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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岳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原审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蒋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山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6日,房山支行与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004年5月18日,房山支行与腾鹏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04年9月28日又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山支行指定腾鹏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7月5日,房山支行与陈某某、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房山支行向陈某某提供人民币借款x元,期限自2004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每月归还本息1433.44元,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房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生效后,房山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x元。但陈某某自2007年4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连续5期拖欠借款本金5781.28元、利息798.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房山支行与陈某某、腾鹏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判决陈某某、腾鹏公司归还房山支行借款x.25元;判决陈某某、腾鹏公司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798.01元;偿还房山支行自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房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38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腾鹏公司承担。

陈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腾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房山支行的利息计算有异议,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房山支行与陈某某、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山支行向陈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向腾鹏公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陈某某从2004年8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本息1433.44元;陈某某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房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均由陈某某承担;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陈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房山支行依约向陈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陈某某自2007年4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连续5期拖欠借款本金5781.28元、利息798.01元。2007年10月24日,房山支行为向追索欠款,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维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博维所接受房山支行委托,指派张新建律师作为代理人,就房山支行与陈某某、腾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调查取证、申请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案件的一、二审工作、执行等10项法律服务;博维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房山支行应向博维所支付代理费1138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房山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借款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逾期核对清单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山支行与陈某某、腾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陈某某向房山支行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腾鹏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山支行要求陈某某、腾鹏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期不确定,该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房山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房山支行与陈某某、腾鹏公司于二○○四年七月五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二、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房山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角五分。三、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山支行支付截止至二○○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七百九十八元零一分。四、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山支行支付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的标准计算)。五、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山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千一百三十八元。六、腾鹏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五项,陈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房山支行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进行追偿。八、驳回房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腾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关于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某某及腾鹏公司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798.01元,根据三方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房山支行应自陈某某实际未还款之日起才有权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而房山支行却从借款之日起就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这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却全额支持了房山支行的该项请求,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关于判决书第四项内容,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某某及腾鹏公司偿还自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房山支行并未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利息应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内容明显已经超过了房山支行的请求范围,这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改判。3、关于判决书第五项内容,腾鹏公司认为,房山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一审法院认定房山支行与博维所之间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也就是说房山支行并不必然要向博维所支付律师费,一审法院对于房山支行主张的未实际发生且并不一定能发生的律师费却给予支持,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的该项内容。即使要承担律师费,也应是由借款人即陈某某承担,而不应由腾鹏公司承担。鉴于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均存在明显错误,因此,一审判决中有关腾鹏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第六项内容也应依法撤销。此外,腾鹏公司认为一审的案件受理费也应由陈某某及房山支行分担,而不应由腾鹏公司负担。故请求:1、依法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内容改判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房山支行支付截止至2007年8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98.61元;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房山支行支付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六项内容;3、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及房山支行负担;4、本案上诉费由房山支行承担。

房山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腾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利息部分,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期,借款人陈某某的违约行为从2007年开始的,当时不是按照5.022%的利率计息的。2、借款合同第13条第2款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每月20日是结息日,房山支行起诉的时间是2007年9月6日,因此,欠息的数额由电脑系统生成的只计算到8月20日,从8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3、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第14条已明确约定,同时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也包括该费用,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另外在借款合同中对腾鹏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也有明确的约定。

陈某某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月6日,房山支行与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004年5月18日,房山支行与腾鹏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04年9月28日又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房山支行指定腾鹏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为在腾鹏公司购车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且符合房山支行贷款条件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2004年7月5日,陈某某、房山支行、腾鹏公司签订《个人贷款补充协议》,作为对《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补充,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五年期档次,基准利率为5.58%,合并执行年利率为5.58%。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者借款人资信发生变化的,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取按年调整;第一年按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贷款人按新的利率标准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并通知借款人。第二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于其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本案事实尚有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山支行与陈某某、腾鹏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同时,《个人贷款补充协议》亦应一并予以解除。关于腾鹏公司提出的房山支行应自陈某某实际未还款之日起才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一审判决第三项有误的上诉意见,《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5年期档次年利率5.58%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者借款人资信发生变化的,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取按年调整;第一年按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贷款人按新的利率标准和上下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并通知借款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于其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房山支行依据借款合同中的上述约定,要求陈某某给付利息798.01元并无不当,故腾鹏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腾鹏公司提出的房山支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主张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超过了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庭审中,房山支行对于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因此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并未超出房山支行的请求范围,故腾鹏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腾鹏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支持房山支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由于《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均由陈某某承担。在房山支行与博维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山支行应向博维所支付代理费1138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款项属于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应由陈某某负担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房山支行支付该笔代理费并无不当。《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对保证范围也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以及其它应由乙方(陈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因此,腾鹏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于上述律师代理费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腾鹏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并无不当,故腾鹏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八元,由陈某某、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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