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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戚某乙、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常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常某锋、常某己,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戚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冰,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戚某乙、罗某某、霍某庚(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按照杨集镇政府领导安排,到杨集镇X村等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在后常某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时,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常某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戚某乙说:“把他弄到乡里学习学习政策、条例。”随后,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戚某乙强行将被害人常某丙拉到车上,赵某甲、罗某某在车内对常某丙实施殴打。到杨集镇政府后,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又对被害人常某丙进行殴打。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戚某乙、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壬、霍某丁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伤鉴(法)字(2008)X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戚某乙、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他们把常某丙带到车上后,因常某丙吐在他脸上,他打了常某丙一耳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纠纷,被害人常某丙亦存在过错,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因常某丙存在潜在的疾病,被告人赵某甲在车上对常某丙进行殴打,不是导致常某丙伤害结果发生的原因。3、被告人赵某甲对被害人常某丙进行了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戚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常某丙主要是在车上被控制的,被告人戚某乙不在车上,无法控制事态的发展。2、被害人常某丙有过激行为,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戚某乙提出把被害人常某丙带到杨集镇政府学习,动机不是恶意的。3、被告人戚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4、被告人戚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对被害人常某丙进行救治,另外又赔偿了被害人常某丙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戚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他只是在上车时拉了被害人常某丙,在车上没有殴打常某丙。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常某丙及其家属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甲、戚某乙、罗某某和霍某庚、李某戊等人按照杨集镇政府领导安排,到杨集镇X村等村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在后常某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时,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常某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撕扯。被告人戚某乙说:“把他(常某丙)弄到乡里学习学习政策、条例。”随后,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戚某乙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常某丙拉到车上。在从后常某村到杨集镇政府行驶途中,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在车内对常某丙进行殴打。到杨集镇政府后,被告人赵某甲又对被害人常某丙殴打。2008年11月17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丙左眼周围至左颧部有5×5cm青紫瘀血区;右眼周围至右颧部有5×4cm青紫瘀血区;右上中切牙自牙根处折断(陈旧性);颈部左侧有1.5×0.5cm表皮擦伤;颈部右侧有1.5×0.3cm表皮擦伤;右胸部有3×2cm青紫瘀血区;右背部有两处分别为1×1cm、1×0.5cm表皮擦伤;左膝关节内侧有3×1cm青紫瘀血区;左小腿前侧下段有3×1cm青紫瘀血区;右小腿前侧有2×1cm青紫瘀血区;左手食指背侧有1×0.2cm表皮擦伤;右上臂外侧有3×2cm青紫瘀血区;左手背桡侧有两处分别为0.5×0.2cm、0.3×0.1cm表皮擦伤;伤后出现昏迷、呕吐及病理征阳性等症状,经CT检查示右侧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结合各种检查结果,应为损伤与潜在疾病共存。被害人常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08年10月30日,上蔡某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被告人戚某乙家对其抓捕时,戚某乙不在家。当晚戚某乙回家后,主动与侦查人员联系,称其在家中。侦查人员到戚某乙家中对其执行拘留,其本人未作任何某抗。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常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某锋、常某己等人与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等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等人除已支付某害人常某丙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另给付某害人常某丙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常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某锋、常某己等人请求检察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戚某乙供述,2008年10月15日上午,他和罗某某、赵某甲、霍某庚、张某某、赵某辛等人到上蔡某杨集镇X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工作,后来李某戊也到了后常某村。当日上午10点多,赵某甲开着车带着几个人,其余的人步行在后常某村X排查,其间,后常某村村民常某丙和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赵某甲让常某丙到杨集镇政府去,他也接着说:“走吧,到乡里学习一下计划生育政策。”这时常某丙的哥哥掂着杈子出来说:“给他拼了。”常某丙到路边沟里捡起一块砖头,上去抓着赵某甲的衣领,和赵某甲撕扯到一块。他从后面搂住了常某丙的腰,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常某丙倒在地上。后常某丙站起来想跑,他拽着常某丙的衬衣领子,常某丙拽着他的衬衣领子,相互撕扯着往车跟前走。他和赵某甲拖着常某丙上车,常某丙挣扎着不上车,罗某某也过来拉常某丙,几个人连拉带推把常某丙弄上车。随后,霍某庚开着车,罗某某、赵某甲等人在车上,带着常某丙走了。半个小时后,罗某某开着车去接他,说赵某甲受伤了。他们到戚某修的医院后,他看到赵某甲脖子和胸部都有抓伤,脸上有血。他在医院呆了半个小时,担心常某丙出意外,就回到镇政府。在镇政府大楼一楼的一个房间,他看到常某丙在床上躺着,当时脸色发青,眼睛发红。他急忙给戚某修打电话让其过去看看,然后他又给后常某村委主任常某民打电话。戚某修过去看了看常某丙,说需要去医院。常某民过去后,他们把常某丙抬上车,送到戚某修的医院了。

