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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甲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甲。

被告计某。

被告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具体情况同前)。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甲、计某、沈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沈某甲(暨被告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上述房屋2002年1月至200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及保安保洁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共计某民币748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沈某甲、计某、沈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欠费,被告确未交纳,但事出有因。被告自1995年入住该房后,卫生间、厨房即存在渗水情况,这么多年来,被告不断向原告及楼上住户反映、协商,但都没有结果。只曾处理了浴缸漏水问题,但亦不彻底。多次向原告反映后,原告派员上门查看,但未能解决,楼上业主亦不配合。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保安保洁费,只因渗水问题没有得到合理处理,才不得已欠费,且原告曾口头承诺待问题解决后再支付欠费。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修复渗水部位,但其没有尽到应尽义务,必要时应当请专业部门鉴定渗水成因,并赔偿被告的损失,此事不解决,不应当支付物业费、保安、保洁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室原系租赁公房,2000年7月三被告登记取得该房所有权。早在1997年12月,上述房屋所属居住区域即由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管理、服务。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市物价局、市房地局于1996年8月再次明确居住用房管理费等收费标准,其中多层住宅为每户每月4.5-7.5元。2004年2月,上述房屋所属上海市杨浦区X镇X街坊第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号小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9月8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户每月4.5-7.5元,保安、保洁费每户每月各2.5元,合同并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原告按约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继续实施管理,服务至今。系争房屋系二室户住宅,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为6元。该房2002年1月至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保安费、保洁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07年8月的上述欠费共计748元。

本院认为,受房屋开发商及业委会的委托,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依照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物业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业主接受,业委会没有异议,故原告有权按原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等。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及的房屋渗水问题,原告有义务联系相关业主,寻找症结,并在渗漏情况严重时做好应急措施,从本案审理来看,原告已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渗水纠纷的彻底解决尚需原、被告及相邻业主的通力配合,查找源头,匡分责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采纳。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甲、计某、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2002年1月至2007年8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某民币408元;

二、被告沈某甲、计某、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2002年1月至2007年8月的保安、保洁费计某民币3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某民币25元,由被告沈某甲、计某、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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