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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3569号

原告北京华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华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以下简称文慧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文慧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诉称,自2003年起,河北华龙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向文慧园店供应各类方便面,总价款为x.1元,但文慧园店至今未给付此款。后河北华龙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将上述该笔债权转让予我公司。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文慧园店立即给付货款x.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文慧园店辩称,文慧园店的实际经营人是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且超市发公司与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各分店的经营上存有纠纷,没有控制各分店,现没有办法核实华龙公司陈述的事实情况以及货款金额,因此不同意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一、河北华龙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文慧园店间存有食品买卖关系。2004年7月至9月间,河北华龙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陆续向文慧园店提供方便面等食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文慧园店收货后出具了《直配进货单》,结算金额共计x.1元,但文慧园店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

二、文慧园店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文慧园店原系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超市,后作为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及增资协议的出资,变更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

另查,河北华龙面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更名为华龙日清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更名为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11月30日,河北华龙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河北华龙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将包括本案诉争合同项下在内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华龙公司,并得到了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的同意。

就以上事实,华龙公司提交了《直配进货单》14张,证明上述产品已交付及文慧园店欠款数额。经质证,文慧园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无法控制该店的经营,无法核实进货的事实和金额。华龙公司还提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北华龙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已将其包括本案诉争标的项下在内的债权债务一并转给了华龙公司,且得到了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的同意。经质证,文慧园店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华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龙公司与河北华龙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华龙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文慧园店对河北华龙面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的债务应当向华龙公司履行。文慧园店对华龙公司陈述的其收取了价值x.1元食品的事实及证据的证明力虽提出异议,表示无法进行核实,但文慧园店未提出反驳华龙公司所陈述内容的相反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对华龙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

文慧园店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是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就付款期限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文慧园店应在收取货物后付款,文慧园店至今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文慧园店关于文慧园店由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无法核实进货事实及货款金额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给付原告北京华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一千三百七十六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超市发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二元(原告北京华龙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文慧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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