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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长沙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长沙市和家酒店部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社春,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年3月6日作出的(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颜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在长沙雁南飞旅行社任职,于2004年7月经他人介绍与原告李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1月7日因双方不能理顺夫妻之间的关系而导致斗殴,为此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新点苑小区房屋一套、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厦门金龙面包车一辆、42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25寸TCL彩电一台、格力大3P空调一台、格力1.5P空调二台、TCL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另有用于购房所欠债务x.59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解除婚姻关系及共同财产分割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但就小孩的抚养问题却各执己见,均提出由自己直接抚养,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缺乏沟通,不善于处理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而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长时间分居,且均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王某俊仍系双方之子,鉴于其年龄幼小,且原告李某家住长沙,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接受良好的教育,故应由原告李某抚养到独立生活为止,庭审时原告李某提出不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其婚生子王某俊仍系双方之子,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享有探望的权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一套间、42寸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25寸TCL彩电一台、格力大3P空调一台、格力1.5P空调二台、TCL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由被告王某某所有;北京现代小轿车一辆、厦门金龙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某x元,以弥补原告财产分割不足;(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x.59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500元,合计1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25元。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割极为不公平,婚生子王某俊由李某抚养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婚生子王某俊由上诉人抚养,并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李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婚生子王某俊由李某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完全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一审主审法官在主持调解时,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估价和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某向法庭提交了王某俊看病的一系列发票和李某父母向二审法院所作的请求将外甥王某俊判归李某抚养的请求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对婚生子尽到了抚养义务,其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好王某俊。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材料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上述材料不符合二审中新证据的情形,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作本案证据使用。

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不能理顺夫妻之间的关系而导致斗殴”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这不是斗殴,而是被上诉人李某有预谋地叫了社会上的一些闲杂人员来打上诉人及其家人。被上诉人李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的财产分割和第四项共同债务的处理均无异议,自愿放弃该项上诉请求,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某俊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就本案情况来说,双方都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小孩,双方都强烈要求由自己直接抚养小孩,不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但因为小孩不足三岁,年龄幼小,更适合母亲直接抚养,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某直接抚养小孩至独立生活为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彭德华

代理审判员杨立辉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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