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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岳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地址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及原审被告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6日,房山支行与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004年5月18日,房山支行与腾鹏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04年9月28日又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山支行指定腾鹏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6月2日,房山支行与杨某乙、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房山支行向杨某乙提供人民币借款15.1万元,期限自2004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每月归还本息2889.85元,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房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生效后,房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5.1万元。但杨某乙自2006年9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连续12期拖欠借款本金x.99元、利息5986.04元。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房山支行与杨某乙、腾鹏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判决杨某乙、腾鹏公司归还房山支行剩余借款x.99元;判决杨某乙、腾鹏公司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5986.04元;偿还房山支行自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房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06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某乙、腾鹏公司承担。

杨某乙在一审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腾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人愿意还款,杨某乙欠款只是一部分,一部分借款腾鹏公司正在代为清偿,借款合同不应解除。律师费尚未发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房山支行与杨某乙、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山支行向杨某乙提供借款人民币15.1万元,用于向腾鹏公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杨某乙从2004年7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本息2889.85元;杨某乙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房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正费、……律师代理费均由杨某乙承担;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杨某乙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房山支行依约向杨某乙发放了贷款15.1万元。但杨某乙自2006年9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拖欠借款本金x.99元、利息5986.04元。2007年10月24日,房山支行为追索欠款,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维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博维所接受房山支行委托,指派张新建律师作为代理人,就房山支行与杨某乙、腾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调查取证、申请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案件的一、二审工作、执行等10项法律服务;博维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房山支行应向博维所支付代理费2906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房山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借款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逾期核对清单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山支行与杨某乙、腾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杨某乙向房山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腾鹏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山支行要求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期不确定,该院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止。房山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杨某乙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房山支行与杨某乙、腾鹏公司于二○○四年六月二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二、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房山支行借款本金九万零八百六十六元九角九分;三、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山支行支付截止至二○○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五千九百八十六元零四分;四、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山支行支付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的标准计算);五、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二千九百零六元;六、腾鹏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杨某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腾鹏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某乙进行追偿;八、驳回房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腾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房山支行应自杨某乙实际未还款之日起才有权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而房山支行却从借款之日起就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三项有误;房山支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主张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超出了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房山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博维所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因此一审判决支持房山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要承担律师费,也应由杨某乙承担,与腾鹏公司无关;鉴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腾鹏公司对错误的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也应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亦不应由腾鹏公司负担。据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房山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腾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房山支行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由杨某乙承担律师代理费,腾鹏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保证范围亦约定了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由其承担;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乙未出庭进行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月6日,房山支行与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004年5月18日,房山支行与腾鹏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04年9月28日又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山支行指定腾鹏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为在腾鹏公司购车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且符合房山支行贷款条件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2004年6月2日,杨某乙、房山支行、腾鹏公司签订《个人贷款补充协议》,作为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补充,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五年期档次,基准利率为5.58%,合并执行年利率为5.58%。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者借款人资信发生变化的,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取按年调整;第一年按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贷款人按新的利率标准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并通知借款人。第二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山支行与杨某乙、腾鹏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同时,《个人贷款补充协议》亦一并解除。腾鹏公司上诉称房山支行应自杨某乙实际未还款之日起才有权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故一审判决第三项有误,对此本院认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5年期档次年利率5.58%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者借款人资信发生变化的,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取按年调整;第一年按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贷款人按新的利率标准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于其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具体而明确,房山支行据此要求杨某乙给付利息截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共计5986.04元并无不当,故对腾鹏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腾鹏公司上诉称房山支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主张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一节,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房山支行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因此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并未超出房山支行的请求范围,故对腾鹏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腾鹏公司上诉还称一审判决支持房山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均由杨某乙承担。在房山支行与博维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山支行应向博维所支付代理费2906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此本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依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应由杨某乙负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山支行支付该笔代理费并无不当。《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条对保证范围也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以及其它应由乙方(杨某乙)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因此,腾鹏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于应由杨某乙负担的上述律师代理费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腾鹏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由此一审判决腾鹏公司对杨某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腾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杨某乙、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五元,由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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