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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敏等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男,出生地(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被告人韩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吊车至本区X镇某液压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吊装麦克维尔x-FAC空调外机,经多次尝试终因场地狭小未能吊装到位,后因吊装费用与杭XX发生争执。被告人陶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在该公司X号厂房内采用持钢管砸、用脚踹等方式将该空调外机毁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0,010元),并对阻止其逃离现场的杭XX进行殴打。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陶某某、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韩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0,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杭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清单、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陶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纠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陶某某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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