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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迪尔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9519号

原告北京迪尔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甲X号911、X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北京迪尔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一区直属办公楼X层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迪尔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蒙德公司)诉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尔蒙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六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谢晓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尔蒙德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于2007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价款共计x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前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应支付到工程款的80%,但六建集团一分公司至今仅向我公司支付了x元,尚欠工程款x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六建集团一分公司拒不支付。六建集团一分公司为六建集团的分支机构,六建集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六建集团公司支付货款x元。

被告六建集团一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依法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答辩人同意承担本合同纠纷的民事权利义务。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7年7月22日就8501工程X号楼通风、空调设备及安装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第一条第7款约定:该工程包某造价为空调工程156万元、通风工程5万元、合计总造价161万元。答辩人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2007年7月24日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合同预付款48.3万元;在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后,答辩人为工程进度,分别在2008年1月28日支付30万元、在2008年2月1日支付20万元,合计又支付被答辩人工程进度款50万元。截止2008年2月1日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98.3万元,占合同工程款的68.91%。三、被答辩人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存在:1、非法转包;2、擅自降低空调设备等级:将四种进口空调设备私自变更为国产设备;3、擅自改变空调设备规格、型号和生产厂家;4、不能提供空调设备的合格证明文件;4、被转包某位施工力量不足,严重拖延合同工期等严重违约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纠纷。2008年5月27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建设单位x部队的协调下,自愿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答辩人截止2008年6月4日,完成综合楼空调系统联调及相关资料整理、项目施工资料整理和空调室外机安装等三项工作,达到上报答辩人进行竣工结算资料上报的要求。第二条明确约定:答辩人在完成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因为被答辩人严重违反上述第一条承诺,造成答辩人截止2009年4月14日无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根据2008年5月27日《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没有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义务,被答辩人没有诉权。四、答辩人对因被答辩人严重违约造成的损失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后,应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数额,在答辩人与建设单位x部队进行工程结算后,才能计算出结果。因此被答辩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目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2008年5月27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建设单位x部队的协调下,为解决被答辩他的严重违约行为,自愿达成《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被答辩人目前没有诉权,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建集团辩称,同意六建集团一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迪尔蒙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我公司与六建一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于200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付款方式均做出明确约定。

2,进账单3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x元,至今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

3,分项工程质量评定及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工,全部工程项目已通过验收,监理单位已签字,验收意见均为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5,联合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联合施工协议。

6,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的强制认证证书,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缺少强制认证的情况。

被告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对原告迪尔蒙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仅仅是原告与监理做的,没有总包某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收到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违法了协议约定,是非法转包。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上面记载的型号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也不是原告提供的设备的型号。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

被告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7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证明合同约定的产品的产地及型号。原告在实际中变更了产品型号,所以无法确定现有产品价格。

2,中标通知书,证明我方的工程走正常某招投标程序,原告不得将工程转包某再分包。

3,2008年5月27日《协议书》,证明:1,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截止2008年6月4日,完成综合楼空调系统联调及相关资料整理、项目施工资料整理和空调室外机安装等三项工作,达到上报被告进行竣工结算资料上报的要求。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在完成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2,因为原告严重违反上述第一条的承诺,造成截止2009年4月14日,原告承诺的综合楼空调系统联调及相关资料整理、项目施工资料整理还没有完成,造成被告无法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根据2008年5月27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没有支付被原告工程款义务,原告没有诉权。3,被告因原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远远超过被告未付原告的工程余款。

原告迪尔蒙德公司对被告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给我方发出的。当时标书中没有要求原告具体相关资质,到验收时被告提出没有相关资质无法进行验收,后我方经与被告协商找到一家具有资质的单位共同进行施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协议书的约定是对工程结算后支付15%的工程款的约定的补充,与之前支付80%工程款的约定无关。

本院对原告迪尔蒙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被告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3,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总包某位与建设单位的签字。本院认为,迪尔蒙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未经六建集团一分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对该证据亦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迪尔蒙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证。证据6,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认证书所注明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经审查,迪尔蒙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6中注明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确不一致,因此迪尔蒙德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迪尔蒙德公司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证。

