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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巍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澜海信迪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年房民初字第03265号

原告北京盛巍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连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健全,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澜海信迪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燕房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巍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北京澜海信迪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志,被告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诉称:被告承包河北省首钢迁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迁钢)的涂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06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专业地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迁钢2160热轧车间地面进行环氧地坪漆涂装工程,工程单价为112元/平方米,工程量以施工完毕后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被告预先支付工程款的10%,余款按施工进度按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至2006年底,工程完工。双方于2007年1月14日对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测得面积为x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工程价款应为x元。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没有按月支付进度款,原告无奈之下仍然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和拖延。直到2007年8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同意总工程款按x元结算。按照该协议减除被告已付相关款项,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x.7元,但被告仍以账目不清为由拒绝付款。被告行为有违诚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x.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6元(自2007年8月25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料公司辩称:我公司现不欠原告工程施工款。第一、根据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做出的“和解协议”,原告施工的“首钢迁钢热轧车间环氧地坪涂装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218.4万元。同时,原告认可我公司支付给其母公司广东盛巍龙公司的材料款x.3元折抵首钢工程款。第二、2007年8月15日,原告确认其收到我公司付款:2006年8月11日转账支票30万元;2006年10月23日转账支票付35万元;2006年12月16日承兑汇票付41万元;2007年2月16日承兑汇票付40万元;2006年12月8日、11日、30日答辩人分别电汇15万元给原告。上述款项总计191万元。第三、原告工地全权代表人杨群雄、吴峰经手从答辩人处支付工程款及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合计为x.5元。根据以上数据,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为x.8元。因工程款总额为218.4万元,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已经多支付x.8元。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其建设工程款x.7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日,杨群雄、吴锋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地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的首钢迁钢热轧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涂装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面积x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12元/平方米,工程量以施工完毕后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原告方的驻地代表为杨群雄、吴锋;付款方式为原告人员材料进场后,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的10%,剩余款项按施工进度按月付款,原告完工验收后,被告扣留总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2年内付清。200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北京盛巍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吴锋、杨群雄为全权代表,进行首钢迁安环氧地坪工程项目的合同洽谈及施工相关事宜,特此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至2006年年底,工程完工。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06年9月24日预付工程款x元;2006年10月23日给付工程款35万元;2006年10月23日预付工程款6200元;2006年12月1日给付工程款5000元;2006年12月5日给付工程款1万元;2006年12月7日给付工程款41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12月16日);2006年12月8日给付工程款15万元;2006年12月11日给付工程款15万元;2006年12月20日给付工程款3万元;2006年12月31日给付工程款15万元;2007年2月16日给付工程款40万元。至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97.3万元。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和解协议约定:一、经双方核定,原告施工的首钢迁钢热轧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涂装工程施工面积确认为x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218.4万元。二、被告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免除原告对首钢迁钢热轧车间环氧地坪工程涂装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义务┄┄。三、被告于2007年4月付原告的母公司广东盛巍龙公司材料款合计x元(4月12日15万元、4月17日13万元、4月21日x元)。2007年4月14日,原告确认已发货x.1元,余款x.3元原告同意折抵被告的迁安首钢工程款。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星期内,原、被告双方应派人核清未付工程款。被告应在双方核算清楚之日起3日内付清未付工程款。如逾期未付款或未付清,被告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如被告在上述一星期内不能核清帐目,则按原告提供的对帐清单进行确认。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0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2160工程款清单函一份,被告阐明已付工程款为x.8元。2007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回函一份,对杨群雄、吴锋个人领款提出质疑,并对2006年12月8日、2006年12月11日、2006年12月31日三笔各15万元提出异议。2007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回函一份。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x.7元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和解协议,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2007年8月15日对帐单;(2007)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6年8月10日转账支票存根;2006年9月24日预支款单;2006年9月24日支条;2006年10月23日支出及电汇凭证;2006年12月1日收条;2006年12月5日支出凭证;2006年12月7日支出凭证及收据;2006年12月8日及2006年12月11日电汇凭证;2006年12月20日借款单;2006年12月31日电汇凭证;2007年2月15日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第一、关于双方诉争的杨群雄、吴锋自被告处预支或领取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首先,该二人系原告施工工程的全权代表人。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与被告另外存在合同关系。故该二人自原告处预支或领取工程款的款项,均应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杨群雄自被告处报销、借款及支出的其他款项,不能作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二、关于双方诉争的2006年12月8日、2006年12月11日、2006年12月31日三笔电汇款共计45万元如何认定问题原告确认收到了该三笔款项,但其陈述系被告给付的货款(材料款)。首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其次,原告承接被告的工程系包工包料。故上述三笔款项均应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性质属违约金。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将工程款付清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澜海信迪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巍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四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七角。

二、被告北京澜海信迪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盛巍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以四万一千六百八十元七角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巍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北京盛巍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澜海信迪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保新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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