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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上诉人李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8日15时,被告李某某驾驶三轮车,沿马邓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集大园村路段,因避让障碍,车辆驶入左侧与对面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李某某、王某某受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经诊断伤情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先后在邓湾卫生院、马集中心卫生院、驻马店市段庄孙宝贵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药费6727.91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某某有兄妹3人,母亲李某英1924年3月生。李某某经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膑骨骨折。先后在马集中心卫生院、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549.72元。出院后在马集卫生院、马集平价大药房购药8428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李某某有兄妹6人,父亲李某轩1933年7月生,母亲毛秀芝1935年7月生。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727.91元;误工费按每天20元自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之日止共150天计款3000元;护理费每天20元×21天×2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21天=4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21天=4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20天×10%=6522.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29.28元×12年(父5年、母7年)÷6人×10%=445.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3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合计x.58元。

原审认为,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作为本案划分双方责任的证据使用。被告李某某反诉称,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因原告王某某在靠右正常行驶,无证驾驶与事故的损害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法律并未规定无证驾驶必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的反诉不成立。原告王某某诉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该事而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被告李某某的损失也应予以相应的赔偿。被告李某某提交的马集村卫生室、马集平价大药房的购药证明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购药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双方均要求对方赔偿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x.50元的70%计款x.46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的损失x.58元的30%计款6641.27元由原告王某某赔偿。双方相抵,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2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80元。

李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责,事故责任划分主、次责错误,其伤后1人护理,被上诉人王某某却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过高。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其伤势严重,留下了终身残疾,原审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应负全责,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主、次责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驾车驶入左车道与对面靠左正常行驶的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某某负主责,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次责正确,原一审判决按此确定承担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立均为伤残十级,原审按二人护理计算被上诉人王某某护理费过高的理由,经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过高,予以纠正。李某某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被告李某某的反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各项损失x.50元的70%计款x.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赔偿;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x.58元的30%计款6641.27元由原告王某某赔偿。相抵后,上诉人李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x.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朱峰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任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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