负责人魏某某,主任。

上诉人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办事处西王平村村委会(简称西王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某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0月12日,滑某某与西王平村委会签订承租荒地(荒山)协议书,承租西王平村南山坷垃洼撂荒地70亩,租期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租费每年每亩5元,合计x元。协议还约定,西王平村委会在承租期间不得随意干涉滑某某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收回或征用承租土地。之后,滑某某按期交纳了承租费,对承租的荒山荒地进行了开垦,种植了5亩北海道黄杨树800棵和55亩玉米。2006年4月24日,西王平村委会违反约定向滑某某发出停止耕种通知,无理制止滑某某进行经营活动,后又于2007年3月强行进入承租土地之内,致使滑某某无法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判令西王平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于1998年10月12日签订的承租荒地(荒山)协议书并赔偿滑某某经济损失x元。

西王平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1998年10月12日,西王平村委会与滑某某签订承租荒地(荒山)协议书。这份协议是在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村干部与滑某某签订的。坷垃洼是西王平村仅有的一块最肥沃的土地,不属于荒山,滑某某作为城市居民不具有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并且其也没有合理利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包方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或个人,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前应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上述规定的为无效承包合同。据此,西王平村于2006年要求滑某某停止耕种,并于2007年3月进入承租土地,种植果树5500棵,进行了水利设施建设,共投入资金200万元。西王平村委会同意给予滑某某一定补偿,不同意其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2日,西王平村委会(甲方)与滑某某(乙方)签订承租荒地(荒山)协议书,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南山坷垃洼撂荒地70亩,东至公路、西至吕家坡村地界、南至坡跟、北至公路,地内有核桃40棵、梨26棵;租期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每亩5元,合计x元,双方签合同时交1750元,2002年1月1日前交8750元;承租期间,为维护承租者承租后的土地使用权,甲方不得随意干涉乙方的正常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强制收回或征用所承租的土地;土地承租后,乙方要有计划地开垦,如土地闲置3年以上,每亩罚款20元,如闲置5年还不开垦,甲方有权将承租的土地收回,所签协议自行终止,租金不再返还;乙方承租土地范围内的树木归甲方所有,由乙方进行管理,树上果实归乙方;在承租期内新栽种的果树归乙方个人所有;此协议在执行中,如有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执行。时任西王平村经济联合社社长职务的马春福代表西王平村委会签字、盖章。

协议签订后,滑某某分别于1998年10月12日、2003年10月1日向西王平村委会交纳承包金1750元和8750元,并于1999年开始对土地进行开垦。

2001年3月,西王平村委会取得花坡跟、南坡村庄、刘巷沟等地的林权证。

2001年4月,滑某某以北京红蜘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举办“申奥纪念林”栽种认养活动,在承包土地内栽种北海道黄杨树树苗800棵,167名市民认养了树木。同年,滑某某还在承包土地内种植了玉米。

2004年8月,西王平村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坷垃洼70亩土地的年收益350元全部确利给该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2006年4月22日,西王平村委会通知滑某某:“西王平村党支部、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对坷垃洼地区进行全面治理和开发。为了不给耕种者带来损失,通知你方2006年不要继续耕种,如不听劝阻造成经济损失,西王平村不负责任何地上物赔偿。”

2007年3月,西王平村委会强行进入滑某某承包土地。当年,西王平村委会在该土地内栽种了核桃树、苹果树、樱桃树等树苗数千棵,并进行了扶唇垒堰、小管出流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此后,滑某某就承包土地被占用事宜与西王平村委会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滑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该院现场勘查,坷垃洼70亩地的地况地貌与滑某某承包土地之时发生重大变化,现场仅留存部分黄杨树树苗,其他品种的果树树苗明显多于黄杨树树苗。

另查明,西王平村委会与滑某某签订承租荒地(荒山)协议书之前未召开村民(社员)会议或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进行讨论,亦未进行公示。

诉讼中,该院向滑某某释明,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可就赔偿损失问题提起备位之诉。滑某某表示不增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西王平村委会应自行承担土地投入的损失,其不会进行补偿。西王平村委会同意赔偿滑某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滑某某不具有西王平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照《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和《北京市X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其只能承包集体所有的荒山(该院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为以其他方式承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坷垃洼70亩土地的性质以及能否对外发包;发包过程中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承租荒地(荒山)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对此,该院进行以下评述:

第一,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对于土地的性质以及能否对外发包的问题应由发包方负责认定。本案诉争的坷垃洼70亩土地,虽不属于未利用的荒地,但多年来无人耕种,在二轮延包时未承包给村民。2001年,滑某某在承包地内举办“申奥纪念林”栽种认养活动并种植了玉米,当地村民并未提出异议。2004年8月,西王平村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坷垃洼70亩土地采取确权确利的方式落实村民的承包经营权,仍无村民就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据此,西王平村委会长期以来一直将坷垃洼70亩土地当作不适宜家庭承包的荒地荒山对待,在协议签订之时不存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侵犯集体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情形。在滑某某经营管理坷垃洼70亩土地多年之后,西王平村委会决定进行治理、开发并以该土地不属于荒山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意见未充分考虑当时的现实情况,该院不予采纳。

第二,滑某某与西王平村委会签订承租荒地(荒山)协议书的时间为1998年10月12日。对发包农村土地应履行民主议定原则进行规定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修订、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上述法律的施行日期均晚于协议签订日期,不能溯及既往。《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北京市X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虽亦对承包农村土地应履行民主议定原则进行了规定,但上述条例均属于地方性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该院不能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确认承租荒地(荒山)协议无效。对于被告西王平村委会的相关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第三,滑某某依据协议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而非物权性质。西王平村委会于2006年4月通知滑某某停止耕种并于2007年3月强行收回承包土地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事实上不能履行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除外。本案中,西王平村委会于2007年3月强行进入承包地内,而滑某某于2008年6月提起民事诉讼,经过1年3个月的时间之后,坷垃洼70亩土地的地况地貌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现场仅留存部分黄杨树树苗。应当指出,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时应当对社会成本予以考虑。如判令西王平村委会继续履行协议,因滑某某不同意补偿西王平村委会对土地的投入,势必引起移栽树苗等一系列问题,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而且必须付出较大的社会成本。而判令西王平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同样可以保护滑某某的合法权益。据此,该院认为,因滑某某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并且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对其继续履行承租荒地(荒山)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滑某某要求西王平村委会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继续履行的基础之上,计算方式和依据与单独适用赔偿损失完全不同,故该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滑某某在该院释明后不增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西王平村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不予审理,滑某某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滑某某要求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办事处西王平村村委会继续履行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承租荒地(荒山)协议书并赔偿损失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滑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内容带有明显的地方保护,导致该判决显失司法公正,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西王平村委会违约,却不保护滑某某的合法权益,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滑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一是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是对社会成本予以考虑,是西王平村委会违约,强行进入承包地,侵犯所做的投入都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要求滑某某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土地交给滑某某继续承包,并赔偿滑某某的经济损失。

西王平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滑某某与西王平村委会签订的承租荒地(荒山)协议书,虽然在签订过程中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但不违反当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在承租合同履行过程中,西王平村委会未经滑某某同意强行收回土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由于滑某某未及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西王平村委会在争议土地上已经种植了大量果树及修建了水利灌溉设施,如果继续履行承租协议,履行成本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审诉讼期间,法院已经向滑某某释明,可以增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滑某某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鉴于承租荒地(荒山)协议书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滑某某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滑某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办事处西王平村村委会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滑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某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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