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8年10月15日上午,他开着自己的佳宝面包车和戚某乙、罗某某、戚某癸、张某某、霍某庚、赵某辛到杨集镇X村进行计划生育摸底排查工作。当日上午11时许,他们在排查过程中,常某丙在村里吆喝,说一些难听话。他说:“也不关你的事,在这吆喝啥,想让到你家看看吗”常某丙就与他发生口角。常某丙说:“你不是想去俺家看看吗走吧,到俺家看看去。”他和戚某乙就跟着常某丙向南走,过了十字街向南走约10米,他听到后面有人喊“拼上了”,回头看见一个男子掂着一把铁叉冲了过来,被后面的工作人员拦住。常某丙跳下路边沟里捡砖头,他冲上去拉住常某丙的胳膊,把常某丙甩到路上。他和常某丙相互抓着衣领,戚某乙从后面抱着常某丙的腰,3人相互撕扯过程中,常某丙被扯倒在地。常某丙站起来后,他和常某丙相互抓着对方的腰带。此时戚某乙说:“把他带到乡里学习学习政策、条例。”并说:“把车开过来。”他把车钥匙交给霍某庚,霍某庚把车开到他们站的位置。他们把常某丙往车上拉,常某丙不愿意上车。他和另外一名村干部(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先上车,他拉着常某丙的腰带,那名村干部拉着常某丙的胳膊,罗某某和戚某乙在下面往车里推,把常某丙弄上车。在把常某丙的上半身拉进车里的过程中,他听到车门响了一声。把常某丙拉上车后,霍某庚开着车往杨集镇政府去,他和那名村干部及罗某某在车上坐,常某丙侧着上身在他身上斜躺着。车驶出村X路,常某丙开始挣扎,躺在车厢里,头乱撞,腿乱蹬,右手乱舞,左手一直抓着他的腰带,嘴里还不停地骂,还吐到他脸上。他和罗某某按着常某丙的腿,那个村干部按着常某丙的头。到杨集镇政府院内后,车停在信访办公室门口,常某丙不愿意下车,有一个人把常某丙拉下车。他和罗某某把常某丙领到屋内,常某丙仍然拉着他的腰带。此时罗某某出去了,室内只有他和常某丙二人。双方僵持五六分钟,他让常某丙松开手,常某丙不松手,并且朝他嘴上打了一拳,然后又卡着他的脖子把他按倒在桌子上。他用手去推常某丙,但推不开,就急忙喊罗某某。罗某某进屋后把他们俩拉开,他感觉头晕就出去了。后来他到戚某修的医院,戚某修给他输了水。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常某丙在车上吐在他脸上,他打了常某丙一耳光。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08年10月15日上午,由赵某甲开着车,带着他和戚某乙、赵某辛、戚某癸、霍某庚、张某某到杨集镇X村进行计划生育摸底排查工作。他们到后常某村以后,前李某的村干部李某戊等人也到了那里。当日上午10点多,由赵某甲开着车,另外几个人步行,开始在后常某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其间,常某丙骂骂咧咧地过去,与赵某甲发生口角,戚某乙说:“把他带到乡里学习学习计划生育条例。”戚某乙和赵某甲把常某丙往车上拉。这时,常某丙的一个兄弟掂着一把铁叉从北边过来说:“跟他拼了。”他抱着那人的腰,把那人的铁叉夺过来,那人就跑了。常某丙到路边沟里捡砖头,被几个人按着拉到车跟前。常某丙挣扎着不愿意上车,赵某甲和李某戊先上车,在车上拉着常某丙的胳膊往上拽,他和戚某乙把常某丙往车上推。常某丙被弄上车后,在车上乱踢乱蹬。赵某甲按着常某丙的头,他按着常某丙的脚,李某戊抱着常某丙的胳膊,霍某庚开着车往镇政府去,其余的人都在村里。常某丙在车上不停地骂,还吐在赵某甲脸上,他和赵某甲、李某戊一直按着常某丙。到杨集镇政府后,车停在信访办公室门口,常某丙不愿意下车,他拽着常某丙的腿往下拉,赵某甲和李某戊抬着常某丙的胳膊和头将其拉下车。他和赵某甲把常某丙拉到信访办公室,然后他就出去了,屋里只有赵某甲和常某丙。他在外面和李某戊说话时,听到赵某甲喊:“快过来人。”他进屋看到赵某甲和常某丙相互卡着脖子,就将其二人分开。他看其二人还要打,就把赵某甲拉到车上。赵某甲说感觉不舒服,他就陪赵某甲到戚某修的医院,戚某修给赵某甲打了吊针。吃过午饭,他听戚某乙说常某丙不舒服,他把车开到杨集镇政府,把车钥匙交给戚某乙,然后回家了。

