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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卢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卢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宇翔,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卢某驾驶苏x车辆沿联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杨路X路口时,适逢原告骑三轮车通过,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333.1元(包括急救费和外购药费用,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213,401.2元(28,838元/年×20年×37%)、鉴定费4,1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卢某承担60%。

被告卢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费用承担比例要求依法确定。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护理费、律师费均无异议,但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对无病历佐证的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按18元/天赔偿;交通费认可6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等级系数认可按0.3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物损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5日13时45分许,被告卢某驾驶苏x车辆沿联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联杨路X路口时,适逢原告骑三轮车通过,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卢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1,333.10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外购药费,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已扣除),均系原告支付。

三、原告伤情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上海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其中2008年8月未缴纳)。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上海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上海市外来人员老年补贴。2010年9月21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2月起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

五、被告卢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外购药发票及处方、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卢某承担6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1,333.10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外购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3,000元,均属正常某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酌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6,72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赔偿于法有据,再根据其多级伤残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866元。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属其正常某失,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认其物损费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原告可待有关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并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37,359.1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卢某承担60%即130,235.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91,3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2,366元、鉴定费4,1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217,059.1元的60%即130,235.46(不含交强险);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99,500元,物损费300元,共计120,300元;

三、原告徐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6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76元,被告卢某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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