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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08年9月8日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2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某蔡某镇X村东头时,与相向而行的李三元发生相撞,将被害人李三元当场撞死后逃离现场。经上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犯罪后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某蔡某镇X村东头时,将在其前方骑自行车行驶的李三元当场撞死,后发现肇事现场警车,而驾车逃离现场。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积极与被害人李三元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袁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11月28日晚上8时左右,他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从上蔡某城往家走,当走到上蔡某蔡某镇X村东时,发现前面一个黑影,自己刹车不及,撞住前面的人了。他害怕当地人殴打他,就开车跑了。跑后他想着碰着的人,又回去准备施救,可到后看见很多警车,他害怕就开车回家了,后到外地打工。发生事故一个月后,知道撞死的是上蔡某塔桥乡X村的李三元。当知道投案自首的政策后,就回来投案了。

2、证人李艳荣(被告人袁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28日晚其丈夫袁某某驾驶三轮车往上蔡某城西关送白灰,回家后车上有撞的痕迹,她不知道在哪里撞的。

3、证人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28日晚8时左右,他从上蔡某城骑自行车回家,当走到蔡某镇X村东头时,发现路的右边躺着一个人,他就打“110”报了警。

4、证人梁秀英(被告人袁某某岳母)的证言,证明袁某某经营白灰生意,后不知道为啥停业,也不知道袁某某去哪里了。

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他在张二全承包的建筑工地负责收料。2005年11月29日晚上8时左右,袁某某的妻子找到他让他为袁某某送的白灰打收条,袁某某的妻子精神紧张,并说袁某某同人打架了。在袁某某妻子的央求下,他出具了收条。

6、上蔡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河南省公安厅豫公化鉴字(2005)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送检的肇事嫌疑车(车主袁某某)上提取的兰色油漆与李三元衣服上的兰色油漆有机成分一致。

8、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机动车,发生与李三元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三元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袁某某驾车逃逸,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9、上蔡某公安局上公交(2005)尸检字X号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李三元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0、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未发现袁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记录。

11、赔偿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2、上蔡某公安局杨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关于其犯罪后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系过失犯罪,且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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