4、被害人常某丙陈述,证实戚某乙、赵某甲把他弄到车上后,在车上赵某甲、罗某某、李某戊都打他了。赵某甲用拳、皮鞋打他的头,罗某某、李某戊用拳打他的脸,司机没有打他。到杨集镇政府后,李某戊、罗某某、赵某甲都打他了。赵某甲用皮鞋打他的脸和头部,李某戊、罗某某打他的脸,一直把他打倒。后来他就不清楚了。

5、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5日上午,他和杨集镇工作人员张某某、戚某乙、赵某辛、霍某庚、戚某癸、赵某甲、罗某某等人到杨集镇X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工作,当时赵某甲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其间,常某丙因对他们的工作不满,说了一些闲话,赵某甲与常某丙发生口角。常某丙的兄弟拿着铁叉从后面过来,被人拦住。戚某乙说:“不能让他走。”说着,就上去拉住常某丙,赵某甲和罗某某也过去了,把常某丙拉到面包车旁边。常某丙不愿意上车,戚某乙、罗某某、赵某甲强行把常某丙弄到车上。当时罗某某和赵某甲在车上,有人说让他也上车,于是他就上车了。当时霍某庚开着车,他坐在面包车的最后一排,赵某甲坐在中间那排座位上,常某丙在车厢中间的地板上坐着,罗某某在靠车门处蹲着按着常某丙的腿。常某丙被拉上车之后就不停地骂。车从后常某村X路上之后,赵某甲对着常某丙的嘴扇了两巴掌,常某丙被打之后吐在赵某甲脸上,赵某甲用一只手卡着常某丙的脖子。常某丙一只手抓着座位,另一只手卡着赵某甲的脖子。赵某甲用另一只手去掰常某丙的手,罗某某也去打常某丙的那只手。双方松开手后,常某丙还是骂,赵某甲又用巴掌扇了常某丙的嘴几下,之后又用手卡着常某丙的脖子,常某丙也反手卡着赵某甲的脖子。他把双方拉开后,常某丙还是骂。当时,常某丙的黄某鞋掉了一只,赵某甲捡起那只鞋,对着常某丙的嘴打了几下。车行至杨集镇西汽车站之前,常某丙骂了罗某某,罗某某对着常某丙的屁股打了一拳。车行至杨集镇西汽车站附近,街上的人多了,赵某甲就停手不再打了。到杨集镇信访办公室门口后,赵某甲和罗某某把常某丙推到信访办公室,随后罗某某就出来了。罗某某出来后,他听见赵某甲和常某丙在信访办公室对骂,持续五六分钟,赵某甲喊:“万里,你过来。”罗某某就进屋了。过了一会儿,罗某某和赵某甲从屋里出来,他看到赵某甲胸部有抓伤,嘴上有血,眼睛下方有血印。赵某甲和罗某某出来后,他和本村村干部付某一块进屋,看到常某丙在屋内侧身靠墙斜躺着,嘴里不停地嘟囔着,但声音已经比较低了,并且脸比较红。他和付某把常某丙抬到里间,放在床上,他就出去了。

