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宝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韦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6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霞,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韦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原拖拉机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行政副主任,住(略)。

上诉人北京宝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俱乐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韦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韦某公司合法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票面金额10万元,该转账支票出票人为宝石俱乐部。2008年9月19日,韦某公司过账时,被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大兴支行营业部以存款不足名义予以退票。宝石俱乐部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宝石俱乐部给付票据款10万元及此款自2008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银行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韦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宝石俱乐部的转帐支票一张及银行的退票理由书;2、郑扣平的书面证明和郑扣平的证人证言,证明票据的来源及合法性,郑扣平将从宝石俱乐部的陈玉明处取得的10万元转账支票付给韦某公司用于抵扣欠款,即韦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3、西城法院开庭笔录一份、施工人员的出入证、装修协议、宝石俱乐部装修人工费结算。

宝石俱乐部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该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韦某公司合法取得票据持异议。宝石俱乐部的确开出过这张转账支票,但支票抬头并非韦某公司。宝石俱乐部也没有与韦某公司有过任何合作。宝石俱乐部与韦某公司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10万元支票是由陈玉明领出交给郑扣平的,郑扣平将支票交给韦某公司入账是一种变相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故不同意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石俱乐部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委托书,证明陈玉明是作为王占林的委托人负责财务往来等事务的;2、支票存根,证明陈玉明是作为王占林的委托人领走了支票。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一、2008年9月10日,陈玉明从宝石俱乐部领取支票号为EE/x,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收款人一栏为空白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陈玉明从宝石俱乐部领取支票的存根上记载用途为工程款。陈玉明将该转账支票交予郑扣平。郑扣平因与韦某公司的借款纠纷,将该支票交付给韦某公司。韦某公司在收款人一栏予以补记。二、韦某公司将上述支票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于2008年9月19日以存款不足为由向韦某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韦某公司持有的EE/x号转帐支票,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票据有效。韦某公司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出票人宝石俱乐部行使追索权,宝石俱乐部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票据责任。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宝石俱乐部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宝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韦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十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零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宝石俱乐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韦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宝石俱乐部与韦某公司之间无基础法律关系。宝石俱乐部因俱乐部改造速8酒店的工程需要,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江苏省盐城市第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七建),公司委托“王占林”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且由于王占林本人并不常驻项目工地,因此委派“陈玉明”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工程费结算事项。2008年9月10日陈玉明向上诉人提出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上诉人支付建设银行的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并由陈玉明本人在支票根上签字确认。直至2009年年初,宝石俱乐部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承担票据责任。宝石俱乐部认为:宝石俱乐部确实签发过一张转帐支票,但收款人应为盐城七建,而非韦某公司。宝石俱乐部不知道韦某公司的存在,更不清楚韦某公司是如何取得该票据的,票据本身无法表明票据经过有序流转的过程,因此,宝石俱乐部、韦某公司之间缺乏基础法律关系,故宝石俱乐部没有付款的义务。

韦某公司针对宝石俱乐部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宝石俱乐部与韦某公司之间虽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宝石俱乐部在二审谈话中承认其将工程发包给盐城七建,并将支票支付给盐城七建。宝石俱乐部在2009年2月20日一审开庭时认可王占林是盐城七建的员工,郑扣平从王占林处做了劳务分包。陈玉明是作为王占林的委托人负责财务往来等事务。陈玉明作为王占林的委托人领取了支票。陈玉明领出支票后交给郑扣平。郑扣平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承认其自韦某公司处借款10万元,并将宝石俱乐部的上述支票交付韦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宝石俱乐部取得票据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宝石俱乐部开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应视为授权收款人补记。综上,宝石俱乐部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宝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宝石健身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参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