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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七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84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泛亚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信用管理部经理,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七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天津七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岩,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创格公司)诉天津七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七所)及天津七所反诉中青旅创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青旅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天津七所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旅创格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编号为x、金额为x元的合同,合同约定天津七所向我公司购买华三网络产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但天津七所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延迟支付,至今尚欠x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津七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给付货款x元;2、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08年9月23日为x.54元)。

天津七所答辩并反诉称,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编号为x、金额为x元的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中青旅创格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产品的名称、代码和数量。签约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8年6月11日付款x元,7月1日付款x元,10月10日付款25万元,总计x元,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同意中青旅创格公司的本诉请求。中青旅创格公司未提供工程督导服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在中青旅创格公司完成该项义务的40天后,我方才有付款义务。鉴于中青旅创格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1、履行合同约定的SV-PS-ISS服务;2、支付逾期发货部分违约金8192.7元。

中青旅创格公司针对天津七所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SV-PS-ISS服务是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也并不是由我方来实施的,按照合同第3条的约定,这个服务应当由生产厂商进行服务,我们是总代理,我方的义务只是联系通知。我方没有违约,因此不同意承担逾期发货的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中青旅创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编号为x的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事实和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

2,杭州天翔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单》及被告出具的对应的《货物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

3,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的《托运单》及被告出具的对应的《货物签收单》,证明本证据与证据2一起,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和7月4日分部支付货款x元和x元。

5,原告开具给被告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天津七所对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生产厂商提供的是售后维保服务,与SV-PS-ISS服务不是同一内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不能证明提供了SV-PS-ISS服务。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

天津七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编号为x的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应在6月15日前交货,原告应提供SV-PS-ISS服务。

2,货运单,证明我公司签收的日期是08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08年6月15日将货物交付我公司。

3,08年10月10日的支票存根,证明我方向原告付款25万元。

4,IP网络产品服务一览表,证明工程督导服务的内容。

中青旅创格公司对天津七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是被告应首先向原告传真通知发货信息,然后由我方按照该信息代办发货运输手续。所以说6月15日不是交货的期限,这是初步约定的发货时间,但是有一个前提,被告应在2日内确认信息,被告没有确认,我方是不能发货的。因为我方担心收货人、地址等的变更,因此存在一个未确定的状态。事实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确认,在此基础上我方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时间发货,实际上我方发货时间是6月18日。被告称到货迟延5天,是被告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造成的,我方没有迟延供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6月20日签收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到帐时间是10月15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督导服务是一个服务项目,是由H3C厂家派遣他们的专业人员来实施的。且根据合同第三条质量技术要求,不仅仅包括产品的质量等要求,也包括提供到客户的服务,其中的维保服务就包括工程督导服务,这个服务应当是由厂商进行的,且我方向反诉原告发货已达半年之久,在诉讼之前反诉原告未曾提出过该问题。反诉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20%的款项,这是反诉原告先期违约。如果厂商没有提供工程督导服务的话,用户是不会同意的,因此用户也不可能给反诉原告付款,这证明反诉原告与用户之间的付款行为已经履行完毕了。

本院对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天津七所对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中青旅创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本院对天津七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中青旅创格公司对天津七所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天津七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证。

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5月29日,天津七所(甲方)与中青旅创格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就乙方代理的产品,甲方提出如下订货或采购需求。产品总价款x元,其中包括单价为x元的SV-PS-ISS(工程服务-工程督导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按上述约定产品或附件中的货品清单向乙方订购,待厂商排产完毕或乙方备货完毕,厂商或乙方任一方向甲方发出货齐通知,甲方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完全履行:传真通知乙方:2008年6月15日之前按甲方最终确定的发货信息代办发货运输手续。否则乙方有权按以下甲方在本合同预留的信息安排时间发货或超期30天后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厂商装箱标准甲方在收货即日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应当先妥善保管货物,并在收货日起五日内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同验收合格。合同第六条约定,发货前三日内,甲方必须支付20%的定金,余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40天内支付全额货款的70%,货到180天内支付全额货款的10%。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乙方逾期发货或甲方逾期付款,都属于违约行为,每逾一天违约方必须按逾期发货部分或者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双方声明:如甲方达到总金额20%以上未付款或乙方达到总货值20%以上未发货的逾期时间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30天时,以及所订的货到后超过30天不提货时,则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双方互相认可守约方业已产生不少于本合同总金额6.3%的损失,对守约方就该合同总金额6.3%的损失主张违约方将放弃诉讼中的抗辩。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6月18日,中青旅创格公司通过杭州天翔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天津七所,天津七所于2008年6月20日收到货物并在《货物签收单》上盖章确认。

