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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上海某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油脂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油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五年前建立食用油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食用油,之前被告均能按时支付货款。但自2010年3月起至5月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6,493.7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493.76元。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4月16日、5月10日,原告三次向被告提供食用油共计16,493.76元。后原告因屡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送货跟踪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送货跟踪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493.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油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93.76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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