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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2638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保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丽华,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银霞,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北京市永安益医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益公司)是由刘某莉、郝田仓、杨某某和北京市顺天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杨某某持有永安益公司40%股权。刘某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07年6月协议离婚。刘某某与杨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杨某某拥有的永安益公司40%股权进行平均分配,即刘某某应拥有永安益公司20%股权。但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并未与刘某某办理股权过户的工商变更手续。离婚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中关于永安益公司股权分配的约定合法有效,杨某某应当与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确认刘某某持有20%股权。故刘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某办理将其持有的永安益公司20%股权向刘某某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永安益公司。杨某某没有义务为刘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在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负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而非股权转让方或其他人。在刘某某与杨某某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刘某某要求杨某某为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颂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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