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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3月3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刘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在该车的投保期限届满前,投保人汪晓云(系吴某某妻子)于2007年1月6日向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交纳了下年度的保险费用,并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2007年2月25日21时40分,吴某某雇请的司机孙全喜驾驶豫x号车在S213线x+730m处与方振杰驾驶的粤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振杰、高永峰、刘某三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的亲属李洪娥等人以吴某某、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王德芳为共同被告,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信阳中院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由吴某某赔偿70%的民事责任计款x.68元,承担李洪娥等四人的精神抚慰金每人5000元,计款x元;变更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在豫x号三轮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5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洪娥等四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抵付吴某某的赔偿数额。(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投保人汪晓云于2007年1月6日交了保费,签了保单,虽投保单和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26日零时开始,但因该时间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业务员填写,其又不能证明该时间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吴某某主张本案所涉保险是对上年度保险的续保成立,保险期限应自2002年2月13日零时始,而被保车辆在2007年2月2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作为保险人的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信阳市中级法院判决后,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已赔偿x元的第三责任强制保险。经查明,吴某某应赔偿李洪娥等四人医药费等x.6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款x.68元,另查明原告的豫x号车,保险有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三责险x元,现吴某某实际应赔付李洪娥等四人计款x.68元(含抚慰金x元),扣除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已赔付x元,尚有x.68元未赔付李洪娥等四人。在开庭审理后,吴某某又向法庭提供了息县人民法院(2007)息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全喜(豫x号驾驶员)赔偿受害人亲属x.80元,并由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某要求与此案一并审理,但此案已审理终结,其要求不在此案起诉范围内,可另行处理。

原审认为,吴某某所诉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吴某某向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理赔的数额应以实际损失计算。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以投保车辆不在投保期限内,因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某赔付款x.6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

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约定生效时间晚于投保时间,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也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在原审中未举证证实保险合同的期限是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基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赔偿数额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X号)。该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提供了一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7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x)。该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人负责赔偿范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问题,原审采信生效(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保险期限应“自2002年2月13日零时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已赔付了x元的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审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主要涉及x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在理赔范围内,因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共计代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x.68元,而已经赔偿的x元的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按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数额属于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审以总数额没有超过两险种应当理赔范围,判决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赔付款x.6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崔仁海

代审判员左某新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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