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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x网点x店有限公司收银员,户籍地陕西省xx县,暂住本市x路x弄。200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XXX利用其担任上海x网点x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收银员的职务便利,使用猜测所得的电脑系统用户名及密码,通过多次修改xx公司会员卡储值优惠数据的方式,截留xx公司的售卡收入,共计人民币21,651元。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XXX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于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XX系自首,且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可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的证言,xx公司报案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xx公司说明,电脑系统会员卡储值优惠数据凭证,交接班记录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XXX系自首,且退赔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X,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宇欢

书记员王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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