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解放碑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都市广场。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宗杰,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王某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含谷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渝,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解放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解支行)与被告重庆王某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王某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亚平、代理审判员张小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宗杰、韩勇,被告王某王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解支行诉称,1998年1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石桥铺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石桥铺分理处)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九区国用[97]第(略)号)作抵押向农行石桥铺分理处贷款579万元。其后,农行石桥铺分理处按分次借款合同于1999年1月至2000年1月分两次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05年1月,农行石桥铺分理处将上述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2005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没有按期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暂计至200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略).50元,此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重庆市X区X区X.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1、(农行九支行石桥铺分理处)行(所)98年借合主字第27-X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合同(主合同)》(以下简称《(98)27-X号借款主合同》),用以证明农行石桥铺分理处与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签订了借款579万元的借款合同;
2、(农行九支行石桥铺分理处)行(所)98年借合主字第27-X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抵押借款合同(从合同)》(以下简称《(98)27-X号借款从合同》),用以证明农行石桥铺分理处与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拟提供价值1724万元的房地产为《(98)27-X号借款主合同》项下的579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3、(九龙坡支)行98年借合主字第X号附X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分次借款合同(从合同)》(以下简称《(98)27附X号分次借款从合同》)及借据,用以证明农行石桥铺分理处与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根据《(98)27-X号借款主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达成了分次借款130万元的约定,并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该项贷款;
4、(九龙坡支)行98年借合主字第X号附2-X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分次借款合同(从合同)》(以下简称《(98)27附2-X号分次借款从合同》)及借据,用以证明农行石桥铺分理处与被告于1999年1月6日根据《(98)27-X号借款主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达成了分次借款70万元的约定,并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该项贷款;
5、渝地房[1998]押字第X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证书》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物为其向农行石桥铺分理处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6、渝农行发[2000]第X号和渝农银发[2005]第X号《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文件》,用以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从2004年4月起将农行石桥铺分理处划归中国农业银行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区支行)管理,2005年1月起,将高新区支行等数家支行的债权转由原告清收管理;
7、《债权转移通知书》,用以证明高新区支行、原告农行解支行
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
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权的事实。
被告王某王某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王某司未举示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王某司对原告农行解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11月2日,农行石桥铺分理处与被告王某王某司签订《(98)27-X号借款主合同》,约定,农行石桥铺分理处向王某王某司提供579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6.3525‰,王某王某司根据用款计划提出申请,经农行石桥铺分理处同意分次取得借款。王某王某司自愿以提供抵押的方式承担本合同的担保,其担保的内容依照本合同所属的从合同约定执行。同一天,农行石桥铺分理处与被告王某王某司签订《(98)27-X号借款从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王某司提供价值1724万元的房地产为《(98)27-X号借款主合同》项下的579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98)27-X号借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79万元和利息以及《(98)27-X号借款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发生的费用。
1998年12月30日,王某王某司将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X区X区X.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九区国用(97)第(略)号)提交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00年12月30日。
1998年12月30日,农行石桥铺分理处与被告王某王某司根据《(98)27-X号借款主合同》的约定签订了《(98)27附X号分次借款从合同》,根据王某王某司的申请,农行石桥铺分理处同意向其贷款130万元,期限自1999年1月6日至2000年1月5日,月利率5.325‰+20%。1999年1月6日,农行石桥铺分理处与被告王某王某司再次根据《(98)27-X号借款主合同》的约定签订《(98)27附2-X号分次借款从合同》,约定,农行石桥铺分理处向王某王某司贷款70万元,期限自1999年1月6日至2000年1月5日,月利率5.325‰+20%。农行石桥铺分理处已按约向王某王某司发放了上述200万元的贷款。王某王某司取得的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02年9月20日,2002年9月21日后开始欠息。
2000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下发渝农行发[2000]第X号文,将农行石桥铺分理处划归高新区支行管理。2005年1月,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下发渝农银发[2005]第X号《关于扩大解放碑支行不良资产分帐经营范围的通知》,将高新区支行等数家支行的债权转由原告清收管理。2005年1月,高新区支行和原告农行解支行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王某王某司,从2005年1月25日起将原高新区支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农行解支行,王某王某司签字签收了《债权转移通知书》。2005年3月1日,原告向王某王某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王某王某司立即清偿欠款。2005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农行石桥铺分理处与王某王某司签订的关于借款579万元以及为此设定抵押的一系列合同,即《(98)27-X号借款主合同》)、《(98)27-X号借款从合同》、《(98)27附X号分次借款从合同》、《(98)27附2-X号分次借款从合同》,是农行石桥铺分理处与王某王某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抵押期限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外,其余条款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抵押合同已经有关机关的登记,应属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高新区支行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农行解支行,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农行解支行有权要求王某王某司承担还本付息及抵押担保的责任。原告农行解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王某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解放碑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0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王某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X区面积为(略).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九区国用(97)第(略)号)对其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解放碑支行有权请求将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法进行处置,并对处置的价款在2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利息自2002年9月2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815元,共计(略)元,由被告重庆王某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王某王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转付原告。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列入抵押物处置后优先受偿的范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刘亚平
代理审判员张小明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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