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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9046号

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北京市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君丽,北京市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新燕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熙娜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邢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城建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城建二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城建二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以案号(2008)年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城建二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新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君丽,被告城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工新燕公司起诉称:2004年11月5日,我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分包城建二公司总包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一官园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工程中的“外墙安装奥地利MAX公司生产的抗倍特饰面板”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城建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x.95元,之后按月支付进度款至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付清。2005年5月底,我公司将已完工工程交付城建二公司,并于2005年7月22日补办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之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x.36元。至今,城建二公司欠付价款x.36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二公司:1,支付价款x.36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08年5月16日共计x.02元;2,交付我公司因本工程为我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建工新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验收记录表,证明2005年7月22日,建工新燕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

证据3,工程结算书2页,证明2006年12月30日,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同时证明该部分价款已经扣除了城建二公司应代建工新燕公司交纳的税金款。

被告城建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起诉的工程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价款x.36元,但不同意支付该部分的利息,因为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因工程甲方给付工程款延迟,利息部分免责”,现在工程甲方未与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不应给付欠款利息。另外,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我公司给付建工新燕公司完税凭证,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完税凭证。

被告城建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城建二公司对原告建工新燕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1月5日,建工新燕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工新燕公司承包城建二公司位于北京西城区平安里一官园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楼“外墙安装澳地利MAX公司生产的抗倍特饰面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二次设计费;合同工期自2004年10月5日至12月15日,共70天;工程总金额为x.18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城建二公司向建工新燕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x.95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月进度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之后7日内一次付清;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如城建二公司违反通用条款第24条、26.4款、33.3款约定的内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工期顺延;双方约定的城建二公司其他违约责任:无。但由于工程款支付受到国拨资金申请周期限制,则建工新燕公司将免除城建二公司由此造成的上述所述支付延误责任。合同还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与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工新燕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5年7月22日,城建二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向建工新燕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验收意见一栏处写明:各分项工程验收合格。2006年12月30日,城建二公司向建工新燕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城建二公司最终应向建工新燕公司支付的价款为x.36元。城建二公司已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建工新燕公司价款x.36元。

诉讼中,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应为工程结算书第二页中第一项与第三项金额相加之和,即x.18元。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x.36元是在x.18元中又扣除了工程结算书第二页中第二项与第四项中的管理费x.74元和税金x.08元。

城建二公司称工程结算书中写的税金并不是其代建工新燕公司缴扣的税款,实际上是建工新燕公司对城建二公司的让利。建工新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税金即是城建二公司扣除的代缴税款。因工程结算书系城建二公司内部制作,且城建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城建二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经询,城建二公司未向税务部门缴纳x.18元的相应税款亦未将完税凭证交付给建工新燕公司。

诉讼中,建工新燕公司进一步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城建二公司交付价款x.18元的代扣代缴税款完税凭证。并称,如果城建二公司无法向其交付相应的完税凭证,可将代扣的税款x.08元退还给建工新燕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工新燕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遵守相应的权利义务。建工新燕公司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城建二公司应将剩余价款x.36元给付建工新燕公司,诉讼中,城建二公司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建工新燕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给付价款x.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建工新燕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华货款三十四万零三百零七元六角。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零四元(原告刘国华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零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舜尧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周熙娜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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