6、证人霍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5日上午,他和戚某乙、赵某甲、罗某某、赵某辛、张某某、戚某癸到杨集镇X村进行计划生育摸底排查工作,当时有几名村干部配合工作。在此过程中,后常某村村民常某丙与赵某甲发生口角。戚某乙让他把车开过来,赵某甲便把车钥匙交给他。他把赵某甲的那辆白色面包车开到常某丙站着的地方,赵某甲挎着常某丙的一只胳膊先上了车,戚某乙和罗某某也帮忙拉常某丙。常某丙不愿意上车,戚某乙托着常某丙的臀部,罗某某托着常某丙的一条腿,把常某丙抬到车上。戚某乙说:“把他拉到乡里学习学习计划生育条例。”当时车里有赵某甲、罗某某、李某戊,至于李某戊什么时间上车的,他没有注意。常某丙上车后就开始骂。他开着车从后常某村出来行至公路上,听到后面有厮打的声音,当时没有回头看。后来他听到常某丙骂罗某某了,回头看见常某丙侧身躺在车内第一、二排座位之间的空隙处。当时常某丙一只手卡着赵某甲的脖子,赵某甲一只手卡着常某丙的脖子,罗某某按着常某丙的腿,李某戊在最后一排坐着。两三分钟后,常某丙骂了罗某某,他回头看见罗某某对着常某丙的胯部打了一拳。直到杨集镇西汽车站附近,后面的厮打才停止。到杨集镇政府后,他把车停在信访办公室门口,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7、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5日上午,由赵某甲开着车,他和赵某辛、罗某某、戚某乙、张某某、霍某庚到杨集镇X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工作。他到一个砖垛附近去大便,回来后看见工作人员被群众围住,后来有几个人上了车。车开走后,常某丙的妻子在一旁哭,说乡里工作人员把常某丙抓走了。过了半个小时,罗某某开着车把他和赵某甲等人接到杨集派出所。有人说赵某甲在诊所里,他们又到派出所对面的诊所看赵某甲。当日中午,他们在后常某村常某民家吃饭过程中,常某民说常某丙呕吐了,挺严重。他们坐车回到杨集镇政府,在信访办公室西边屋子里,见常某丙在床上坐着,左眼非常某,胸前衣服上有很多土。他们把常某丙扶到车上,送到戚某修的诊所。戚某修给常某丙挂上吊针后,又拨打了“120”。一个小时后,“120”急救车过来,把常某丙送到上蔡某人民医院。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5日上午,她和杨集镇政府工作人员戚某癸、罗某某、赵某甲、霍某庚等人乘坐赵某甲的白色面包车到上蔡某杨集镇X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工作,其间,该村村民常某丙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来她看到那辆白色面包车开走了。过了一会儿,罗某某开着面包车回来接他们,在车上她听说赵某甲受伤了。

9、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5日上午,她在县城开会,当天中午有人给她打电话说赵某甲挨打了。她给赵某甲打电话问情况,赵某甲说正在挂针。下午2时许,戚某乙给她打电话说,后常某村的常某丙有病了,在镇政府,问她怎么办。她说,如果有病就送到医院。随后,她去了杨集镇戚某修的医院,当时常某丙正在医院里。医生说需要送到县医院,他们就把常某丙送到县医院,并在医院照看常某丙。

10、证人邝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5日上午,杨集镇政府工作人员戚某乙、罗某某、赵某辛、戚某癸、张某某、霍某庚、赵某甲以及前李某的李某戊、赵某某等人在杨集镇X村征收社会抚养费。在向韩某玲家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常某丙与赵某甲发生争吵。她劝说常某丙不要再争吵,并推着常某丙向后退了约20米。赵某甲用胳膊搂着常某丙的脖子,戚某乙拽着常某丙的衣服往车旁拉。常某丙的哥哥常某福从路边掂一把杈子过来,被几个乡干部拦住。当时几个人把常某丙往车里拉,常某丙的身子在车里面,腿在车外面乱蹬,几个人抬着常某丙的腿,车里面有人抬着常某丙的头,把常某丙抬到车里,然后关上车门把常某丙带走了。过了20多分钟,罗某某开着车把其余的人接走了。

11、证人常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他拿着杈子正在路上翻豆子,看到杨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本村X村里收超生子女费,工作人员后面跟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当工作人员把一个姓韩某妇女往车上拉时,常某丙说“她给你们找钱,你们弄人干啥”此时从面包车上下来一个个头不高、胖胖的男子,与常某丙争吵起来,本村干部邝某把常某丙推走了。他拿着杈子跑过去,还没有到常某丙跟前,被两个工作人员拦住。随后,他看见两三个人拦着常某丙,那辆白色面包车往常某丙跟前倒车。两三个人架着常某丙的胳膊往车上拉,有人从后面往前推。当时他恐怕自己也被带走,就跑了。当晚6时许,他听说常某丙在医院里。