2008年6月11日,天津七所向中青旅创格公司付款x元;2008年7月1日,天津七所向中青旅创格公司付款x元;2008年10月10日,天津七所向中青旅创格公司付款25万元。

2008年7月23日,中青旅创格公司向天津七所开具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x元。

庭审中经询问,天津七所与中青旅创格公司均认可天津七所尚有x元货款未付。天津七所表示除SV-PS-ISS(工程服务-工程督导服务)外其他合同约定的产品均已在2008年6月20日收到。

另询天津七所其是否已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中青旅创格公司发送传真,天津七所表示是以支付定金的方式替代了以传真的形式通知对方。

再询天津七所为何分两次支付定金,天津七所表示因为中青旅创格公司称合同项下产品名称第X组不能及时供货,后经双方沟通,我方支付了除x元以外的定金。后中青旅创格公司说可以提供货,我方于08年7月1日又支付x元。中青旅创格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并没有告知对方部分货物无法提供。且该公司全部货物都是在6月20日送到被告处的。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青旅创格公司与天津七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焦某在于:一、中青旅创格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发货行为;二、中青旅创格公司是否已履行SV-PS-ISS(工程服务-工程督导服务)。对此本院分别予以论述。关于第一项争议焦某,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发货的约定有二:一为合同第四条“传真通知乙方:2008年6月15日之前按甲方最终确定的发货信息代办发货运输手续”;二为合同第六条“发货前三日内,甲方必须支付20%的定金”。庭审中经询问,天津七所表示未按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中青旅创格公司发出传真,而是以支付定金的方式替代发送传真的方式。经查明,天津七所分两次向中青旅创格公司支付了x元,其中第二次的支付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天津七所对此解释为曾接到中青旅创格公司通知称有一批价值x元的货物不能及时发货,但天津七所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中青旅创格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天津七所该项解释不予采信。天津七所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传真方式通知中青旅创格公司发货,其支付完毕x元定金的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因此中青旅创格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向天津七所交付货物不构成逾期交付。关于第二项争议焦某,天津七所在庭审中强调SV-PS-ISS(工程服务-工程督导服务)亦属于产品。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有异议,应当先妥善保管货物,并在收货日起五日内以正式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同验收合格。”本案中,天津七所未按约定向中青旅创格公司发出书面形式通知,且该公司又于2008年10月10日继续向中青旅创格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以上行为均可以表明中青旅创格公司业已实施了SV-PS-ISS(工程服务-工程督导服务)。

综上,天津七所在本诉中针对中青旅创格公司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天津七所未按合同约定向中青旅创格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青旅创格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青旅创格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天津七所表示合同第八条第1、2款不能同时适用,且违约金金额过高。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了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并约定违约方认可该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于中青旅创格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天津七所提出的合同第八条第1、2款不能同时适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合同第八条1、2款不能同时适用,且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违约金与经济损失同时主张,故本院对于天津七所合同第八条第1、2款不能同时适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天津七所提出的对违约金金额予以酌减的请求,本院认为,考虑到本案标的额较为巨大,按照合同第八条第1款计算违约金并不属于畸高,故本院对天津七所要求对违约金金额予以酌减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青旅创格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天津七所提出的两项反诉请求,本院在前文已分别予以论述,天津七所提出的中青旅创格公司逾期交货及未履行SV-PS-ISS(工程服务-工程督导服务)的主张均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对于天津七所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七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百零九万二千一百二十元并支付经济损失十八万四千四百四十一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天津七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第一期以二百零四万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为基数,自二零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计至二零零八年十月九日,每日按一千零二十四元六角八分计算,金额为七万二千七百五十二元二角八分;第二期以一百七十九万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为基数,自二零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八百九十九元六角八分标准计算);

如被告天津七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天津七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天津七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反诉原告天津七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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