本院对被告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迪尔蒙德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六建集团一分公司为六建集团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07年7月16日,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向迪尔蒙德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通知迪尔蒙德公司8501工程X号(综合楼)工程中的通风空调工程由迪尔蒙德公司中标。中标价为空调工程156万元另通风工程5万元,合计161万元。

此后,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发包某位、甲方)与迪尔蒙德公司(承包某位、乙方)、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建设单位,以下简称x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迪尔蒙德公司承建位于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X号的8501工程X号楼(综合楼)通风、空调工程。承包某围:施工图示范围内通风、空调系统的供应、安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及操作与维修人员的培训。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竣工日期定于2007年9月5日。合同价款为:空调工程156万元,通风工程5万元,共计161万元。设备质量、型号要求为:与投标文件相符。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设备进场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70%;竣工结算前甲方支付到工程款的80%,竣工结算后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有责任向总包某支付合同总款的工程配合费(工程总价3%),总包某有义务向分包某提供相应的施工配合,如水源、电源、提升架、现场道路设施。甲方在每笔进度款的支付过程中,扣除相应比例。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和北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某再分包。合同还对三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包某以下附件:1、分项设备报价表;2、新风通风工程报价表;3、服务承诺书。

合同签订后,迪尔蒙德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2007年7月25日,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向迪尔蒙德公司付款x元;2008年1月30日,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向迪尔蒙德公司付款30万元;2008年2月1日,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向迪尔蒙德公司付款20万元。付款金额合计x元。

2008年5月27日,六建集团、迪尔蒙德公司与案外人x部队签订《协议书》,约定:1、迪尔蒙德公司承诺在一星期内(截止日期2008年6月4日)完成综合楼空调系统联调及相关资料整理、项目施工资料整理和空调室外机的安装等三项工作,达到上报六建集团进行竣工结算资料上报的要求;2、六建集团承诺在完成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迪尔蒙德公司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部分除外(待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后支付)。如六建集团未能按约定执行,x部队有权将应支付给六建集团的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直接支付给迪尔蒙德公司。

2008年12月16日,迪尔蒙德公司向六建集团发出《律师函》,要求六建集团继续支付工程款。

迪尔蒙德公司曾向六建集团出具一份《联合施工协议书》,内容为:迪尔蒙德公司与北京市中建京海计算机工程公司对总参8501部队综合楼通风空调工程进行联合施工。此次联合施工的主体单位为迪尔蒙德公司。由迪尔蒙德公司负责设备的供应,由北京市中建京海计算机工程公司负责现场的工程施工。

庭审中经询问,迪尔蒙德公司表示已按《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报送了相关资料,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室内机空调的国家强制认证书没有提供,联调工作亦没有完成。

再询双方当事人关于《协议书》产生的原因,迪尔蒙德公司表示是因为当时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公司法人去六建集团处通过甲方部队三方协商达成此协议,协议第二条仅是对工程竣工结算后15%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并不是对所有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变更。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表示是因为因迪尔蒙德公司供应的空调设备与招标文件报价单上约定的不同,室外机要求是进口的,但迪尔蒙德公司提供的是国产的,并且型号也与约定不符,迪尔蒙德公司运到工地的空调设备均是国产的,型号也与约定不符,由于以上原因造成无法确定价款,无法作价,双方产生纠纷,甲方把双方召集在一起,经协商达成协议书。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迪尔蒙德公司与六建集团一分公司、案外人x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迪尔蒙德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迪尔蒙德公司与六建集团、案外人x部队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应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协议书》第1项对迪尔蒙德公司设定了完成空调系统联调及相关资料的整理、报送义务;第2项对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设定了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继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询问,迪尔蒙德公司表示以上义务均已完成,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迪尔蒙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故迪尔蒙德公司无权按照《协议书》第2项的约定要求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在竣工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继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工程款。

关于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在答辩时提出的迪尔蒙德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型号、设备不具有国家强制认证书、迪尔蒙德公司存在转包、分包某为等抗辩理由,经询问,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提出,将另案向迪尔蒙德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六建集团、六建集团一分公司以上抗辩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迪尔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迪尔蒙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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