1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她正在自家菜园里,杨集镇政府工作人员(约有10多人)向她征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她就回家找钱。走到家门口时,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那里。镇政府的人把她往车上推,她蹬着车门不愿意上车,头撞在车顶上了,那些人就不再拉她了。这时常某丙过来说:“你们是要钱还是要人把人家撞那么狠。”镇政府的人就与常某丙争吵,有几个人把常某丙往车上拉,有人扭着胳膊,有人抬着腿,把常某丙推上车,车便开走了

13、证人常某丙、常某丙、常某丙、常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5日上午,杨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后常某村进行计划生育排查中,常某丙与赵某甲发生争吵,戚某乙、赵某甲、罗某某等人强行将常某丙弄到车上拉走了。

14、证人付某、邓某某、李某壬、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常某丙被带到杨集镇政府后的情况。

15、证人彭某某(杨集镇X村个体医生)、戚某修(杨集镇卫生院分院院长)、徐卫旭(上蔡某人民医院外一科医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常某丙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16、证人李某某、戚某某、常某丙、常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常某丙平时身体健康。

17、上蔡某公安局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面部为著,说明头部遭受了钝性外力作用;伤后出现昏迷、恶心、呕吐等症状及左侧巴彬斯基氏征阳性等病理体征。经CT检查及手术所见,伤者伤后出现大面积脑梗塞。既往史调查,常某丙受伤前身体健康,无高血压、脑血栓史,说明其脑梗塞与此次外伤有一定的关系,但因病人目前状况无法进行颈部血管彩超等辅助检查,考虑其血脂检验结果、年龄等因素,不能排除伤者有一定的病理基础,其损伤应暂定为轻伤为宜。

18、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公(驻)伤鉴(法)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丙左眼周围至左颧部有5×5cm青紫瘀血区;右眼周围至右颧部有5×4cm青紫瘀血区;右上中切牙自牙根处折断(陈旧性);颈部左侧有1.5×0.5cm表皮擦伤;颈部右侧有1.5×0.3cm表皮擦伤;右胸部有3×2cm青紫瘀血区;右背部有两处分别为1×1cm、1×0.5cm表皮擦伤;左膝关节内侧有3×1cm青紫瘀血区;左小腿前侧下段有3×1cm青紫瘀血区;右小腿前侧有2×1cm青紫瘀血区;左手食指背侧有1×0.2cm表皮擦伤;右上臂外侧有3×2cm青紫瘀血区;左手背桡侧有两处分别为0.5×0.2cm、0.3×0.1cm表皮擦伤;伤后出现昏迷、呕吐及病理征阳性等症状,经CT检查示右侧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结合各种检查结果,应为损伤与潜在疾病共存。被害人常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9、上蔡某杨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系杨集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职工,被告人戚某乙系杨集镇人民政府工勤人员,被告人罗某某系杨集镇农业服务中心职工。

20、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当月30日,上蔡某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被告人戚某乙家对其实施抓捕时,戚某乙不在家。当晚戚某乙回家后,主动与侦查人员联系,称其在家中。侦查人员到戚某乙家中对其执行拘留时,其本人未作任何某抗。

21、上蔡某公安局杨集派出所、上蔡某公安局蔡某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戚某乙、罗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22、上蔡某公安局于2008年10月26日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两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陈旧性脱落,颈部、胸部、肩部多处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实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戚某乙、赵某甲、罗某某的辩护人共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常某丙及其代理人常某锋、常某己等人与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等人于2009年1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常某丙及其代理人常某锋、常某己等人于2009年4月19日出具的领条,上蔡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等人除已支付某害人常某丙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外,另给付某害人常某丙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2、被害人常某丙及其代理人常某锋、常某己于2009年4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证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于当日领到补偿款x元,保证与对方当事人及杨集镇政府不再有任何某缠。

3、被害人常某丙及其代理人常某锋、常某己出具的申请书,上蔡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常某丙及其代理人常某锋、常某己等人请求检察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4、上蔡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8日分别被上蔡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戚某乙、罗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常某丙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常某丙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戚某乙、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戚某乙、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应从重处罚。

在对被害人常某丙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实施了将常某丙拉到车上的行为并对常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常某丙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害人常某丙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丙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关于其仅打了被害人常某丙一耳光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常某丙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戚某乙提议将被害人常某丙带到杨集镇政府,并实施了将常某丙拉到车上的行为。被告人戚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戚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常某丙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戚某乙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丙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戚某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戚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虽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加之被害人常某丙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常某丙经济损失,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赵某甲、戚某乙、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戚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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