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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与杜某甲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城关惠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月,杜某甲与四海公司下属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工程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四海公司租赁杜某甲的钢管、十字卡,钢管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013元,十字卡每个每天的租金0.009元。此后,四海工程分公司共租赁杜某甲6米钢管2800根、4米钢管333根、3米钢管1580根、2米钢管1860根、十字卡x个,但四海公司至今仅返还部分租赁物,尚有价值x元的租赁物未还。截至2008年6月30日,四海工程分公司共欠杜某甲租赁费x.93元。四海工程分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被四海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四海公司名称由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海公司。故杜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四海公司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四海公司给付所欠租金x.93元(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返还6米钢管2200根、4米钢管333根、3米钢管1170根、2米钢管1460根、十字卡x个(租赁物总价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四海公司、四海公司下属四海工程分公司与杜某甲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从未收过杜某甲的租赁物;杜某甲提供的证据中的王双猛、王国福亦不属四海公司员工;这是一起虚假交易,四海公司近期将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杜某甲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某甲系北京市城关惠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05年1月12日,杜某甲与四海工程分公司签订了租赁物资合同一份,约定由四海工程分公司租赁杜某甲的钢管、管卡子(十字卡),钢管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013元,管卡子每个每天的租金0.009元;四海工程分公司如因工程延期不能如期送回,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所租物资提货、送回之运费均由四海工程分公司承担;对于租赁物资约定以租票为准,结账每月28日结一次,工程完工全部付清;四海工程分公司的经手人为王双猛。自2005年1月13日起至2005年2月10日,四海工程分公司陆续从杜某甲处租赁了6米钢管2800根、4米钢管333根、3米钢管1580根、2米钢管1860根、管卡子x个(其中十字卡x个、接口卡子1210个、转卡7180个),四海工程分公司于2005年3月20日、3月22日、3月25日分三次共返还了杜某甲6米钢管600根、3米钢管410根、2米钢管400根、管卡子600个(其中十字卡450个、转卡150个),但四海工程分公司一直未如约给付租金。截至2008年6月30日,四海工程分公司共欠杜某甲租金x.93元未付。另查明,2005年10月11日,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海公司。2006年6月26日,四海工程分公司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物资合同、七份租赁合同单、三份回收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法大【2008】物鉴字第X号物证技术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某甲与四海工程分公司达成的租赁物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四海工程分公司从杜某甲处租赁了物资后,至今仍未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且仍未全部归还租赁物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杜某甲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四海工程分公司已被注销,四海公司作为四海工程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四海工程分公司所欠杜某甲的租金,具有给付义务,对于四海工程分公司从杜某甲处租赁的物资,负有返还的义务。故杜某甲要求四海公司给付所欠租金及返还未还的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全部付清租金,四海工程分公司系采用自提的方式租赁物资,四海公司不能说明租赁物资所用于的工程名称,亦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时间,故其主张杜某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杜某甲与四海公司于二○○五年一月十二日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二、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某甲租金五十七万三千零九十元九角三分;三、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某甲六米钢管二千二百根、四米钢管三百三十三根、三米钢管一千一百七十根、二米钢管一千四百六十根、管卡子二万一千六百个(其中十字卡一万三千三百六十个、接口卡子一千二百一十个、转卡七千零三十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四海工程分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承揽过任何项目;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杜某甲的陈述而认定供货方式为四海工程分公司自提;合同单不能证明杜某甲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回收单中王国福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据此请求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杜某甲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四海工程分公司自提租赁设备,自行返还租赁设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杜某甲作为业主的北京市城关惠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海工程分公司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四海工程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被其开办单位四海公司注销,因此其民事责任理应由四海公司承担,故杜某甲向四海公司主张民事权利并无不当。四海公司上诉称四海工程分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承揽过任何项目,其意思表示为否认合同关系的成立,四海公司上诉还称合同单不能证明杜某甲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租赁物资合同上四海工程分公司加盖的印章经法定鉴定程序后被认定为真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四海公司与杜某甲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无不当,王双猛作为合同经办人,其在合同单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认定签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租赁物资合同,故对于四海公司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杜某甲的陈述而认定供货方式为四海工程分公司自提一节,本院认为,租赁物资合同中明确约定所租物资提货、送回之运费均由四海工程分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四海工程分公司采用自提的方式租赁物资并无不当,故对四海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海公司上诉还称回收单中王国福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四海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王国福签字样本,导致鉴定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九十七元,由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八千元,由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九十四元,由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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