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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纽绅埔科技有限公司与优恩协同国际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2827号

原告北京纽绅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塔庵X号汉荣家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海王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恩协同国际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路新科祥园X号楼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优恩协同国际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文员,住(略)。

原告北京纽绅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绅埔公司)诉被告优恩协同国际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恩协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绅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优恩协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绅埔公司诉称,双方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优恩协同公司代理我公司产品,合同期三年,并约定了年营业额及付款方式等约定。合同签订后,优恩协同公司自2006年11月24日要货后不再进货,截止至2007年8月27日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优恩协同国际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给付货款x元。

被告优恩协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履行。双方合作自03年开始,如果按照合同来说,我方没有欠款,我方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这份合同。

原告纽绅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照本合同履行。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所欠货款金额为x元。

3,对帐单,证明06年11月24日发生一笔金额为8960元的业务。

被告优恩协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纽绅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优恩协同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优恩协同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系该公司会计耿赢凤及法定代表人胡某所写,本院对纽绅埔公司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优恩协同公司认为系纽绅埔公司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纽绅埔公司证据3未经优恩协同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优恩协同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纽绅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证。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纽绅埔公司与优恩协同公司自2003年起建立业务关系。2006年6月28日,纽绅埔公司(甲方)与优恩协同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赛富德尔”品牌蓄电池产品的中国总代理商且甲方不得自行向其它代理商销售“赛富德尔”品牌蓄电池产品。合同同时对产品价格、返利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1月24日,优恩协同公司会计耿赢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余纽绅埔x电池捌拾只款未结,总计金额为x元”。2006年8月30日,耿赢凤在该欠条上注明“2006年8月31日下午给纽绅埔公司结电池款9000元,余陆拾只款未结”。2007年8月27日,优恩协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在该欠条中注明“2007年8月27日给纽绅埔公司结x元,余:x元”。

庭审中经询问,纽绅埔公司对优恩协同公司曾于2006年8月31日和2007年8月27日分别向其付款9000元和x元并无异议。对于总货款x元减去已付款x元,未付款经计算应为x元而欠条中注明“余:x元”这一情况,纽绅埔公司解释为双方在2006年11月24日又发生一笔8960元的业务;优恩协同公司解释为系笔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纽绅埔公司与优恩协同公司之间自2003年起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于2006年6月28日订立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优恩协同公司欠款金额是否为x元。庭审中经询问,优恩协同公司认可欠条中“余:x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所写,但认为这一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系笔误。该公司在辩论阶段辩称“即便发生过一笔8960元的业务,也不应该在这个欠条上体现,应该另行结算。”本院认为,优恩协同公司关于“笔误”、“重大误解”的辩称并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优恩协同公司未履行给付对价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纽绅埔公司第二项诉讼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纽绅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优恩协同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纽绅埔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纽绅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优恩协同国际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优恩协同国际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纽绅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九百六十元(如被告优恩协同国际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优恩协同国际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楠

二ΟΟ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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